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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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通知各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为进一步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能,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3年5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能,规范粮食行

2、政执法行为,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程序。第二条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程序。第三条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应受处罚的粮食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第四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有法定依据、程序合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

3、执法活动,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手续完备、文书规范。第六条粮食经营者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粮食经营者因粮食和储备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七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第九条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应当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

4、度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相关制度规定。第十条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各级应当鼓励和支持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第二章管辖第十一条自治区粮食和储备部门主要负责组织、指导跨盟(市)等重大案件的查处,必要时采取提级或者指定管辖。负责对全区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监督检查事项进行督查。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

5、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两个以上同级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十四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受移送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不得擅自移送。第十五条委托行政执法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章规定条款执行,严格条件审核,明晰权责清单,加强日常监督,并向社会公布。第

6、十六条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建立健全线索处置、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粮食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形成执法合力。第十七条旗县(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协作机制,引导和支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机构协助粮食行政执法机构开展日常巡查、投诉举报受理以及调查取证等工作。第十八条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粮食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下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程序调用下级粮食行政执法机构人员开展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可以根据执法协同工作需要,参加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章受理与立案调查第十九条对12325全国粮食流通

7、监管热线转办、监督检查发现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媒体曝光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受理,并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对于不予以立案的,由办案人员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监督检查发现的案件,可以取消核查程序。第二十条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要统筹运用监管手段,强化巡查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及时发现粮食经营违法、违规问题线索,依职责依法依规开展立案调查。归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管辖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移送。第二十一条粮食和储备

8、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立案调查的,应在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办案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第二十二条盟(市)及以下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立案调查决定作出之日起25日内、自治区在30日内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并按规定报备。必要时可听取公职律师、法律顾问、专家意见。案情疑难复杂或者委托检验鉴定时间较长,确有特殊情况的,要在办结期限前5日向上级部门申请延期,经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第二十三条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农民支付售粮款的行政处罚,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及面广、影响大

9、、情节严重的案件要挂牌督办。第二十四条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第四章关于取证要求的相关规定依法开展案件调查和收集、调取证据工作。第二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第四章案件审核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六条案件调查终结后,要严格按照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第六章关于案件调查结果审核的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案件审核,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等情形的要依据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第二十七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必须依照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查明事实,违法、违规事实

10、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采纳。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二十九条在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应当依据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情节复杂、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实施查封、扣押等重大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条除执法人员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形外,粮食和储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

11、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三十一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组织开展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与案卷归档第三十二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方式送达。第三十三条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对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的执行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12、六章规定履行。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粮食和储备部门委托行使粮食监督检查行政职能的组织,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第三十七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程序涉及的相关处罚文书和执法流程如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自治区相关部门更新调整的,按新规定执行(附图:行政处罚程序流程图、行政强制程序流程图)。第三十九条本程序由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程序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附图: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行政强制措施流程图附图: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行政处罚流程I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行政处导行政强制措施流程图当事人在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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