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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建筑工程担保立法的完善摘要我国在建设工程担保立法存在着较大的空缺,担保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中对该部分的规定既没有明确的说明,又存在着相排斥的现象。从法政策学的角度对建设工程担保立法进行考察,从立法目的、立法手段、立法评价的角度对建设工程立法中的问题进行对照核实。完善我国建设工程担保立法,需要认清立法目的,通过多种立法手段实现对合同主体权益的保护,提高建设工程担保立法的法律位阶,通过附条件担保的形式防范违约的风险。另外,通过限制高额反担保的形式,保障建设工程担保立法兼顾公平和效率。随着法制环境的不断改善,建设工程体制改革的深化以及市场运行机制的完善,引进美国、欧洲等国家先进的建设工程担保
2、制度,使得我国的建设市场最终能形成成熟的担保业,从而筑起工程风险的防范屏隙,不但使企业受益,而且更使社会和国家受益。关键词:建设工程担保;法政策学;立法完善ABSTRACTInChina,thereisstillnoexplicitprovisionforconstructionprojectintheguarantylaw,thetenderingandbiddinglaworthecontractlaw,moreover,theexistingregulationsareeveninconsistentwitheachother.Onthebasisoflegalpolicies,this
3、paperinspectedandcheckedthelegislationofconstructprojectintermsoflegislativeintents,meansandevaluations.Weshouldbefullyawareoflegislationintent,protecttherightsofallcontractparliesbyvariouslegislativemeansandenhancethelegalhierarchyinordertopromoteformulatingtheguarantylawofconstructionproject.Inadd
4、ition,weneedtoensureequityandefficiencybyconstraininghighcounter-guarantee.Withimprovementoflegalenvironmentandmarketoperationalmechanism,furtherreformsofconstructionprojectsystemandtheintroductionofadvancedguaranteesystemfromAmericaandEurope,amatureguaranteeindustrywillbeformedinChina,sconstruction
5、marketinordertohelpcontrolconstructionrisks.Thesewillnotonlybenefittheenterprises,butalsobeconducivetothecountryandwholesociety.KeyWords:Constructionproject;Lawpolicystudy;improvementoflegislation引言11建设工程担保制度解析21.1 建设工程担保制度的概念引入21.2 建设工程担保的种类22我国建设工程担保立法的现状42.1 法律、法规方面42.1.1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42.1.2 招标投标法42.
6、1.3 合同法42.2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方面53以法政策学作为分析视角看建设工程担保的法律问题63.1 对立法目的的认识不清63.2 在立法手段的运用上缺乏配合63.3 评价机制的欠缺74完善建设工程担保立法的建议84.1 借鉴美国投资建设领域内的工程担保立法84.2 对立法目的予以更深刻的认识94.3 运用多种立法手段进行担保规范94.3.1 增强建设工程担保立法的法律效力94.3.2 附条件地进行担保104.3.3 限制高额反担保104.3.4 对立法的效果及时进行评价检验115结论12参考文献13论我国建设工程担保立法的完善引言学界对于我国建设担保工程的研究集中在立法和执法领域,在我国的
7、对于建设工程担保的立法中,无论是从法律法规还是规章制度上,都有相应的规范。建设工程的担保立法从美国兴起,旨在规范工程项目的承包者的行为,用第三人信用或者是物保的形式,保障工程业主实现自身的权利。学者宋典注意到工程担保的推行,缺乏强制力的支持,在这一条件下,从合同法、招标投标法上的规定来看,有关强制力的规定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在这种任意性条款的设置下,“履约保证金”模式在实践中可以被轻易排除。在合同法的规定中,设置了权利人享有的法定抵押权,但是在行使法定抵押权的时候表明了在订立担保合同之时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不能得以完善的履行。从上述学者对于建设工程担保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需要对众多的法律规
