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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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盐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源头减量第四章分类投放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

2、废物。第三条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二)有害垃圾,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餐巾纸、卫生纸、纸尿裤、烟蒂等。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对前款规定的分类类别予以调整。鼓励有处置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详细的分类。

3、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遵循政府主导、党建引领、属地负责、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指导、协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指导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和督促做好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党建引领作用,推动建立党组织领导下,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4、等力量合力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机制。鼓励居民(村民)会议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第六条相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垃圾分类的工作原则,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三)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公共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四漱育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中小学(含幼儿园、职业学校)、协调高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

5、垃圾分类知识纳入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五)卫健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托幼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七)文广旅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文化广电单位和星级酒店、旅游景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场、高铁站、码头、客运站、公交场(站、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九)商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餐饮单位、超市、商场、宾馆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生活垃圾中分拣出的危险废物存放和处置进行监督管理;(十一)民政部门负责监

6、督管理敬老院、养老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督促指导行业协会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到行业自律内容。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践行绿色低碳生活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和垃圾处理费用。垃圾处理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原则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率先做好本单位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行业协会应当

7、发挥引导示范作用,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措施,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执行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鼓励环保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涉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按照环卫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建设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时,需征

8、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城市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第九条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设施选址应当科学论证,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等要求,听取公众、有关专家、学者等的意见,并依法公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焚烧发电厂、厨余垃圾处理厂等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设施,设置大件垃圾拆解、可回收物分拣等场所。第十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维修、养护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日常使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9、不得损坏、占用、迁移、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先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第三章源头减量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第十三条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限制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回收。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

10、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鼓励和引导消费者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包装物,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物。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一律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O鼓励其他企业、组织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第十六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剩余打包。旅游、住宿

11、等服务单位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提醒标识,鼓励提供可循环利用的消费用品。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第四章分类投放第十八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时段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可回收物保持清洁干燥,避免二次污染,投放至相应的收集设施设备或预约上门回收。(二)有害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设施设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的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三)厨余垃圾应当与其他类别垃圾分开归类、单独收集,沥干水分后投放至相应的收集设施设备。(四)成分复

12、杂、受污染的、难以分辨类别的生活垃圾投入其他垃圾收集设施设备,投放时不得影响收集设施设备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五)废旧家具等体积大、且整体性强而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处理的大件垃圾,可预约经营企业上门回收或投放至指定的大件垃圾收集点,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园林绿化垃圾以及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城市居住区推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错时投放点,方便居民投放。第二十条本市实

13、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为责任管理人。(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居住区,参照前项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其他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地块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五)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

14、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六)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文化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仍然无法确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担任。在保护合法权益基础上,业主和其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责任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物业服务合同中可以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内容进行约定。业主委员会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责任人做好业主的组织、动员、宣传工作。第二十一条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本单位

15、、区域、场所内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方式和时段等;(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投放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对拒不分拣的,收集证据后,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物业服务工作人员担任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政府可以通过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第二十三条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一)居住区,供餐单位、宾馆酒店和集贸市场,机关、团体、企业事

16、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等,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设施设备;(二)道路、公共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或者两类以上收集设施设备;(三)港口、码头应当设置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接收各类船舶生活垃圾。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合理布局,同步配备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示牌和易于识别的显著标识。除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配置外,城市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首次配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更新维护由管理责任人负责。其他单位、区域、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配置和更新维护由管理责任人负责。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17、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生活垃圾的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统一分类标识、全密闭的收运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频次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收集、运输过程中作业扰民和渗滤液的抛洒滴漏现象,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三)对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实行日常养护,保持完好、整洁。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重新分拣;对拒不分

18、拣的,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应当拒绝收集、运输,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处置;(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三)厨余垃圾采用产沼、堆肥等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家庭厨余垃圾和餐厨垃圾以集中式处理为主,农贸市场、果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可以通过自行建设符合标准的处置设施处理;(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处理。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接收垃圾;(二)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垃圾;(三)保持垃圾处置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19、处理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五)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信息等;(七)按照规定的服务区域处理垃圾。(A)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来源、数量、去向等,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备。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因突发事件等原因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应急处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要停止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约定履行。城市管理部门

20、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处置活动正常进行。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引导、统筹协调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促进和引导单位、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本市有关单位在组织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等创建活动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科技创新,推动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引进、研发与应用,推动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回收

21、体系两网融合”,推动垃圾分类后资源化处置产出产品入市流通使用。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与再生资源利用等信息,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都可以进行劝阻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督查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主体、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的监督管

22、理工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23、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有关约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九条发改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信用记录制度,将涉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违法、违约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予以记录,归集到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采取约束措施。第四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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