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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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3日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2022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

2、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三)见证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成就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四)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第三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研究解决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安全的重大事项,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指标体系,设置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加强人才队伍建设。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主

4、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应急管理、能源、林业和草原、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规划编制、文物调查、文物考古、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防护、宣传教育、专家咨询等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不可移动文物有效保护。市、旗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第七条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

5、门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知识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市、旗区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空间管控内容和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第九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一)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二)确定旧城区、棚户区改造范围;(三)征

6、收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四)进行土地出让、划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调查、认定、登记和公布工作,根据需要制定本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第十一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构或者安排专人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科学合理,遵循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符合文物遗存分布实际和保护工作需要,确保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完整。第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一)设有专门机构或

7、者指定机构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二)未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属于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三)所有人不明确、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可移动文物未设有保护管理专门机构的,旗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其选聘文物保护管理员,协助保护管理责任人开展不可移动文物调查、保护和巡查工作。第十三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养、修缮和日常巡查;(二)建立健全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制度、制定

8、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管理措施;(三)发现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属地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四)配合文物主管部门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二)采石、采矿、开荒、采土、采砂、采伐;(三)攀爬、踩踏、亥IJ划、涂污、损坏文物;(四)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扩)建不可移动文物;(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六)损坏文物保护设施;(七)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物品;(八)擅自

9、设置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九)排放污染物,随意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物;(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并且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第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

10、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不得破坏周边环境和历史风貌,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第十八条市级、旗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灭失、损毁的,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价值评估并向社会公示。确需降级或者撤销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灭失、损毁的核定撤销,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撤销程序。第十九条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种类和特点,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设立保护标识、保护界桩、警示牌匾或者网围栏,配备视频监控、红外报警和消防设施设

11、备等安全防护设施。各种类型保护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十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依法采取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措施或者配合市、旗区人民政府进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而遭受损失的,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损失予以补偿。已出让、划拨的土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一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应当依法事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12、,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依法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避免造成文物破坏。第二十二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保护管理。坚持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统筹推进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确保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第二十三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利用。社会力量参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护的,在坚持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可以依法给予其一定期限的管理使用权。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一)成立志愿组织,开展志愿服务;(二)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养维

13、护、监控监测、检查巡查、安全保卫等;(三)设立社会基金、捐赠财物;(四)提供技术支持;(五)其他有利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方式。第二十四条不可移动文物利用应当以确保文物安全为前提,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禁止不当利用,防止过度开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建筑:(一)开办博物馆、陈列馆、艺术馆等;(二)开办民间工艺品、文物经营场所;(三)开办文化创意产业基地;(四)建设文化遗址公园;(五)设立教育基地,开展红色教育、研学教育等活动;(六)开展旅游业、传统手工业等经营活动;(七)其他有利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价值传播的方式。第二十五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14、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研究,坚持政治属性与历史属性相统一,深入挖掘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历史价值和精神内涵,发挥不可移动革命文物资政育人、凝聚力量、推动发展的作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开展党史学习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第二十六条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不可移动文物安全责任制,构建覆盖市、旗区、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四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监管体系。第二十七条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平台建设,采集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沿革、文物价值、保护范围等基础信息,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时监测。第二十八

15、条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可移动文物监督管理制度,开展日常检查和巡查,建立保护工作沟通协调、监管联动机制,会同公安机关、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联合行政执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畅通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渠道,依法受理破坏不可移动文物的线索。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有权向文物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第三十条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

16、现场进行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可能被转移、销毁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三)查封与破坏文物活动有关的场所和破坏损毁文物的工具、设备,扣押财物;(四)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攀爬、踩踏、亥IJ划、涂污等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损坏文物保护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设置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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