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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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和相应设施才是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多个经营者进场从事各类农副产品经营,并经行政审批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是城市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第三条市建成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并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各区人

2、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明确农贸市场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督查督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商务局是农贸市场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贸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协调区直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农业农村局、市公安局、市应急管理局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投资形式新建、改建农贸市场和生鲜连锁超市。第二章市

3、场规划建设第九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条市商务局牵头组织编制XX市建成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二条农贸市场规划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XX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XX市商业网点规划。(二)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三)农贸市场设置应坚持以人为本原则,符合交通、环保、消防等有关规定,与城市改造、居住区和社区商业建设相配套,并选择在交通便利处。(四)以农贸市场外墙为界,直线距离1公里以内,无有毒有害等污染源,

4、无生产或贮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场所。(五底贸市场一般按照1万至1.5万人规划市场面积100O至1500平方米;3万至5万人,规划市场面积1500至3000平方米,服务半径1000至1500米的标准规划建设。原则上新建农贸市场经营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六)新建农贸市场应选择单体建筑期E单体建筑中相对独立的场地,应设置在非居住类建筑地面一层以上,与居民楼距离不应少于20米,建筑层高不小于4.5米。第十三条现有居民区未达到本市农贸市场规划要求的,各区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划要求组织改建、补建农贸市场。第十四条农贸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农贸市场实行

5、简化审批手续。在审批过程中,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在办理规划、土地等手续方面给予支持。农贸市场申办方通过向辖区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区市场主管部门依据农贸市场设置与选址原则,并充分征询辖区街道办事处、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区直有关部门和市商务局意见,进行汇总报各区政府(管委会)。经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核准的新建、改建的便民市场,在辖区政府(管委会)相关部门备案后,即可按XX市农贸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设计施工建设。第十五条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居民人口达到1万人以上项目可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农贸市场,并在规划方案审批中明确位置和面积。配套农贸

6、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第十六条新建居民小区公建配套农贸市场应向辖区市场主管部门移交,项目移交前,需具备水、电、暖、消防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辖区市场主管部门应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经营。第十七条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区政府(管委会)报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第十八条列入市政府年度农贸市场建设计划中项目,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建设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营业后,可以享受省、市政府专项奖励资金。享受省、市奖补资金的农贸市场项目,经营须确保满5年。经营年限不足5年,辖区政府负责将项目享受奖励

7、资金追回,且项目不再具备公益性农贸市场性质,改变用途项目需重新经行政审批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有关部门审批。第三章市场开办第十九条市场开办者应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市场开办者完成登记注册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第二十条设立专门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治安管理、消防安全、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员。(一)与辖区农贸市场主管部门签订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责任书,认真履行市场开办者职责,落实规范管理措施。(二)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

8、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三)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认真受理消费者投诉,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设有投诉电通口监督电话,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协助、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四)督促市场内经营者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和计量器具检定工作,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五)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市场出入口处等明显位置,进行卫生保洁制度、功能分区平面图、健康教育宣传专栏、农药残留检测等四项基本公示,公示内容符合实际并及时更新;向消费者公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健康证、食品

9、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及商品进货渠道、信用等级等情况。(六)建立市场培训制度。定期对市场管理人员进行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食品、消防安全等知识培训,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第二十一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循农副产品准入制度,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建立食用农产品追溯体系。(一)卷订相关协议建立台帐档案。与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提出对不合格农副产品的退市、追溯、召回、退货等条款,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经营台帐,记录进货渠道,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二)建立商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每天安排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重要农副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

10、情况;查验肉类、水产品及其制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产地证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三)做好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做好检测记录,并将农药残留抽查检测结果,当天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四)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以协议方式或鼓励场内经营者与建立追溯体系的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水产养殖信誉良好的生产、加工企业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

11、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农副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农副产品的安全。(五)建立农产品清洁入市制度。督促经营者对蔬菜类农副产品在进入市场前做基本的清洁处理,去除泥土、黄叶、烂叶等,最大限度地减少进城垃圾数量。(六)建立健全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退市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当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报告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第二十二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按规定做好治安、消防、建筑物安全等相关工作。(一)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协助市场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和巡查、巡视,维护市场治安秩序。有条件的市场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二)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

12、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专兼职人员应当经消防部门培训1,并定期进行消防检查,有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三)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四)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五)严禁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规定乱拉乱接电线等行为。第二十三条市场分行划市,设置清晰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市场导购图;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落实门前三包”等有

13、关制度和措施。(一)严格按照分行划市的要求规范设置市场摊位、铺面,设置统一清晰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经营,商品外溢。(二)承担农贸市场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实行垃圾分类,设置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收集容器,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酉己备专职保洁人员,有完善的清洁制度,实行全程保洁,地面干燥、无积物、无垃圾。(三)市场完善除四害设施,场内苍蝇、蚊子、嶂螂、老鼠密度符合国家要求、做到无鼠、蝇侵害。市场公厕设施完好,地面干净无积水,通风通气无异味。(四)督促鲜肉类、水产品、熟食类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配备副食品废弃物收集设施,落实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措施。(五)市

14、场门前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位),禁止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车等车辆入内,禁止顾客携带宠物入内,场外车辆停放规范有序。第四章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凡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须持有行政审批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许可,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经营。第二十五条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一)实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经营者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当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质量合格证明。(二)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

15、建立追溯体系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外地输入的生猪肉及其产品的采购依照XX市肉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当具备防尘、防蝇、防鼠等“三防”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当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分开存放。从业人员应当有健康证,营业时,工作人员需统一着装、戴口罩、戴帽。第二十六条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月艮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规章制度。(二)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出具市场销售专用凭证,明示经营者名称、具体经营场所或摊位号等。(三)实行明码标价

16、,使用的标价签或者价目牌应当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对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四)经营活动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不得伪造数据和破坏铅签封。(五)法津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二十七条农贸市场内严禁销售下列商品:(一)假冒伪劣产品。(二)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水产品。(四)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六)活禽。(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和其他农副产品。第二

17、十八条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一)欺行霸市、价格欺诈、强买强卖、短斤缺两。(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市商务局负责全市农贸市场及食用农产品追溯体系规划建设、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第三方制定示范性农贸市场评定标准,督导市场日常管理,建立农贸市场管理长效机制。第三十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计量监督、监督抽样,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食品安全、商业欺诈、无照经营和价格违法等行为。第三十一条市城市管理综

18、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监督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清洁、垃圾处理,负责清理农贸市场周边1.5公理范围内占道市场及早夜市。第三十二条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小餐饮、小作坊登记证。第三十三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指导农贸市场合理设置健康教育设施,健康教育宣传,督导做好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第三十四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指导制定农贸市场专业规划,负责新建居民区或旧城改造居民区规划配套农贸市场。第三十五条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动物产品和水产品进行检疫检瞄口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三十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导辖区住建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新建、改建农贸市场施工及安

19、全。第三十七条市公安局负责监督指导市场开办者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依法打击各类违法3巳罪行为。第三十八条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市场消防设施配备及消防安全制度落实。第三十九条市财政局负责农贸市场奖补资金保障落实。第六章其他规定第四十条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构成3巳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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