8、范中的建设工程担保立法进行规范。在学者们的设想中,主要有以下的解决方式:一是通过提高法律法规的位阶,通过这种形式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在具体问题的解决时,可以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进行操作。二是通过减少对反担保的强制性规定的形式,减少承包方的工程负担,通过提供第三人信用证明的形式,实现与反担保相类似的效果,最终实现对担保人权利的解放。国内学者在研究建设工程担保时,倾向于将我国的建设工程担保制度与美国在投资建设领域内的建设工程投资担保进行对比,来反映出我国在建设工程担保制度上存在的不足。纵观国内学者的研究成果,对信用证明代替保证金的呼声格外强烈,在立法中如果单纯从保障建设工程所有者的角度来考虑
9、,则会压抑承包方的积极性,必须从立法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解决。借鉴国外立法实践的成功经验,提高法律位阶增强法律效力、确立高保额有条件的担保模式、限制高额反担保并最终实现无反担保,完善我国建设工程担保立法。1建设工程担保制度解析1.1 建设工程担保制度的概念引入在建设工程领域订立合同之时,在自愿、平等、公平的理念下,通过提交担保的方式保障合同能够被双方顺利履行。通过担保与反担保的结合,使得合同双方在公平的前提下进行交易,避免给一方造成过度的损失。建设工程担保要求担保人向另外一方做出书面的承诺,如果被担保人当约定的条件没有达成的时候,由担保人代为履行。1.2 建设工程担保的种类目前,我国建设工程担
10、保分为四种类型,分别是:投标担保、承包商付款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与业主支付担保。投标担保指的是在投标之中,通过提供保证金或者担保的形式进行投标,保证投标人知晓并同意招标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内容。一旦中标,视为担保的条件达成,必须提交相应的履约担保和付款担保。投标担保保证了投标活动的有序进行。业主支付担保属于间接担保,是间接担保的另外一种形式,由担保人向被担保人进行保证,业主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向被担保人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担保。通过业主担保的形式,担保人承担了业主的担保责任。实质上来说,业主支付担保是保障业主履约的兜底性条件,和承包商履约担保相对应。业主支付的担保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承包人的权益,
11、使得承包人在承包过程之中没有负担,也防止了发包人的不良行为给承包人带来的巨大损失。业主支付担保的形式,预防了对承包人工资拖欠给农民工带来的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为了索要工程款而耗费的人力、物力,保障了交易的公平和效益,降低了交易的成本。承包商履约担保是和业主支付担保相对的一种保证形式,承包商作为担保人向业主提供保证,承包商完全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条款。如果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违约的行为,则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其可以提供资金使得承包商进行合同的履行,也可以更换有能力的承包商完成合同的目的,或者可以与业主联系以重新开标的方式对合同未完成的部分继续完成。在承包商履约担保合同的条件下,承包
12、商作为担保人,在原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情况下,具有相当的自主权,承包商的义务是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如果因为上述的三种方式导致了合同原标的金额,则超出的部分由承包商承担,不能转嫁给合同的向对方。但是,如果上述的三种方式都不能得到业主的认可,则担保人需要以担保金额为限向业主承担担保义务。承包人付款担保是四种担保类型中承包人负担的义务最强的一种担保形式,承包人不仅要保证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同时还要保证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材料达到相应的标准。另外,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向材料供应商、分包商以及承包人雇佣工人支付有关款项,承包人也要提供担保。在承包人付款担保的前提下,对承包人的要求十分高,因为不仅需要承包人对
