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2023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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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2017年1月13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性法规的立项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第四章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公布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评估、清理、修改和解释第六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

2、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三)坚持符合宪法

3、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

4、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三)除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第六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

5、体规定的事项;(三)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四)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第八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6、。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第十条制定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规定或者办法、规则、决定或者决议等形式。(一)对某一事项进行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创制性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形式;既对上位法规定内容进行细化、提出保障实施措施,同时又对上位法未

7、规定内容进行补充的实施性地方性法规,也可以采用条例形式;(二)为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详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形式;(三)对某一方面事项或者某一方面内容作局部或者专项规定的,一般采用规定或者办法的形式;(四)规范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的形式;(五)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法规性质决定的,可以采用决定或者决议的形式。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

8、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第十四条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地方性法规的立项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和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

9、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省人大负责初审法规案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整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十六条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安排和时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第十七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

10、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范围,拟规定的内容与上位法不抵触;(二)立法目的明确,拟解决的问题具体,解决对策具有针对性;(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紧迫性和可行性;(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无法通过其他制度、措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达不到应有效果;(五)拟设定的主要制度能够有

11、效施行,法规的实施成本能够被社会所承受;(六)法规案草稿基本成型。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通过立法项目的征集、搜集和调研论证,建立立法项目库。立法项目库来源包括:(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建议;(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三)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四)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项目;(五)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过调查研究提出的建议项目。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次。纳入立法项目库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搜集立法参考资料,开展调查研究,为立法项目进入

12、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准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第二十条立法规划分为规划储备项目、调研论证项目和法规起草项目,三类项目滚动推进,每年依次递补、调整,并与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第二十一条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与立法规划的调整同步进行,一般在每年下半年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调整立法规划的工作要求,督促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做好统筹、协调、筛选和调研、论证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本部门的立法建议,并负责所联系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的研究、筛选工作。凡纳入年度

13、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当经过规定的计划编制程序并经充分论证。未经过计划编制和论证程序的临时动议项目,无重大特殊原因一般不得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第二十二条每年十一月底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立法规划调整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征集、编制情况的汇报。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稿进一步完善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第二十三条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立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14、工作。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法规草案的建议稿。第二十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由该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案草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主任会议

15、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第二十六条专业性较强、内容较复杂的立法事项,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二十七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法规案草稿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第二十八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有关单位和部门未按时提出法规案草稿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并回答询问。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

16、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听取有关情况汇报,了解起草工作进展,督促起草工作按计划完成。起草单位也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第三十条法规文本起草工作启动时,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法规起草开题会,就法规文本起草工作的重点、难点和法规名称、法规类型、法规结构以及注意事项等进行座谈讨论。法规起草开题会应当有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和政府司法行政等部门的人员参加。起草单位应当提前做好法规起草的初步研究和准备工作,在起草开题会召开五个工作日之前,向参加法规起草开题会的

17、单位和人员印发法规文本起草准备报告和相关参考资料。第三十一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把创制性立法的内容、解决本地实际问题的内容和贯彻保障上位法的具体落实措施作为法规设计的重点;属于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等由政府可以自行解决的事项一般不予规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款式结构,不采用章节式结构。法规草案与上位法或者与本行政区域的同位法有相同内容需要作衔接性规定的,可以采取援引或者参照的办法,进行准用性规范。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第三十三条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

18、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第三十四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采取修正、修订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第三十五条起草的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三)解决的具体问题和补充细化上位法的内容;(四)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有分歧意见的其他重大问题的协调处

19、理情况;(六)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七)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的其他重要问题。第三十六条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立法参考资料,主要包(一)法规案所依据的上位法文本;(二)与法规案有关的上位法规定;(三)相关的国务院部委规章;(四)本省相关法规、政府规章和省外同类法规;(五)有关重要政策规定;(六)其他相关资料。第三十七条法规草案起草任务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和参考资料分别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

20、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第四章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公布第三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名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

21、入会议议程。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

22、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四十条提案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一般不得列入该次会议议程。第四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23、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四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对其中规范内容较复杂或者专业性比较强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起草单位、相关单位在联团(组)会议或者分团(组)会议上,对法规案进行解读。第四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实行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在法规案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

24、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第四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会议审议再表决。根据需要,可以经三次会议审议再表决。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后,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可以对法规案进行隔次审议。第四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

25、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审议情况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涉及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案提出意见,并印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第四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审议后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法规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前,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法规草案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根据要求

26、回答询问、介绍情况。受邀请列席会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派人参加会议。第四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法规案有重大分歧意见又不能统一的,由法制委员会报告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意见基本一致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会议审议或者表决。第四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各组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团或者分团(组)会议的要求回答询问、介绍情况。第五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代表大会

27、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五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充足审议时间,保证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对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条款,可以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第五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法规案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或者需要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

28、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大代表、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第五十三条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So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第五十四

29、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且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第五十五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30、单独表决。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单独表决时,应当由不同意见方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理由或者提交不同意见的书面报告,并进行审议后再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第五十六条对多部法规案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第五十七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代表

31、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有关机关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配套的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原法规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所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年至少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

32、告一次。第五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公布的法规文本,应当在题注中载明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的,应当载明原法规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通过的日期和机关;再次或者多次修订、修正的,应当依次注明;修订的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的,题注中只载明本次通过的日期和机关。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甘肃人大网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33、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地方性法规的备案,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要求执行。第六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评估、清理、修改和解释第六十一条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六十二条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

34、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意见。第六十三条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机构或者单位进行。第六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立法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第六十五条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

35、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第六十六条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第六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订:(一)法规与国家已经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内容不相一致的;(二)实施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三)法

36、规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四)法规名称需要变更的;(五)法规重要规范内容发生变化的;(六)法规的法律责任调整幅度较大的;(七)需要修改的法规条款数量较多的。采用修订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重新规定修订后的施行日期,并将修订后的法规文本重新公布。第六十八条对地方性法规只作局部内容修改或者对个别条款文字表述进行修改,且法规变动条款数量不多的,可以采用审议修正案并表决通过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修正。采用修正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不废止原法规,不重新规定修正后的施行日期,应当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修正后的法规文本。第六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规的规

37、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表决稿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六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第七十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自治县的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

38、关工作机构备案。第七十一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在起草阶段,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进行协调指导,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建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表决前,应当将法规草案文本和有关资料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后,应当认真研究,必要时

39、开展立法调研和论证,从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协调性和立法技术规范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并及时予以反馈。第七十二条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表决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三条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立法说明和相关的立法参考资料。立法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需要立法解决的具体问题;(二)是否经过法定立法程序;(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四)与省政府规章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五)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无变通规定情况及其变通内容和

40、理由。第七十四条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的地方性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请批准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常务委员会民族侨务工作机构书面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查,

41、提出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的地方性法规,提请表决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报请批准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请表决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第七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或者不予以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与

42、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查即可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第七十六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第七十七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设区的市、嘉峪关市或者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等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该法规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七章附则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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