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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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于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置的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第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

2、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政务服务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事项,推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提高办事效率。第六条拟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在项目建设前可以就项目选址等相关事项是否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以书面形式咨询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接到书面咨询后,应当商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

3、时予以答复。第二章申请、审查与决定第七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五)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六)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七)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第八条申请生猪定

4、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前,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市场主体资格。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建设竣工后,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申请书;(二)水质检验报告或者与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签订的供水用水合同;(三)F(场)区总平面图,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工艺平面图及工艺说明;(四)主要设施设备清单(包括屠宰、检验、消毒、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运载工具);(五)屠宰技术人员花名册及健康证明;(六)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花名册、健康证明及考核合格证明;(七)排污许可证或者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或者符合排污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八)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5、清单,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和暂存设施设备清单;(九)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十)营业执照;(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减免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数据共享从相应部门获取。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申请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所在省、

6、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征求意见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审查,以书面形式答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结果,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反馈意见,作出决定。作出准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决定的,自准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作出不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不得违规予以批准。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

7、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变更、撤回、撤销与收回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信息申请书;(二)变更前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

8、定点屠宰标志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收回变更前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准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迁址新建)的,应当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第十六条准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准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决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

9、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准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决定:(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决定的;(五)依法可以撤销准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决定的其他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收回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在网站进行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

10、权的主管部门备案:(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准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决定事项无法实施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第二十条农业农村部应当加强屠宰企业日常信息统计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要求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填报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审核,加强数据运用和安全管理。第二十

11、一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预计歇业、停业超过1个月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超过6个月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原则上不再核发不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现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的新建屠宰建设项目。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以日为单位的期限按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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