13、付款进行担保,而且需要承包人在获得合同的对价时不可以拖延或者挪用付款款项,保障了各个分包商和农民工的权利,发包方的权利得到了有力的维护。2我国建设工程担保立法的现状2.1 法律、法规方面在我建设工程担保立法中,现有的规定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对于担保立法的目的、具体条款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法律的适用上存在一定的空白区域。另外一个现象就是,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建设工程担保立法进行了诸多的规定,各个规定之间对于担保的实体和程序性的规定各不相同,导致了用法的无序性。从以下方面可以看出:2.1.1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1995年担保法第1条明确了立法的宗旨是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担保法的立法目的
14、在于规范商品的流动行为,为交易双方提供保障,通过保证、质押、抵押、留置等形式,将交易的风险降到最低。但是在担保法的领域内,资金和商品的流通的规范不能满足工程领域内的具体需要,也没有对工程类担保的具体明文规定。而工程担保在种类方面,也缺乏明确的划分。担保法中对工程担保的粗线条的概括,已经不能满足在具体实践中工程担保的效力认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条,该条是从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角度间接规定了包括工程担保在内的“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类的担保方式在法律上的效力。在我国的担保法中缺乏对建设工程实施特点的具体性规定。2.1.2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首次提出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概念,第四十
15、六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虽然简化了建设工程担保的操作过程,但严重影响了承包商或者业主资金周转,导致工程各方履约难度增加。2.1.3 合同法在合同法的规范当中,明确说明了发包人若未按合同约定条件支付价款,承包人则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催促告知发包人支付价款。逾期仍未支付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可通过协议方式将工程进行整体折价,也可以用拍卖的形式将整体的工程进行拍卖,在拍卖整体工程的所得当中,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对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进行分析,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得到了保护,但是在实践的过程中,由于工程款的拖欠是普遍的现象
16、,这种行为难以得到根治。从根本上难以保证这种优先受偿权能够落实到位。2.2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方面自1999年建设工程担保试点至今十余年时间,建设部先后下发了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及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各试点城市根据试点推行建设工程担保的要求,相继颁布了地方性规章。但是这些地方性规章打着地方特色的名义,在实际的操作中游走在法律的边缘,有着很强的任意性。各个地方之前的规章没有丝毫的规律可循,不具备全国推广的条件。包括建设部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方法、七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2003年国家七部委联合下发的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规章在建
17、设工程担保立法中都有明确的提及。在担保的品种之上,不同法律之间也有着不同的规定,在这些相互冲突的规定之间,体现的是立法角度的不同。在上述的各规章之中,存在着一定的法律冲突。包括保证金、履约担保的方式、工程款支付担保都存在着各部门规章之间认定的不同。在实践中,尤其是在法官适用这些法律的过程之中,因为具体案件的不同和思考的角度不同,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下,给司法增强了很大的任意性。从这些规章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由于考虑的出发点不同,在适用法律的方式上也有着极大的不同。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对这些规章之中相互冲突的部分进行明确的规定、划分,实现在建筑担保立法领域的有法可依。现行立法仅停留在部门规
