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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2002年8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根据2012年2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整治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为加强对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城市土地管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或依法收回、收购、没收、置换的土地予以储存的行为。本办法所称
2、土地整治,是指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土地储备整治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供给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土地管理实际,对国有土地进行场地平整、道路铺设、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其变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类设施的建设用地的行为。第四条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储备整治工作。计划
3、、经济、建设、财政、规划、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工作。第五条土地储备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并应遵循统一储备、统一整治、统一调配、统一供给、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六条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储备、整治国有土地,并应根据加强宏观调控与降低成本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储备整治总量与储备期,加强经营管理,防范经营风险。第七条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建设项目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必须经储备整治后方可出让;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原则上应经储备整治后方可出让。第二章土地储备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根据控制性详
4、细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国有土地供给与需求实际等因素,草拟年度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明确拟储备土地的范围,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九条下列国有土地,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后纳入储备范围:(一)为实施城市规划政府统一征用、转用的土地;(二)无主地;(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土地;(四)依法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五)依法没收的土地;(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七)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而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原行政划拨土地;(八)因公共利益需要,经依
5、法批准收回使用权的土地;(九)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经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权的土地;(十)因土地整治的需要,经依法批准收购的土地;(十一)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收回使用权的土地。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有农用地转用,需依法办理征用、转用手续并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纳入储备范围。第十条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宿区、巴南区、渝北区范围(含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土地储备,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储备范围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储备用地红线,核发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委托土地储备整治机构
6、开展土地储备整治工作。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储备范围,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储备用地红线,核发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委托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开展土地储备整治工作。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并到有关权属登记机关核实权属后,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测算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编制土地收购方案;(二)土地储备整治机构持土地收购方案,经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
7、查并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后,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批准收购方案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收购范围,划定储备用地红线,核发土地储备批准文件;(三)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整治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定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的同时,原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行政划拨决定书自行失效。第十三条国有土地被依法纳入储备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
8、备的相关工作。第十四条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持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储备用地红线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的权属登记手续,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作为土地储备整治权属证明的权属证书。第三章土地整治第十五条土地整治,按照谁储备、谁整治的原则,由相应的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实施。第十六条列入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或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规划红线,按相关程序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相应的土地储备整治机构组织实施土地整治。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根据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地产市场供需状况,组织有关工程施
9、工单位完成场地平整、道路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对重大的土地储备项目,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整治工程施工单位。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当与工程施工单位签订整治工程施工书面合同。第十八条土地整治工程竣工后,由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按供地计划依法组织出让。土地整治工程,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达到水、电、气、路畅通和场地平整等要求。土地整治工程验收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章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与出让收益管理第十九条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当在银行设立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专户,并报同级土地、财政、审计部门备案。第二十
10、条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凭土地权属证书及规定的其他要件向银行申请土地储备整治贷款。第二十一条储备整治的土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让后所得的综合价金,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出让所得综合价金扣除应支付的土地储备整治成本后的10%,作为土地储备整治发展专项资金存入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专户;(二)扣除第一项以后的资金,全额上交财政,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市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分配;第十条第一款范围的剩余资金,集中市里,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及政权建设。第二十二条土地储备整治成本,包括土地储备、整治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含规划设计费
11、)和贷款利息等。土地储备整治成本,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整治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列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拒不执行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实施土地储备整治的,由市监察机关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弄虚作假或恶意串通,抬高土地储备整治成本的;(二)挪用、侵吞土地储备整治资金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至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出租、临时改变用途,也可根据城市绿化需要进行绿地建设。第二十八条土地储备整治的有关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