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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国有企业反商业贿赂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商业经营行为,构建清廉的商业伙伴关系,促进交易透明,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省属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子企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伙伴包括但不限于现有的、潜在的与国有企业开展合资合作的投资方、供应商、分销商、客户、中介机构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含实际控制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商业贿赂,是指商业伙伴在商业活动中为了谋取商业利益,而采取各种贿赂手段,侵害正常市
2、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包括行贿与受贿行为。第二章商业贿赂行为界定第五条商业贿赂行为主要表现:()给付或收受财物;(一)给付或收受各种费用(促销费、赞助费、广告宣传费、劳务费等)、红包、礼金等贿赂行为;(三)以其他形态给付或收受(如减免债务、提供担保、免费娱乐、旅游、考察等财产性利益以及就学、荣誉、特殊待遇等非财产性利益);(四)给予或收受回扣;(五)给予或收受佣金不据实入账,假借佣金之名进行商业贿赂;(六)索贿;(七)其他向国有企业人员及利益相关方输送利益或收受利益的行为。第六条国有企业商业伙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名单:(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的;(二)经人民
3、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三)被检察机关认定有行贿事实,但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四)被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审查调查,依法认定有行贿或受贿行为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五)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六)其他符合认定商业贿赂的情形。第七条被内外部审计部门、纪检监察、风控合规等职能部门初步认定存在行贿或受贿的事实、尚未立案调查的,国有企业应积极主动采取相应措施。第八条认定存在商业贿赂,应有相关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
4、定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等可作为商业贿赂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涉及商业贿赂的相关违规、违法、违纪人员,以纪委监委、公安机关相关文书、通报材料或企业对内部相关人员的党纪、政务处分文件等材料为依据。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商业伙伴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上级组织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第十条国有企业依照本办法对商业伙伴贿赂行为进行认定。国有企业要规范决策流程,杜绝随意、滥用商业伙伴贿赂行为认定机制及信息。认定商业伙伴贿赂行为按照以下流程操作:(一)收集。国有企业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有关文书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商业贿赂行为的
5、国有企业职能部门报送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等责任的商业贿赂材料,包括商业伙伴及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和处罚决定文书、公布日期等商业贿赂行为事实及证据材料等,并提出相应的惩戒措施建议。(二)审核。主管商业贿赂行为的国有企业职能部门应当在收到上报的相关证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三)告知。国有企业应当在材料审核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商业贿赂认定信息及惩戒措施书面告知被认定对象。(四)入库。国有企业应在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商业伙伴商业贿赂信息录入国有企业商业伙伴商业贿赂名单管理平
6、台。第十一条录入国有企业商业伙伴商业贿赂名单管理平台的商业伙伴商业贿赂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商业伙伴基本情况;(二)主要商业贿赂行为概述;(三)处理情况;(四)惩戒措施及期限;(五)其他需要录入的信息。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做好商业贿赂名单认定的痕迹材料及档案管理工作,以便备查。第三章信息运用第十三条对被列入商业贿赂名单的商业伙伴,国有企业应设置至少半年的观察期;对于存在商业贿赂行为且造成较重损失的,应设置3年以上观察期;存在商业贿赂行为且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设置5年以上观察期;存在商业贿赂行为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或者五年内两次被列入观察期的,国有企业应将该商业伙伴列入终生限制合作名单。观
7、察期内不得开展新的业务合作。上述观察期从信息录入国有企业商业伙伴商业贿赂名单管理平台时起算,期满后观察期自动解除,但观察期内发现另有商业贿赂行为的除外。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名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需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名单的,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应对被认定为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商业伙伴已经开展或正在洽谈的合作项目启动不同的处置程序。处置情况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一)对正在开展的合作项目,应根据问题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影响程度等采取终止、暂停、继续执行合同等方式,并追究违约责任,且不得与其再开展新的业务
8、合作。(二)对正在洽谈的合作项目,应立即终止合作洽谈;如有特殊情况确需继续洽谈的,应上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后再开展。第十五条对于国有企业商业伙伴贿赂信息适用应遵循依法依规、审慎负责原则,坚持“谁认定、谁负责”,由国有企业对其报送的商业伙伴商业贿赂行为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应将国有企业商业伙伴商业贿赂名单管理平台中的信息作为本企业商业伙伴信用管理的信息来源之一,凡开展业务合作必须进行商业伙伴商业贿赂行为信息查询,并根据本企业具体规定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第十七条商业贿赂名单在国有企业之间共享,不对外公开或扩大适用范围;其他国有企业对非本企业录入的
9、商业贿赂名单参考使用。第四章工作职责和要求第十八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构建“一处贿赂,处处受限”的监管格局。省国资委建立国有企业商业贿赂监管相关制度;省国资委建立国有企业商业伙伴商业贿赂名单管理平台,并维护系统运行。第十九条国有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建立、录入、管理、运用本企业商业贿赂名单。国有企业应将反商.业贿赂纳入合同管理,在与商业伙伴签署商业合同时,应约定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否则,违约方将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损失。第二十条国有企业商业伙伴商业贿赂名单管理平台仅限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内部授权人员查询、使用;国有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及职责,严格信息录入
10、、查询及审核岗位的授权管理;要严格执行保密工作要求,严防通过各种渠道传播、泄漏国有企业商业伙伴商业贿赂名单管理平台有关信息,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情况发生。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要持续建立健全商业伙伴信用等级评价机制、商业伙伴廉政管理机制,加强商业伙伴廉洁合规管理,不断提高风险识别及管控能力,推进国有企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执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具有下列不执行本办法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追究直接责任人及相关领导的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录入、变更、移除或审核商业伙伴商业贿赂不良信息的;(二
11、)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存在商业贿赂不良信息的商业伙伴采取监管措施或作出风险应对的;(三)违规向无关方提供商业伙伴商业贿赂行为不良信息、不当扩大使用范围的;(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五)其他不执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行为。在办法实施过程中,涉嫌违规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三条在商业伙伴商业贿赂行为认定和适用过程中如有异议的,可提出申诉。其中,对商业贿赂名单信息发布和认定有异议的,向国有企业提出申诉。国有企业应在受理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处理期间,不影响商业伙伴商业贿赂名单认定和适用。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州(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参照本办法,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反商业贿赂管理。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