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202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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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宾川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含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和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下同)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和大理州民政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大民发(2019)66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公墓所属乡镇或村(居)委会辖区内具有当地户籍,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单位缴纳社

2、保的民营单位职工)外的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第四条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与管理的规划编制、审批、指导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委托第三方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县自然资源局、县发展改革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水务局、县林草局、县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县市场监管局、州生态环境局宾川分局、县民族宗教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县发展改革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水务局、县林草局、县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

3、县市场监管局、州生态环境局宾川分局等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县民政局按照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研究制定农村公益性公墓各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十四五”期间,我县各乡镇至少建一个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各乡镇村(社区)均应设立村级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由各乡镇、村(社区)提供。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和7%。的年死亡比例确定。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

4、葬。第八条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选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相关规定执行。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一)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城市面山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第九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第十条乡镇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申报。农村公益性公墓项目,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县民政局审

5、批。县民政局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县自然资源局、县发展改革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水务局、县林草局、县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县市场监管局、州生态环境局宾川分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具体项目涉及的用地、环评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报批。第十一条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三)规划设计方案;(四)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报材料并进行初审后,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一)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二)乡(镇

6、)、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三)社会赞助、捐助资金等;(四)运营管理单位收取的各类费用结余资金。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不得向村(居)民摊派。第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一)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指硬基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二)墓碑统一标准,高度为80厘米、宽度为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三)墓区内应划分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可用道路隔开,路宽不超过L5米;(四)墓与墓之间隔离宽度40厘米,墓位前通道宽不超1米;(五)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75%;(六)墓区建有道路的,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有条

7、件的配备停车场;(七)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做到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村级公益性公墓视条件选建相关设施。第十四条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建墓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初验并向县民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县民政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县发展改革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水务局、县林草局、县农业农村局、州生态环境局宾川分局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村级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局组织验收。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批准,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六条农村

8、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委会负责管理,也可委托第三方进行管理。乡镇级公益性公墓的具体安葬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辖区内具有当地户籍的,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单位缴纳社保的民营单位职工)外均应进入公益性公墓或经营性公墓安葬。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不具有公墓所属乡镇或村(居)委会辖区内当地户籍的人员提供墓穴。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单位缴纳社保的民营单位职工)提供墓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单位缴纳社保的民营单位职工)如配偶已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经批准可与配偶安葬在同一墓穴。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9、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依次安排墓位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二)转让、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三)修建家族、宗族墓地;(四)改变墓穴占地面积、安装超标墓碑;(五)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坚持公益性,只可收取建设成本费(扣减财政补助金额)、人工劳务费及维护费,具体的收费标准报县发展改革局物价部门审定,县人民政府核准,实行政府定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公墓入口醒目位置公示,并设立投诉电话。第二十条农村公益性公

10、墓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第二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账册进行永久保存。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单位缴纳社保的民营单位职工)和非本辖区的城乡居民经批准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缴纳的建设成本费(成本费为墓区建设资金总额除以建成墓穴数)不扣减财政补助金额。第二十三条县民政局会同财政、审计、发改等部门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日常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民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发展改革局、县

11、住房城乡建设局、县水务局、县林草局、县农业农村局、州生态环境局宾川分局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能职责,依法依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生效后,新建、改扩建的公益性公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第二十七条国家政策允许土葬的10个少数民族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投入使用后,本行政区域划定覆盖范围内亡故人员应进入公墓(含经营性公墓)安葬,没有按要求进入公墓安葬的,取消惠民殡葬政策待遇,并按国家、省殡葬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向社会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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