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夺命阿水 文档编号:96668 上传时间:2022-12-12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14.2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13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和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收容和领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 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 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 养、收容、领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导盲犬、扶助犬、搜救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 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遵循原则】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

2、织 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养犬管理纳入市域社会治理,建立联席 会议制度、组织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 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 服务信息系统,建立和管理犬只收容场所,捕捉流浪犬,扑杀狂 犬,依法查处相关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不及时清理犬 粪箜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携犬外出未按照规定牵领等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疫情控监测,实 施犬只诊疗、防疫监督管理,指导死亡犬只无

3、害化处理,查处饲 养犬只未按规定免疫等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 苗注射、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 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的保障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X 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 关工作。第六条【基层组织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 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组织社会治理,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组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 人做好犬只的免疫和登记

4、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 其他管理人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 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督 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推进文明养犬社区治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第七条【分区管理】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实行分区管理。泰安主城区104国道以东,青兰高速以北,博阳路以西(包 含省庄镇驻地区域),环山路以南;副城区104国道以东,一天 门大街以北,京沪铁路以西,青兰高速以南:桃花源路至桃花峪 进山口以东,环山路以北,天烛峰路至封禅大典以西(泰山风景 名胜区核心区域除外)的区

5、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 理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养犬重点管理区予 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 情况确定、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广播、电 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知 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第九条【投诉举报】任何个人和单位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 阻、投诉和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 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第二章免疫和登记第十条【免疫规定】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均实行狂犬病 免疫制度。养犬

6、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内,携犬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确定的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第十一条【免疫职责】免疫单位应当对符合免疫条件的犬只 接种狂犬病疫苗,发放犬只免疫证,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 服务信息系统。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接种狂犬病疫苗时植入电子标识。第十二条【管理区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 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应当 实行拴养或者圈养;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 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7、禁止在城镇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 犬。本市烈性犬的禁养品种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养犬条件】个人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 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第十四条【申请登记】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未经登记,任何个人、单位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后十五日内,携犬到公安机关 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信息初始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犬牌。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件、联系方式;(二)住(居)所相关材

8、料;(三)犬只免疫证。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有效证件、联系方式;(二)管养犬只人员的身份证件;(三)单位养犬管理制度以及专门场所、安全设施材料;(四)犬只免疫证。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 的原则,在社区服务中心、动物诊疗机构等单位实施犬只信息登 记、狂犬病免疫等工作。第十五条【签注变更注销】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 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 日内,持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 办理生度签注手续。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改变联系方式的,应当在相关事项 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

9、点办理变更手续。登记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放弃饲养并妥善处理犬只的,养 犬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 销手续。第十六条【登记补办】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 标识、犬只免疫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或补植。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 免疫证。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 识、犬只免疫证。第十七条【管理服务费用】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向 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省有 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养收 管理服务费。第十八条【系统建设】公安机关应当建

10、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 系统,完善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并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 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并逐步推行养犬管理事项网上 办理。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九条【基本行为规范】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秩序,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 他人合法权益,做到依法、文明养犬,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本户住所或者单位内部饲养,不得侵占楼道、绿地 等公共区域;(二)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第二十

11、条【携犬出户规定】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佩戴犬牌;(-)使用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牵引带牵领;(三)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四)主动避让路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和儿童;(五)即时清除犬粪;(六)携犬乘坐电梯或者到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 戴嘴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七)不得放任饲养的犬只独自出户;(A)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区域】下列单位和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 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一)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 医疗机构、教育教学机构、金融机构;(二)图书馆、博物馆、纪

12、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 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和公 共体育场所;(三)商场、超市、酒店、餐厅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四)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烈士陵园;(五)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携犬乘坐出租 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禁止携 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 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并落实犬只禁入管理责任。盲人携带导盲犬、残疾人携带扶助犬和病患者携带障疗辅助 犬的,不受第一款限制。第二十二条【临时禁止区域】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 间,公安机关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犬进入。

13、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明显的犬只禁 入标识。第二十三条【伤害责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其他 携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遗弃虐待】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 虐待犬只。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第二十五条【病犬处置】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并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死亡处置】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 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尸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

14、处理, 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尸。第二十七条【外地犬规定】从外地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携 犬人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并遵守本市养犬管理规定; 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内饲养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 理养犬登记。第二十八条【经营规范】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 寄养、训练、展览、表演、比赛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条件,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依法办理登记、免疫、检 疫等有关手续。禁止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 训练、展览、表演、比赛等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烈性犬交易市

15、场。第四章收容和领养第二十九条【收容场所设立】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 据养犬管理需要设立或者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设立犬只 收容场所,收容流浪犬、送养犬以及其他应当收容的犬只。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收养 活动。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救助收养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第三十条【收容场所管理】犬只收容场所、民间犬只救助机 构应当对收容、救助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检疫等措施,并登 记造册。已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 作日内认领,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的,视为流浪犬,按照有 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犬只领养】犬只收容场所、民间犬只救助机构 应当建立犬

16、只领养制度,对收容收养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允 许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法律适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三十三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饲 养犬只未对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 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重点管 理区内或者城镇居民生活区内,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 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

17、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 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未拴养、圈养或者未按照规 定携犬外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犬只初始登记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 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犬只年度签注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 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养犬登记 证失效,没收犬

18、只。(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为犬只 佩戴犬牌的,予以警告以处五十元的罚款;(A)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饲 养犬只或者携犬进入相关单位和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进入临时禁入区域的,责令当场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楼道、绿地等 公共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 项规

19、定,携犬外出未按照规定牵领、未即时清除犬粪或者放任犬 只独自出户的,责令当场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 罚款。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 销售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楼内从事 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比赛 等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第三十七条【累计违规处罚】有关部门对违法养犬行为的行 政处罚信息,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录入养犬管理 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 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五年内不予办理犬只信息登记。第三十八条【管理部门责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 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 则第三十九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的个 人和单位。本条例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无法查明养犬人 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只。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在线阅读 > 生活休闲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1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