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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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办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第56号令),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辖区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2、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生农牧厅

3、、省卫生厅、XX保监局负责人为成员的XX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作为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省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市州、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领导机构。第五条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本级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对下级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四)依法委托会计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六)组织对救助

4、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更换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第六条省、市州、县市三级均须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名称统一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则上各市辖区不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业务由设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个别特殊的市辖区需单独设立救助基金管理分支机构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设在省财政厅,依法筹集和管理省级救助基金,按照统筹使用的原则,向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达资金,但不直接对当事人和医疗机构垫付资金。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则上设在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使用和管理。第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

5、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三)依法追偿垫付款;(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第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九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合法资金。第十条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XXXX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

6、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确定本省的具体提取比例。第十一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XX省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XX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全省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十二条XX保监局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供上一季度分市州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以及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核定用交强险营业税安排的财政补助数额并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补

7、助资金。第十三条省财政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十四条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救助基金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各市州、县市区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等因素,统筹安排,及时向各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资金。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财政厅XX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与审核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X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

8、动车X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丧葬费用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殡葬收费标准核算,最高不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总额。第十六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

9、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第十八条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

10、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本级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行业、法律及其它领域聘请各类专家、学者20名以上,组建专家库,建立关于救助及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裁定制度。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3名以上(含3名)专家且总人数为单数的专家组,对争议进行审核裁定。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实行回避机制。第二十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死亡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或合法代理人、无名尸体保管和火化的殡葬机构,作为申请人向救助基金管

11、理机构申请垫付。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第二十一条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的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必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第四章救助

12、基金管理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的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依法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

13、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由省财政厅XX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二十八条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

14、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第二十九条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二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

15、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由XX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经公告后仍不上缴的,由XX保监局取消该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责任人:(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

16、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拒绝或者妨碍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第三十七条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事故发生地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未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市辖区,由所在地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17、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XX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确定。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处理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第四十三条市州、县市区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救助基金垫付程序,并报省财政厅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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