18、章和地方性立法的层面上,法律效力很低、缺乏强制性监督机制及违约惩罚机制,造成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水平低下,建筑市场主体履约意识不强,工程合同纠纷频繁发生,建筑市场管理混乱,建设工程担保推行难度很大。如果要改变当下这种混乱的现状,必须要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源头着手,通过提高法律位阶的形式,增加法律的可行性。3以法政策学作为分析视角看建设工程担保的法律问题在学科领域的划分中,立法学属于法学下的门类,而政策学属于公共管理学的范畴。政策学的概念由来已久,主要在于研究国家政策的设计与运行。立法学作为研究行政法治的科学,国家政策是立法学要考虑的重要对象。法政策学是包括立法目的、行政手段、立法评价在内的学问,它
19、能在一定程度上通过立法的形式实现政策上的目标,并且通过立法,解决实现层面的问题。法政策学是由日本学者平井宜雄提出的,它是一门关于制度设计的学问,在法政策学的模式下,公共政策与法律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虽然不是所有的政策都能通过立法的形式上升为法律,但是在立法的角度下,通过程序性的规范,将政策的成果予以固定,实现政策的目标。不是所有的政策都需要上升为法律,只有经过实践检验的政策,以法律的形式进行固定,保留法律的成果。从法政策学的角度分析建设工程担保的法律问题,就是从法政策的角度对建筑工程领域的政策进行法律上的固定,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政策的成果。3.1 对立法目的的认识不清在建设工程担保立法这一进程
20、中,立法的目的是我们要考虑的首要因素。针对现在工程担保领域内的立法混乱现象,要将立法目的予以突出强调。从公平和效率的角度看,工程担保的立法不仅要考虑到对合同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规定,也要考虑到在实践中照顾到履约的效率问题。公平和效率的兼顾是在工程担保立法中必须考虑的问题。从立法的角度,为了能对建筑工程领域内的风险进行有效的防范,主要是依靠建立起有效的担保机制。另外,在违约责任和履约方式上,目的是通过对违约责任的严格规范,提高违约所要付出的代价,使得合同双方即使面对一方违约的情况,能够将损失降低到最少的程度。现行立法中关于工程担保合同的立法中存在着对违约责任和履约方式认识不清的情况。从现行的
21、工程担保立法看,虽然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到合同主体双方的兼顾,对担保的实体和程序上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过于繁琐的担保规定在无形之中增加了合同主体的负担,限制了建筑工程领域内的活力。3.2 在立法手段的运用上缺乏配合在立法手段上,工程担保的立法一直以来都是处于被动的状态,缺乏对于立法的强制性手段。从现行立法的规定中来看,在立法手段的综合运用上有所欠缺,立法内容上缺乏相符性,在一些法律的规范性中间甚至产生了较大的差异性,而这些差异导致了在适用法律上出现的盲区。从法政策的角度看,立法手段不是单一的,应当是多种手段作用的综合结果,在立法上要通过与政策、实践情况的结合,进行立法的考量。在立法的过程之中,
22、从法律、法规的角度进行不同的考量,运用政策、行政的多种手段配合立法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3.3 评价机制的欠缺在立法的评价机制上,因为立法主体的多元性和立法的分散性,导致了无法对工程担保立法进行统一的评价。从法律位阶的角度来看,由于没有统一的工程担保规范性的法律,在担保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中的规定没有相对固定的评价依据。虽然在实践中出现了建设工程担保法律根据不清的问题,但是在对担保进行立法评价时却无法找到相对应的具体条文。正因为评价机制的欠缺,也导致了在建设工程担保领域迟迟不能出台一部针对性的法律解决立法的空白。4完善建设工程担保立法的建议针对现行建设工程担保立法中出现的效力不强、规定不完善
23、、没有进行特殊对待的问题,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造成了法官解释法律的任意性。因为立法的不完善,在解释法律时存在着多种解释的方式。我国目前的建设工程担保立法存在着一定的空缺部分,在当前的立法体系下,通过对担保法、合同法中相应的部分进行修改的方式,完善建设工程担保立法。4.1 借鉴美国投资建设领域内的工程担保立法在建设工程担保这个领域,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投资建设领域里的在工程担保立法上的一些经验,考虑引入其高保额有条件保函模式。在美国工程建设领域内的担保主要是通过担保公司的形式进行担保,其中大部分是是非寿险的保险公司,此外还有以担保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在美国保证业务的承担主要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从源头
