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18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10年8月26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19年10月18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9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三章免疫与登记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五章收容与经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2、,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召开协调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
3、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相关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养犬知识的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站和公共交通车载媒体、电梯媒体等应当开展养犬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第六条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鼓
4、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第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加强自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可以通过12345.IlO电话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进行举报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养犬管理信息化水平,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
5、列职责:(一)办理养犬登记;(二)捕杀狂犬;(三)查处犬只扰民、犬只恐吓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的行为;(四)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法携带犬只出户等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犬类狂犬疫苗的免疫登记、备案和效果评估,发放犬类免疫证;(二)负责犬只检疫,根据检疫申报和检疫结果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进行疫病监测;(四)依法监督管理犬只诊疗、规模养殖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负责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五)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规模养殖、收容及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情况;(六)法律、法
6、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知识宣传;(二)监测人患狂犬病等疫情;(三)做好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预防接种及诊治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二)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带犬只出户的行为;(四)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主体注册登记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的犬只经营场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规模化
7、养犬企业污染环境行为的查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养犬管理制度。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做好犬只收容所、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用地保障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发展改革、教育、文化旅游广电等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养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
8、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劝阻无效或者业主反映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第三章免疫与登记第十六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置或者委托的犬只免疫点、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第十七条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养犬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养犬。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犬只。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只、大
9、型犬只。烈性犬只的品种和大型犬只的标准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证明;(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四)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二张。第十九条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二)养犬用途说明;(三)养犬的安全管理制度;(四)专
10、职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七)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二张。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在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后,当场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犬牌、犬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推行电子芯片与二维码犬牌管理。第二十一条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办延续登记。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犬只
11、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三)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四)不得携带烈性犬只、大型犬只进入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五)不得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六)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三条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佩戴犬牌;(二)使用长度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或者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装入犬袋(笼)等安全措
12、施;(三)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四)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等措施;(五)避让行人;(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七)携带病犬外出诊疗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笼),不得牵领;(八)不得交由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下列单位和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一)机关、公共服务场所、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二)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候车(机)室等人员密集区域;(三)封闭式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公共水域等区域;(
13、四)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五)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六)公共交通工具。养犬人将犬只装入犬袋(笼),并征得驾驶员同意搭乘出租汽车的,不受前款第六项规定的限制。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场所。禁止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并对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的行为履行劝阻责任,对不听劝阻拒不离开的,向公安机关举报。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在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临时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第二十六条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手术。鼓
14、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因养犬人管理不当,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第二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饲养条件或者放弃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转送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第二十九条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犬只。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犬只在饲养、收容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
15、行掩埋或者抛弃。第五章收容与经营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所,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条件。犬只收容所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无主犬只;(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四)没收的犬只。犬只收容所可以进行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不得开展犬只经营活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容的犬只进行疫苗接种、疫病防治和检疫。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现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送至犬只收容所。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只、无主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第三十三条依法登记的犬只走
16、失被收容的,犬只收容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收容所认领。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第三十四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寄养、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向个人销售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禁止在住宅小区和人员密集场所内设立犬只养殖
17、、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性场所。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处以每只一千兀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以一千元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每只一千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携带烈性犬只、大型犬只进入城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内的,由公安
18、机关处以每只一千元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延续登记、补证、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以二百元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养犬人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违反本条例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养犬人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未携
19、带犬证、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未用犬绳牵领犬只或者未采取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在街道和未禁止进入的公共绿地、绿道等公共区域未用犬绳牵领犬只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单位和场所,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禁止进入的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劝阻责任,致使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单位和场所;或者养犬人拒不携带犬只离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向公安机关举报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