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docx

上传人:夺命阿水 文档编号:596222 上传时间:2023-09-05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17.9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docx(8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

2、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各级监督机构定期组织考核;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五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机构队伍建设,保障监督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第六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3、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七条监督机构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

4、、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第八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向建设单位发放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二)对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制订监督工作计划,组织监督交底会,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

5、监督档案。第九条监督机构应在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后,与建设单位约定监督交底时间,参加交底人员应包括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监督交底会议上,监督机构应介绍负责本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对监督工作计划进行交底,提出相关要求,形成监督交底记录。第十条监督工作计划应明确监督依据、监督人员、监督内容和抽查频次等。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参与单位的业绩、信誉、质量保证能力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督工作计划,实施分类监督,着力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监督效能;可根据施工进度、质量状况以及监督情况等,对监督工作计划适时进行调整,实施差别化监督。第十一条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6、(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十二条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时,应及时下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责令改正;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等工程实体质量问题,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应进行现场复查,并形成复查工作记录。第十三条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时发现,或收到投诉举报,或监理单位报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可中止工程质量监督,并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一)取得施工许可手续超过3个月仍未按期开工的;(二)工程

7、因故中止施工超过3个月的;(三)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后,建设单位超过3个月无故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施工中止和被责令停工等情况除外。第十五条中止施工的工程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向监督机构申请恢复监督,并提交恢复监督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由建设、施工、监理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盖章以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的恢复监督申请书。申请恢复工程质量监督前,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工程质量状态进行评估,专家评估报告作为恢复监督申请书的附件。(二)建设、施工、监理、主要分包单位及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信息一览表;(三)施工现场建设、施工、监理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履责情况自查报告。监督机

8、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经核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对工程恢复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终止质量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向建设单位出具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一)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的;(二)被撤销、撤回施工许可的;(三)需要终止监督的其他情形。终止质量监督后,监督机构应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情况说明,记录质量监督和终止质量监督情况。第十七条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

9、质量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对实行联合验收模式的,竣工验收的监督工作按联合验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监督机构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十九条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或终止工程质量监督之日起15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将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归档。应存档保管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二)监督工作计划;(三)监督交底记录;(四)监督检查记录;(五)整改通知单、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以及其他行政处罚相关材料;(六)复查工作记录;(七)中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八)恢复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九)终止工程

10、质量监督告知书,以及工程质量监督情况说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十一)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二十条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督人员委派、监督工作计划、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工作的管理。第二十一条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提升档案电子化、信息化管理水平。第二十二条监督机构可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第二十三条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

11、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三)对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等。第二十四条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已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一)中止工程质量监督期间或者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后,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擅自施工导致发生质量事故的;(二)对发现的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和质量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整改期间拒不执行质量监管指令发生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的;(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弄虚作假,限于现有的技术力量和监督手段无法发现,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四)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第二十五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和涉密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在线阅读 > 生活休闲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1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