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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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2023年12月30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推进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长输管道、油气田集输管道、油气田油气生产管道的保护,适用本办法。城镇燃气管道,石油化工等厂区内管道,港区、园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中输送石油天然气的长输管道和油

2、气田集输管道称为I类管道,油气田油气生产管道称为11类管道。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第四条管道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管理、社会监督、企业负责。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明确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健全管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管道保护职责,协调处理管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管道保护工作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管辖区域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油地校融合发展部门、县(

3、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建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强制性要求,推行管道全生命周期完整性管理,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管道巡护保养、隐患防治和应急救援等制度和操作规程,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保障管道安全运行。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

4、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管道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管道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保护管道的法律意识,并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管道安全保护工作。对在管道安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I类管道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涉及既有管道改建、搬迁的,对符合原规划要求建设的管道,由管道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对不符合原规划要求建

5、设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义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I类管道专项规划,统筹规划管道路由或管廊带,保证其他建设项目选址合理避让已建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结合远期发展需求预留空间,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一张图”信息管理系统,严格控制新增人口密集型高后果区。不得在管道建设和运行用地范围内批准妨碍管道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管道企业应当结合全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企业实际,遵循适度超前、节约优先、布局合理的原则,满足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管道保护的要求,做好11类管道的选线和建设。第十条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市I类管道专项规划提出新建、改建管道项目建设选线方案,并报送自然资源

6、和规划部门审核。I类管道建设选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开展管道建设工程安全评估,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安全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的管道跨市、县(区)的,分别报上一级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管道防护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11类管道开工建设前,管道企业应当到管道所在地县(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提供建设方案等资料。第十一条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因管道运行和管道保护,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综合考虑土地使用功能

7、受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管道企业应当合理选择11类管道路由,减少对土地使用的影响,并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县(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管道企业做好管道建设用地、关系协调和经济补偿等相关工作。第十二条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第十三条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时,法律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

8、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确定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县(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第十四条I类管道建设项目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限不应少于三十日,不得超过一年。管道企业应当在试运行七日前将管道试运行方案报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试运行一年内不能完成竣工验收的,应当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竣工验收申请,延期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五条I类管道建成后,管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报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六条I类管道建设工程

9、竣工测量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备案。管道企业应当健全完善11类管道地理信息,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新建成的11类管道走向平面图报县(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第三章保护责任第十八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道保护规章制度,明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管道保护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管道企业应当对I类管道配备必要的管道保护技术装备,安装泄漏监测系统、地理信息系统等管道保护信息化、智能化系统,人员密集型高后果区管段应当配套视频监控系统。鼓

10、励对类管道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管道保护相关信息应当与市管道综合管理系统实现数据共享,管道企业应当对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管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管道安全生产条件。第十九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鼓励管道企业与管道保护专业巡护队伍签订委托协议,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巡护技术,对管道进行日常巡护。管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管道企业的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等作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任

11、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和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对I类管道和城区规划范围内的11类管道开展完整性管理,定期进行高后果区识别、风险评价、检验检测和完整性评价,并于报告出具后三十日内报送所在地县(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不在城区规划范围内的11类管道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高后果区识别、风险评价等完整性管理。对运行时间长、腐蚀老化严重、检测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一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第二

12、十二条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管道企业自身排除外部安全隐患确有困难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涉及违反治安管理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一)发生自然地质灾害威胁管道安全,管道企业采取的保护措施可能会对周边环境、公众利益造成影响的;(二)发生破坏、违法占压、第三方违规施工等造成安全隐患,管道企业采取处理措施遭到阻挠的;(三)发现打孔盗油(气)或者恐怖袭击等严重破坏管道安全运行行为的;(四)其他管道企业自身排除外部安全隐患确有困难的。第二

13、十三条I类管道和城区规划范围内11类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并在启用前报原备案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运行。不在城区规划范围内的11类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处置。第二十四条下列涉及I类管道和城区规划范围内11类管道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

14、、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第二十五条从事地下挖掘或者采用定向钻、顶管、盾构、打桩等方式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事先

15、向所在地县(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查询作业区域的管道数据资料,并进行现场确认;经确认,可能影响I类管道和城区规划范围内的11类管道安全运行的,应当在施工作业期间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管道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共同进行监督、指导。施工作业中发现管线资料中未标注的管道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16、;(六)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七)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第四章应急和事故处置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管道企业、社会组织建立区域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第二十八条管道企业应当依照

17、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应急预案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报管道所在地县(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第三十条发生管道事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各负其责、协调配合、有效处置。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事故,应当立即报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报警以及应急处置、救援提供便利,不得阻挠。第

18、三十二条发生管道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监督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主体责任,督促管道沿线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组织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市中长期油气管网规划,统筹协调跨县区管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二)公安机关指导、监督管道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管道建设中的治安

19、秩序,依法查处非法占有、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做好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压力管道设计、管道元件制造、管道安装单位资质的行政许可,对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和管道安装过程中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检查;(五)住房城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道周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管道周边的违法建设、施工行为;(六)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组织核准管道建设项目,做好穿、跨越道路、河(洪)道等设施管道建设的行政审批工作,依法做好管道建设使用林地的审核审批;(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

20、管道临时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审批工作,依法查处管道周边违法采矿、采砂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等行为;指导管道上方深根植物的鉴别和清理工作,规范管道保护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活动;(八)水务(利)部门依法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管道工程跨河、穿河、跨堤、穿堤方案的河(洪)道防洪评价报告组织技术评审,提出有关防洪安全要求的保护措施;(九)生态环境部门指导、监督做好管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督促落实建设过程中的环保要求,协调做好管道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管道周边的环境违法行为;(十)交通运输、通信、铁路、电力、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本行业建设项目与管道相遇的保护措施,保障管道安全运行。第六章法律

21、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全防护方案未经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或者未按照审批事项核准的安全防护方案进行建设的,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区)管道保护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22、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三)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的;(四)接到报告或者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23、;(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第四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油气长输管道,是指产地、储存库、用户间的用于输送油气商品介质的管道。油气田集输管道,是指经过联合站(处理站)处理后,输送符合产品标准和工艺要求的净化原油(天然气)的管道。油气田油气生产管道,是指输送油气井采出液(气)至联合站(处理站)的管道。高后果区,是指管道泄漏后可能对公众和环境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区域。第四H一条依照本办法,陆上管道与海上管道以海上油气田的陆岸终端为分界点;天然气管道与城镇燃气管道以城镇燃气门站为分界点。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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