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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提升物业服务质量,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根据XX省物业管理条例XX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归集、共享、公开使用,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活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保障信用信息安全,依法保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省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物业服务信用
2、管理体系的建设工作,统筹建设和维护物业信用管理系统。设区城市由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所属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地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归集、认定、公开和使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其他县(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上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和上报工作。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第五条设区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或者第三方机构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规划、市场监督、公安、应
3、急管理、人防、城市绿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其依法履行职责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信用信息按要求推送至本省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实现数据共享。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依法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服务规范,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信用承诺。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优良信息、负面信息和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信息四类。(一)基础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的注册登记事项、在管物业项目基
4、本情况和项目负责人的履职情况等信息。(二)优良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积极提升服务水平,获得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表彰等信息。(三)负面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物业标准等规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行政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其他行政处理,或者经司法机关认定违法等信息。认定负面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四)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信息,是指综合业主评价、街道评价和专业评价,采取量化打分的方式,对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总体情况进行全面评价的信息。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
5、XX省物业管理平台自行申报基础信息。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日内在XX省物业管理平台更新,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基础信息的真实性后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优良信息产生30日内,通过XX省物业管理平台自行申报,并提供相应材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符合要求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物业服务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的负面信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认定和公开。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对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
6、议申请,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该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对存在异议的信用信息作出的信用报告,应当予以标注。异议处理决定认定信用信息是真实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异议标记,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通过主动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提交信用报告等方式纠正其负面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在负面信息披露3个月后,向产生负面信息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负面信息中标注信用修复情况。物业服务企业
7、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时,应当在相关的服务项目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产生负面信息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物业服务企业能够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或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信用修复情况处理意见的,可以在企业负面信息中标注信用修复情况,并在负面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前停止公示。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XX省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质量评价办法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质量评价。第十五条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后,形成信用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减、删除。第十六条物业服务
8、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按照以下规定设定:(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注销前,基础信息长期公布;(二)优良信息有有效期的,公开期限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公开期限自信息产生之日起5年;(三)负面信息的公开期限自信息产生之日起2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负面信息公布期限届满的,将该信息从信用门户网站、查询界面删除,转入企业电子信用档案库保存,不再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五)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信息自公开之日起5年。第十七条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用信息,不公开发布。第十八条建立物业服务企业“红黑名单”信用管理制度。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每
9、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红名单”“黑名单”的认定工作,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条物业服务质量评价等级为A级且没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名单”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列入“红名单”。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类创先评优活动中予以优先推荐,在执行国家和地方相关优惠扶持政策方面予以优先考虑。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将其列入“黑名单”进行管理:(一)年度内被行政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三次及以上的;(二)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确认因物业服务企业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三)因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法定
10、义务,投诉量达到50件以上,且在合理期限内不进行解决和整改的。(四)因物业服务不到位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或者被新闻媒体曝光且经查属实,造成恶劣影响的。(五)物业服务质量评价等级为D级的。第二十二条被列入“黑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一年内不得在本省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限制其参加各类表彰奖励活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列入“黑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第二十三条对拟列入“黑名单”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出具行政决定文书,告知其列入“黑名单”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第二十四条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出台本地区信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X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