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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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农法字(2022)17号)各处(室、组),厅属各单位: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农业农村厅2022年9月5日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法律服务工作,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山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本厅机关,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

2、职人员。第三条本厅法规处承担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会同人事处负责公职律师的资格审核、遴选、聘任、培训、指派、考核等工作。第四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公职律师由符合条件的公职人员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处室(组)同意,经本厅法规处审核、厅领导批准同意后,报送省司法厅审查核发公职律师证书。第六条申请担任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

3、两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经本厅研究同意。首次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应当参加山东律师协会组织的任职前培训。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公职律师申请表;(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第三章权利与义务第八条公职律师受委托或者指派,可以从事下列法律事务:(一)为本厅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协助起草、修改

4、、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五)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裁决、国家赔偿、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法律事务;(六)参与法治建设相关问题调研,提出加强法治建设的意见、建议等;(七)参与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A)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九)本厅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第九条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问、辩论、辩护等律师执业权利;(二)加入山东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三)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厅组

5、织的各类业务培训;(四)参加律师行业开展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接受本厅法规处日常业务管理和监督;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厅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五)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服务与保障第十一条处理下列重大事项或者法律问题时,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听取公职律师的意见。(一

6、)讨论、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二)起草论证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三)签署重大合同、洽谈重大合作项目、处置重大突发案(事)件、化解重大群体性矛盾纠纷、办理重大诉讼仲裁案件及其他重大疑难法律问题。(四)其他需要公职律师参与的决策事项或者法律问题。第十二条各处室、单位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公职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并以适当形式进行反馈;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受委托或者指派,从事相关法律事务工作,其所在处室应当提供便利。第十四条本厅计划财务处应当将公职律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公职律师参加培训、开展工

7、作提供必要保障。公职律师缴纳的律师协会会费,由本厅按照规定报销。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建立公职律师年度考核制度,每年考核一次,与公务员考核一并进行。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报送省司法厅备案。公职律师应当将年度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当年12月10日前报本厅法规处。第十六条公职律师在履职期间工作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表彰、奖励。第十七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缴其公职律师证书,并向省司法厅申请注销:(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的;(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要求设立公职律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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