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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第三条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工
2、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完善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第七条畜禽养殖
3、按照养殖场和分散养殖户实行分类管理。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用地中,属于设施农用地的,按农业用地管理。分散养殖户应当对畜禽进行圈养,实行自主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第八条设立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
4、综合利用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应当书面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五)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在上述区域已建的畜禽养殖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不得开
5、工建设。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一)生猪存栏二百头以上;(二)肉牛存栏五十头以上;(三)奶牛存栏十头以上;(四)羊存栏二百只以上;(五)肉用家禽存栏三千羽以上;(六)蛋用家禽存栏一千羽以上;(七)兔存栏一千只以上。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畜牧业发展实际情况,对畜禽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畜禽养殖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如下信息:(一)备案登记表;(二)养殖场的区位、平面布局等信息;(三)生产管理和动物防疫
6、条件等信息;(四)畜禽粪污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设备信息;(五)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它养殖信息。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养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录入农业农村部养殖场信息管理系统,赋予畜禽养殖代码。畜禽养殖场经备案后,可以享受国家、省相关优惠政策和项目扶持。畜禽养殖场的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备案后需要对备案内容进行调整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及时告知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第十五条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和本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
7、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畜禽养殖者不得将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进行混养。第十六条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培训。畜禽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第十七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畜禽。()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第十八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畜禽养殖
8、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检疫申报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措施,并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第十九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畜禽、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畜禽和病害动物产品。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运行情况予以记录。畜禽养殖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粪便、污水等,采取防渗漏和防恶臭等措施,防止粪便和污水渗漏、外溢。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随意堆放和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向水
9、体等环境排放。鼓励和支持通过采取粪肥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标识代码;(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二年,牛为二十年,羊为十年,兔为二年。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10、有关规定,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第二十三条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将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
11、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家畜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畜禽、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达到备案规模标准的养殖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二)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收取费用的;(三)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