24、上看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本身具有较强的风险抵抗能力,并且纳入保险行业的监管范围,有较为充足的资金来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有很强的专业能力,由专业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组成,这种担保制度达到了成熟的状态,以专业化和制度化作为支撑。在国际上来看,建设工程担保体系发展成熟后,多数采用了以高保额有条件保函模式为主的担保模式。而在建设工程担保体系发展不成熟的阶段中,多数采用的则是以低保额无条件保函模式为主的担保模式。高保额有条件担保模式下,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高,承保机制主要依靠对承包商的资格预审和项目风险评判,一般不采用严格的反担保措施来降低自己的承保风险,所以是否承保的评判过程就会复杂得多,这样信誉不良和资质
25、差的承包商得不到担保,也就拿不到工程,从而能对建筑市场起到一定的过滤作用,使建筑市场产生良性循环。另外,担保公司所进行的赔付必须要基于承包商违约的事实与违约的责任,所以在担保公司进行赔付前须经过严格的理赔审查,这样更有利于防范业主实施欺诈性的索赔。因此,国家对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也会实施特别的监管。【打借鉴美国投资建设领域内的担保制度,在立法中加以规范,要求在建设工程担保中加入专业的公司予以担保,并设立专业担保公司的准入门槛,将发包方、承包方和业主方的责任进行归类,降低合同的风险。将美国的经验运用于中国的立法之中,需要将投资建设领域内的担保制度在我国的担保法中加以明确的规定,在担保法中增加对特别
26、法的规定部分,使得在较高的法律位阶上进行法律的设计,增加实践中的案件裁判的依据。通过完善我国目前立法体系的方式进行建筑工程担保的立法设计,通过体系内法律结构的相互配合,使得担保法、合同法中关于建筑工程担保立法之间不存在立法上的冲突。4.2 对立法目的予以更深刻的认识对工程担保立法的目的需要从政策的角度进行考虑,工程担保立法的目的是保障工程担保合同的顺利、有效运行,保障合同双方的权利在平等的基础上行使。从这一角度可以看出,工程担保立法需要通过转变立法的目的,将对交易公平和效率的考虑进行统筹兼顾。在立法目的的转变中,重视担保对合同达成的重要意义,将担保程序予以一定的简化,为了达成担保所保护的合同利
27、益,在担保的额度和方式上进行灵活规定。在不履行担保义务时,赋予其沉重的违约负担,通过立法的规定促进担保活动的顺利进行。12建立统一的担保立法,目的是为了实现在建筑工程担保领域中存在的乱象,现在的担保立法,由于立法主体的多样和立法出发点的不同,对立法的统一性是个极大的挑战。在立法目的上要进行更加深刻的反思。4.3 运用多种立法手段进行担保规范在建设工程担保立法中,通过多种立法手段对立法担保进行规范,保障建设工程立法的公平性和效率性。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4.3.1 增强建设工程担保立法的法律效力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因为建设工程担保立法的效力较弱,在发生争议时可依据的法律规范较少,虽然有诸多法律法
28、规的规范,但是在实际的运用中,并没有针对性和依据的对象。其次,我国在借鉴建设工程担保的制度时,对第三方提供信用保证的规范性较弱,只是强调了在承包方接受项目工程时应当以保证金的形式来进行工程的担保,严重阻碍了建设工程担保的发展。保证金冻结在账户内,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果,而且缺乏了第三方信用保证的立法,缺失了制度本身的精髓。另外,在立法中规定的反担保措施,原立法目的是降低担保方的风险,通过反担保的形式实现对担保方利益的保护,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不利于承包方发挥自身的能动性,实现资金的最大化利用,并加深了承包方的权利负担。借鉴国外建设工程担保立法的经验,在对担保进行规制时,首先要有统一的法律可以被
29、适用。法律的强制性是使得工程担保能够顺利、有序进行的重要因素。从立法的角度看,需要提高建设工程立法的法律位阶,建立统一的建设工程担保体系,对建设工程担保的合法性和非法性进行明确的界定,保障担保的顺利进行,使得建设工程担保活动有法可依。从具体操作上来说,应当遵循以下几点:对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进行立法目的的解释,对现行规定中缺漏的部分予以补足。对建设工程担保中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细化担保的条件和具体操作手法,使得建设工程担保和普通担保加以区分,在具体操作时更加便捷,明确合同主体双方以及担保方的法律责任;发挥行政部门的能动性,通过政策的手段将建设工程担保纳入统一的监督之中,加强国
