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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履行审计职责,规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察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工作,是指县审计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按照上级审计机关有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委托具有独立执业资格和法人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类社会中介组织参与投资审计工作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国有资产投资、政府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政府回购等基本建设
2、项目。具体包括预算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公路、水利、仿古、园林、绿化、修缮等各专业的工程建设项目。特殊审计项目委托中介机构审计不受上述金额限制。具体项目由县审计局确定。第四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工程项目的招标控制价、工程竣工决(结)算等审计。县审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全部或部分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第五条县审计局负责对社会中介机构的选择、管理和考核工作。受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县审计局负责。对中介机构的具体考核办法由县审计局另行制定。第二章社会中介机构的选择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
3、法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依法设立、合法存续,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二)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社会中介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乙级以上(含乙级)。(三)执业三年以上,社会信誉好,内部已构建严格有效的项目质量控制体系,近三年内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四)自愿接受县审计局的全程监督指导。第七条县审计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一定数量的社会中介机构,建立国
4、家建设项目社会中介审计库。第八条县审计局根据国家建设项目不同特点,采取单次项目随机抽取的方式,在国家建设项目社会中介审计库选定社会中介机构,特殊项目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第九条县审计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国家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审计时限、要求、审计费用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第三章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第十条进入备选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应于次年1月31日前将其资质、在册执业人员、业绩情况及重大变更事项报县审计局。第十一条社会中介机构完成委托事项应遵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公约等规定和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要求,以国家法律、
5、法规、规范及合法的工程技术、招投标、合同等文件为依据,按合理有效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有关工程计价规则,客观、独立地对委托事项进行审计。(二)只能从县审计局获取委托项目的相关帐册、结算资料,确需项目业主增补资料的,应书面提出增补资料清单,由县审计局要求项目业主增补资料。(三)实施现场实地勘察、工程量及总价核对等审核程序,或需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以及监理、设计、勘察等相关单位沟通查询时,必须通知县审计局,由县审计局安排并派员参加;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取证并作好记录。(四)委托事项应由委托社会机构独立完成,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单位,不得由非本单位注册或本单位不具备
6、执业资格的人员承担完成。(五)从事委托事项的执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以及审计工作纪律,保守审计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有较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且近年来没有违法和违规执业的行为。社会中介机构对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负责。(六)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国家建设项目相关单位或者审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自己编制的基本建设概(预)算、最高限价、结算项目的审计工作;不得参与自己代理招投标、监理的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七)接受县审计局的监督、指导。对于审查中的重大问题和疑难问题,应及时向县审计局报告。(八)应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向委托的县审计局出具审计结论,主要内容包
7、括:建设项目工程概况、审查依据、范围、内容、结论、审增审减的主要事项、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第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实施结束后,应当向县审计局提交并汇报项目审计详细情况,经县审计局同意后按照程序出具审计结果文件。对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应当说明争议事项的成因、各方陈述的理由、解决争议的方法及依据。第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对向委托的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果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审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和保管工作。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将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纸质资料整理立卷,连同电子资料及时移交县审计局归档。第四章
8、审计机关的责任第十五条县审计局应做好对社会中介机构基本情况的调查,收集、掌握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资质、执业人员及工作业绩情况。第十六条县审计局要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工作。项目审计结束后应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评价。第十七条县审计局应建立审计复核制度,根据项目的规模及具体情况,采用全面审核、抽查审核等方式,审核后应当提出审核意见,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审核意见进行调整。第十八条县审计局根据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文件向被审计单位以“函”的形式书面通知审计结果。该结果文件作为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招投标、和施工企业办理竣工结算、报账或财务核算的
9、依据。第十九条县审计局按照协议规定和考核办法核算并负责向社会中介机构支付服务费。第五章中介服务费计算及支付第二十条中介机构服务费由县审计局在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内,协商中介机构根据市场行情提出下浮比例,并在协议书中约定。第二十一条县财政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每季度拨付县审计局专项用于支付中介服务费、购置或租用专业设备以及开展投资审计业务所需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二条县审计局专账核算投资项目审计专项经费,设置中介服务费支付情况表台帐,接受各有关方面的检查、监督和考核。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的核减出现误差的,与中介服务费用挂钩。核减误差率(复审项目同口径计算)在10%(含,下同)至15
10、%(不含,下同)的,扣减该项目基本审计费总额的10%;核减误差率在15%至20%的,扣减该项目基本审计费总额的15%;核减误差率在20%至25%的,扣减该项目基本审计费总额的20%;核减误差率在25%至30%的,扣减该项目基本审计费总额的30%;核减误差率在30%及以上的,审计费用不予支付。第二十四条审计时限和中介服务费挂钩。审计期限(社会中介机构与县审计局办理项目资料书面交接手续之日起,至社会中介机构报送正式审计结果文件为止)与协议书约定期限相比,每延迟5天(不足5天的按5天计算),扣减该项目全部审计费的5%;以此类推,扣完为止。第二十五条社会中介机构未能执行的工程结算争议审减事项,经县审计
11、局处理并审减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收取该审减部分涉及的效益审计费。第二十六条社会中介机构报送正式审计结果文件,并出具正式发票后,由县审计局及时支付中介服务费。第六章其他第二十七条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受委托资格。(一)提供内容不实或虚假的审计报告,或过失或玩忽职守,或泄露审计秘密及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二)发生违反廉政纪律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三)在一个年度内县审计局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复核发现误差范围超过25%达到二次的,或超过30%-次;(四)有其他重大失误的。第二十八条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五年内不得在本县内承接相关业
12、务。(一)将受托审计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二)在一个年度内有两个项目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工作的,经审计机关确认的特殊事项除外;(三)有其他重大失误的。第二十九条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在本县内承接相关业务。(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审计机关项目审计安排的。第三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审计局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除按照考核办法考核外,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二)违反廉政纪律,利用受聘工作进行索贿、受贿或从被
13、审计单位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擅自以县审计局或审计人员名义从事与聘用审计事项无关活动的;(四)违反保密、回避相关规定以及其他审计纪律的;(五)将审计结果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目的的;(六)提供不真实审计结果,致使县审计局作出不当审计结论而承担行政责任的;(七)不履行聘用协议约定义务的。第三十一条县审计局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公正履行相关职责的;(二)通过聘用审计工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三)要求受聘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或者与其串通违反审计工作有关规定的;(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县审计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总量不得高于全年审计总量的20%。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时,需报主管县长审批后实施。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