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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鸡西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2020年9月25日鸡西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质量和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服务水压,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和自用的供水方式。第四条城市二次
2、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智能物联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住建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市、县(市)区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治安防范工作。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对城市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第二章建设和运行管理第六条城市二次供水的新建和改造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合理布置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第七条城市
3、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配套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八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其规划设计方案、施工验收规程、安全保障措施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因地制宜建立以政府和城市供水单位为主、社会资本融入等多渠道筹集改造资金机制,推动城市二次供水及其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并需要接入已有城市二次供水泵站的,按照建筑面积和实际用水量合理确定城市二次供水泵站改
4、扩建工程量。第十一条鼓励新建和改造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实施统建统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城市供水单位建设和改造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新建和改造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既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城市二次供水工程相关技术和卫生要求的,应当予以改建。市、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改建方案,城市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及改建方案实施改建。第十三条城市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工程技术
5、规程,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应当独立设置、封闭管理,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应当设置防倒流污染、饮用水消毒等安全供水设施;(三)储水设施符合内壁光洁、不渗漏、加盖加锁、防冻保暖、防潮防涝等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应当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第十五条推进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实行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一体化,实施专业化运行维护。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的,由原城市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第十六条城市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将既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供水单位运行维
6、护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技术规程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认定。符合移交条件的,签订移交合同,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维护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改造合格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维护管理。第十七条住建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问题。第十八条城市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优质服务等有关法规、标准规范和安全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日常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二)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三)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实施封闭式管理;(四)落实人防技防措施,制
7、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五)按规定定期对水池(箱)等各类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六)建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和卫生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检测、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备案;(七)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及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八)及时修复、更新锈蚀、损坏、老化的二次供水设施及部件;(九)凡患有可能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城市二次供水相关工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条城市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检
8、修等原因需要停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经住建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辖区内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住建部门。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临时供水,或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第二十条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不符合的,城市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城市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城市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常规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并报住建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
9、案。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城市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立即停止供水并告知用户,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向住建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待查明原因,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第二十一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不得重复收取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妨碍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第三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
10、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二)未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实施封闭式管理的;(三)未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四)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和卫生管理档案的;(五)安排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上岗的;(六)安排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安排患有相关疾病或者病原携带人员直接从事城市二次供水相
11、关工作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定期对水池(箱)等各类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城市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城市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常规检测或者委托
12、检测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相关用语的含义如下:(一)城市供水单位是指采取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的单位。其职责是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生活、生产用水。(二)城市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物业及其他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维护的运行管理单位。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