30、务院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担保全过程的监督,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从地方的角度看,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担保制度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责任到部门、责任到人,以当地的经济发展作为首要因素,解放被压制在建设工程担保上的资金和人力,在本辖区内制定统一的建设工程担保条件和合同的范本,方便统一管理。司法力量进行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在自身的权限范围内,将立法与实践相结合,在建设合同担保问题上设立指导案例,并发布统一的解释,使得辖区内涉及建设工程担保的案件得到统一、有效、及时的处理。对于实践中涉及较多的问题予以重点的关注,充分发挥地方法院的积极性。”引(4)借鉴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
31、实行的将建设工程担保在政府和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中强制推行,私人投资项目实行非强制措施,提倡和鼓励参照使用的做法,通过政府投资项目的示范和引导,使私人业主会逐渐认识到建设工程担保的重要性、必要性和优越性,最终自愿地接受此风险管理机制,有规可循。4.3.2 附条件地进行担保在建设工程担保的规定中,可以通过提高担保金额比例、通过提高违约成本的形式,来增加担保的条件。在担保的过程中引入谈判机制或者增加保证人的担保,通过此种手段使得双方主体能够得到有效的制约,促进双方自觉审慎履行自己的行为。通过保证人的形式,增加合同主体履约的可能性,在保证人提供担保时,会对要保证的对象进行更加严格的审
32、查,无形之中降低了合同违约的可能性。对于不合格的被保对象,予以坚决的拒绝,使得担保条件不能达成。附条件地进行担保的目的是通过提高保证金额或者提供保证人的方式,保障担保的标的能够实现,其对应的立法目的是预防和促进,而非对合同双方主体预设负担。144.3.3 限制高额反担保为了实现担保立法公平和效率的兼顾,通过借鉴美国建立严格的资格预审予以保证无反担保的做法,实行以下的方式:(1)通过建立灵活、弹性的承保机制,实现差别性操作。对各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定期的信用评级,对于连续信用评级为优秀的企业,可以适当减少承保的条件。也可以通过担保机构对单位的自信状况予以综合认定,以差额反担保的形式降低担保人的负担,
33、减轻担保人的资金压力,逐渐形成无担保;(2)与降低承保条件相对应的,对于一些资信较差的申请人,通过加强审核的形式增加其申请担保的负担,通过要求高额反担保的形式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方忠实履行合同的义务;(3)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愿,发挥合同双方的能动性,不鼓励、不提倡高额反担保行为,减轻合同双方的负担。4.3.4 对立法的效果及时进行评价检验在建设工程立法过程中和立法后,都要对立法的效果进行及时的检验,防止在立法中出现的错误。对立法的效果及时进行评价检验,以实践中出现的情况为参照的依据,对在执行中出现的偏差通过修正的形式进行立法上的更改。完善建筑工程担保的立法,要从法政策学的角度,在法律
34、制定形成之后,进行深刻的反思,对于各种法律主体的意见要进行及时的总结。对立法的评价要从法律主体的角度进行,建立立法评价的长效机制,立法者在法律制定后的短期、中期、长期分别进行评价。对于考察的结果予以充分的重视,通过对立法的考察实现保持立法的先进性。在移植其他国家法律的时候,要充分考虑与我国实践的契合性以及能否有效实施,在评价机制中充分考虑不同主体的评价角度,及时进行修改。1,515结论我国工程担保起步比较晚,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相关配套措施还不完善,任何一个法律规范的推行都是有过程的,在当前阶段下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是发展的趋势同时也是发展的目标。建立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合同双
35、方主体的权利,对违约方进行惩治,对守约方进行嘉奖。建设工程担保立法要从立法目的、立法手段和立法评价三个维度进行考虑,在这三个维度之下形成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从法律的位阶上提高建设工程担保的法律位阶,更加从担保的条件上使得担保体制更加成熟。改进建设工程担保立法,增强建设工程担保立法的法律效力、限制高额反担保,进行附条件的担保,通过以上的方式实现建设工程担保立法的完善。参考文献1王志娟.我国建设工程担保制度的法律研究D.山东大学,2008.2董慧凝.建设工程优先权立法基础与立法构想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5):89-92.3邓晓梅.中国工程保证担保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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