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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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减少行政管理行为中的矛盾和冲突,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全程记录:(一)适用简易程序执行行政处罚时;(二)适用一般程序时,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送达文书等;(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四)实施行政许可、信访接待过程中;(五)日常巡查检查过程中;(六)参与城市管理重大执法活动过程中;(七)参与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城市管理保障过程中;(八)其他容易引发争议和纠纷的执法现场。第三条在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时,语音、

2、录像应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确保视听资料全面、客观、合法、有效。第四条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第五条要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书的制作和使用,确保执法文书和案卷完整准确、合法规范。第二章执法现场的记录程序第六条城管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之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无故障,主电池和备用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储存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第七条城管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一)执法巡查、值班备勤的队员必须领取执法记录仪,认真核对核验各项功能,确保能够正常使用。(二)

3、执法记录仪应佩戴在上衣左侧肩神,开启执法记录仪电源,随时准备按规定启动摄录功能。(三)城管执法人员在重点点位盯守,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大型活动现场秩序时,必须启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四)城管执法人员在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纠正时,必须启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并保证连续录制,不得间断。(五)城管执法队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队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六)城管执法队员在处置敏感和重大执法案(事)件过程,在启动执法记录仪的同时,还要视情使用录音笔、摄像机、带视频摄录功能的照相机、车载视频摄录设备,实行全程录音录像。(七)遇有当事人不配合工作时

4、,可以手持记录仪进行取证,并明确予以警告和告知,取证过程要保持连续性。(八)执法时因执法记录仪电量耗尽、存储空间耗尽或机器故障等无法进行记录时,应立即上报及时排除故障或使用其他音像设备进行执法记录。第八条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时,执法队员应先告知当事人本次执法过程将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过程中执法人员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使用执法规范用语。第三章记录设备及音像资料的管理第九条各使用单位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维护,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指派专人按规定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第十条各单位持有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执法人员,负责设备的日

5、常养护管理工作,指派专人负责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逐日逐案存储,按日整理成影像资料集中交由大队统一保存。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执法记录仪妥善保管和维护,执法记录仪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及时联系大队后勤管理人员安排维修。第十二条执法记录仪实行“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严禁违反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丢失、损坏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故意损坏执法记录仪的,除原价赔偿外,还要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三条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应采取输入数据库、刻盘保存等方式完整留存,

6、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记录的数据进行删节、修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当事人、外部单位或者社会提供现场执法记录的内容。第十四条各单位对执法记录仪要进行严格管理。执法记录仪信息由专人统一集中存储,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保存执法记录信息;视听资料一般情况下保存不少于六个月,遇有投诉、信访等情况要延长保存时间;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作为证据使用的,经法规科审核后刻盘存储入卷备查。第十五条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要公开使用的,需经市局主要领导批准。第十六条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市局主要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第四章责任追究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及案件主办人的相关责任。(一)有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影响重大案件办理,或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二)为掩盖违法行为而不对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擅自对视听资料进行剪辑或删改的。(三)对视听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四)因未严格执行本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调查、复议、应诉等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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