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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县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规范不可移动文物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XX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文物保护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适用此办法。本办法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依法登记的尚未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第三条本办法旨在进一步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工作方针,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
2、、社会参与”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理清权责关系、使用与保护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全面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第四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措施,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是辖区内文物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与产权人共同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职责,落实文物安全主体责任。树立保护文物也是政绩的科学理念,把文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文物工作纳入年度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在业务上给予帮助与指导。第五条县发改委、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民政、城管、房管、农业农村、林业、水利、
3、交通、文旅、民族宗教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配合做好全县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县文广新旅局是全县文物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县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第七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八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属于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无使用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属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
4、责。第九条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支持文物保护事业。第十条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登记和公布工作。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公布及制定保护措施。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自然资源局规划部门会同
5、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
6、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十六条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所有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部门开展考古发掘,在发掘结束后方可开工。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第十七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使用人应依法履行修缮、保养及安全
7、保护职责。无使用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保护。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第十八条鼓励对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依法修缮保护。第十九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县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
8、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第二十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因合理利用布展装饰必须符合可逆性原则,由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县文广新旅局报告。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等其他破坏文物的行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