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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3年6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加快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为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良好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规范高新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和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园区。高新区管理委
2、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区内的经济、社会事业、行政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第四条高新区应当是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产出和贸易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人才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集产学研相结合、技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发展特定区域。第五条高新区重点发展电子与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新材料及应用技术、先进制造技术、现代农业技术、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环境保护新技术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以及其它在改造传统产业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场需要,促进资源合理配置,适时调整产业发展方向。第六条高新区享受国家、省、市扶
3、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在高新区注册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第七条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等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行为。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给予支持和提供服务,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第二章管理体制与行为规范第九条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高
4、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三)审核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四)负责高新区的财政管理,并按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五)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六)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七)负责高新区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八)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九)负责高新区内社会事业的管理和服务;(十)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公开办事项目、程序、时限,为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第十一条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高新区管委
5、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按规定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高新区根据有关规定,从实际需要出发,可以自主设立职能部门。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支持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区实施统一管理。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实行高新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信誉免检。第十六条高新区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
6、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高新区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第十八条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第三章投资服务与创业鼓励第十九条境内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以多种所有制形式、多种生产要素投资;为企业
7、(公司)上市、发行债券等融资活动提供服务。第二十条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经高新区认定的、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享受高新区的优惠政策。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第二H一条鼓励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技术创新活动给予资金支持。第二十二条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限时完成。在高新区设立企业,除法律、法
8、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范围可以只按国民经济行业划分的大类核定,对具体项目可不作核定。第二十三条鼓励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创办技术研发中心或产学研联合体,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第二十四条鼓励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第二十五条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持有的科技成果,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在高新区内自行实施转化,并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享有约定的权益;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自行在高新区内创办企业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以依法
9、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第二十六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员离岗或者兼职在高新区领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凡离岗创业的,本人与所在单位以合同约定。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在高新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本人与所在单位以合同约定。第二十七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高新区的优惠政策。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
10、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第二十八条鼓励设立中小企业创业资金,采用配套资金拨款、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高新区中小企业从事技术创新的创业活动。第二十九条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活动。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以享受高新区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条高新区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合伙形式。第三十一条高新区内风险投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约定期限不得超过3年。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第三十二条高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
11、发展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攻关、成果转化和人才培训。第三十三条对引荐并促成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相关其他活动的,可以按照实际引资额,根据高新区管委会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第三十四条鼓励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以技术、营销、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第三十五条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第三十六条高新区内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
12、定办理。第三十七条鼓励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在境外投资、融资,开展跨国经营和研究开发活动,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第四章人才引进与劳动者保护第三十八条鼓励境内外各类人才在高新区工作和从事技术创新、学术交流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第三十九条高新区急需的各类人才及其家属,需要在本市落户的,市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落户。引进人才的子女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入学,任何部门或者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接受其他教育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条在高新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
13、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华不能按期离境的,可以申请签证延期。第四H一条高新区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高新区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二条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必须保障职工享有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严
14、格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第五章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第四十三条高新区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高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如有变更,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依照详细规划批准的具体建设项目,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登记的前期工作,以及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第四十五条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租赁期不得超过法律
15、规定最高期限。租金按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第四十六条高新区管委会按授权和相关规定负责高新区新建区内建筑业的管理。凡在高新区新建区内从事基本建设工程所需办理的各种手续,统一由高新区管委会受理,并代发各种相关证件。第四十七条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新建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和标识应当按高新区管委会统一规划设置。第四十八条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本市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建设高速、宽带多媒体信息传输网络。高新区的商务区和新建居住区应当设置宽带接入系统;新建商用、办公建筑应当满足高速数据传输和信息服务便捷、安全的要求。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推行国家和地方信息化标准和信息化指标
16、体系,保证信息安全。第四十九条禁止在高新区内设立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可持续发展的企业和建设项目。鼓励高新区内企业按照国际标准做好环保和生态环境建设工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行政行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受到侵害的;(二)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未能享有的。第五十二条高新区内企业及其他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3日施行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