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办法》(武汉市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令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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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办法(2023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令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的治理(简称超限运输治理)。本办法所称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第三条超限运输治理应当坚持依法严管、源头控制、

2、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工负责、联合监管。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超限运输治理工作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超限运输治理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定期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超限检测站(点)检测、货运及汽车维修市场监管,组织对重点货运源头企业开展

3、执法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参与公路超限检测站(点)联合执法,加强货车登场口检验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渣土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和渣土运输源头治理。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限运输治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公路超限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七条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的规定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

4、术检验标准和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以及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货运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证。件可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特征;擅自改变的,不得上路行驶。第八条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超限运输治理需要,将下列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明确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一)国家工业统计制度规定的规模以上矿山开采、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三)重量超过80吨不可解体物品生产企业;(四)运输量较大的港口(码头)、铁路货运站场、道路货运站场、物流园区、建筑施工工地以及重型货物

5、贸易市场。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将货运源头单位的超限装载、运输行为纳入安全监管和信用监管范围,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第九条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二)配备合格的计量设施、设备,对装载货物的车辆进行检测;(三)对出厂(场)的货运车辆、货物及驾驶员的信息进行登记;(四)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如实记录货物品种、车货总重量、起运地、托运单位、送达地、收货单位等信息;(五)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第十条货运

6、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没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载、配载货物;(二)为没有车辆号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三)为擅自改变登记结构、构造、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四)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五)为超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第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配载、货物计重、信息登记、车辆出厂(场)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并将违法行为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涉嫌违法的货运源头单位接受处理,并依法将违法行为纳入本行业考核评价体系。第三章路面治理第十二条新(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将超限

7、检测站(点)、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内设施、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设置检测站(点)专用标志和车辆缓冲带或者自动路障装置,保证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件可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检测设施。第十三条超限运输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常态化联合执法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人员进驻公路超限

8、检测站(点),依法杳处违法行为。第十四条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标志指示或者遵循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或者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对于故意堵塞、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拖离、扣留车辆等措施。第十五条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消除违法状态。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对接受超限运输检测的货运车辆收取检测费

9、用,不得对停放在超限检测站(点)接受调查处理的车辆收取停车费用。第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依法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和记录车辆的载重、外观等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启用三十日前,将相关信息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本市主流媒体上公告,并在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前五百米醒目位置,设置告示标志。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检定,检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八条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信息主要包括:(一)车辆外观、号牌、轴数等车辆基础信息(含车

10、辆正面、侧面、尾部等三张照片);(二)设备编号、检测时间、检测地点、行驶方向、车货总重量、最大允许总重量、超限吨数、超限比例以及通过技术监控检测区域五秒以上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提醒超限货运车辆驾驶人立即到就近的超限检测站(点)接受处理,并将货运车辆超限信息告知该超限检测站(点)。超限货运车辆驾驶人主动进站(点)卸载、分装消除违法状态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处罚。第二十条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超限运输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站接受调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公路超限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并通过互联网或者短信、邮寄等

11、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告知的,应当公告告知。公路超限运输治理信息平台记录的违法超限运输信息,应当向社会开放查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且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超限运输违法信息进行法制和技术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法制审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技术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一)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是否符合标准、设置是否合理、标志是否明显;(二)检测时间、检测地

12、点、车辆轴数、车货总重量、超限比例等信息是否完整;(三)抓拍的车辆外观、号牌、车辆正面和侧面图像是否完整清晰;(四)抓拍的车辆号牌与检测车辆是否匹配,车辆轴数与实际车型是否匹配;(五)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是否处于有效期内;(六)检测车辆是否属于专项作业车等非载货类车辆;(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信息。经审核,又挪拍图像不清晰无法确认车辆的,抓拍车辆号牌与检测车辆不匹配的,因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异常导致检测数据有误的,以及其他不能被认定为有效信息的情形,可以作为无效信息进行处理。第二十二条违法超限运输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主动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

13、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处。外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未接受处理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信息抄告该车辆登记地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十五万元。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超限运输治理工作中,应当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

14、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为超限运输货运车辆办理公路通行许可证件的;(二)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运输货运车辆的;(三)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罚款,在收费、罚款时不开具财政票据或者将收费、罚没款据为己有的;(五)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检验的;(六)不履行货运源头超限运输治理职责,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杳处或者不移交的;(七)对有关部门移送、通报的案件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不及(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超限运输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严重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按照货物运输流程追查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改装单位和车辆所属单位等单位、个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2年8月30日公布的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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