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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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宣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10月31日宣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留、经营等活动。重点管理区以外区域的养犬管理,依照法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军用、警用、导盲、应急搜救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法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重点管理区

2、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发展情况进行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参与、禁限结合的原则。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每年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养犬管理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平台;组织捕杀狂犬;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3、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收留场所,捕捉流浪犬;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占用业主共有部位、设施养犬,以及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的免疫、检疫工作,监督指导无害化处理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财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

4、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养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IlO电话和数字城管等渠道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第十条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因文物保护、重要仓储护卫等确需饲养的除外。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个

5、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固定住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护卫工作需要;(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三)设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警示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养犬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狂犬病疫苗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第十三条养犬依法实行登记制度,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养犬。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在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后三十日内携带免疫证明,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犬只登记。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犬牌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犬只登记和狂犬病免疫提供

6、便民服务,实现犬只登记和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平台,与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实现养犬网上登记。第十四条登记证、犬牌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养犬人、养犬人联系方式等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不得占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绿地、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等业主共有部位、设施养犬;(二)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四)不得遗弃犬只;(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携带犬只外出为犬只佩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引,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属于烈

7、性犬、大型犬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主动避让他人;(六)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怀抱犬只、收紧犬绳等措施,并主动避让他人;(七)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置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八)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的同意;(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个人不得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离开饲养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除外。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设

8、立犬只收留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收留流浪犬、依法没收的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登记造册,采取免疫、绝育措施;制定犬只防疫、领养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收留场所对己办理登记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留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无法查明犬只信息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期满后未认领的,视为流浪犬。第十八条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收留场所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依法配合处置。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

9、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饲养犬只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超过的养犬数量,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禁养犬只;(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10、或者携带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离开饲养场所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绿地、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等业主共有部位、设施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牌,未使用犬绳牵引,未为烈性犬、大型犬佩戴嘴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处五十元以上二

11、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置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属于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大型犬,已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但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本条例实施前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依法补办养犬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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