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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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证执业活动监督,规范处理公证执业投诉,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投诉人对本市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适用本办法。要求撤销公证书及对公证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按相关规定应到地方公证协会投诉的事项,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办法所称

2、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第四条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公证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二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市司法局监督、指导本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办理市属公证机构执业活动的投诉。区、县(市)司法局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执业活动的投诉。第七条市司法局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

3、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公证执业投诉涉及的民事纠纷。第二章投诉受理第九条投诉人认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的,由市司法局办理:(一)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二)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支付回扣、介绍费、佣金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六)私自出具公证书的;卜七)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八)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投诉人认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

4、规行为进行投诉的,由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市)司法局办理:(一)公证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公证申请的;(二)利用执业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收受不正当利益的;(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公证书复查义务的;(四)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出具公证书的;(六)在收取公证费之外,直接或变相收取当事人财物的;(七)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并提供投诉人身份证明、公证书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投诉人的联系方式。投诉材料

5、应当真实、充分,并经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投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二条负责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进行登记。第十三条投诉实行一次性受理。投诉人向区、县(市)司法局投诉的,由接待投诉的区、县(市)司法局受理后,将投诉材料及相关信息登记情况报送市司法局,市司法局经核查认为属于本办法第十条情形的,以书面形

6、式移交有处理权的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司法局直接办理。投诉人向市司法局投诉的,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诉情形的,以书面形式移交有处理权的区、县(市)司法局处理。第十四条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书面告知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料和合理的补充期限。投诉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投诉人不能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7、;(二)对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登记机构等用证单位是否采信公证书有异议的;(三)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公证机构复查处理尚未完结的;(四)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处理尚未完结的;(五)对公证程序规则及调查核实方法、法律适用规范、证据收集方式有异议的;(六)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公证管理规定的。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投诉事项,投诉人重复投诉且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

8、料。对投诉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第十七条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第三章调查处理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公证执业活动。市司法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区、县(市)司法局进行调查。第十九条调查处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同公证事项,以不同事实、理由和诉求多次提出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

9、可以合并办理。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应当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根据情况,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公证协会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接受委托的公证协会可以组织专家对投诉涉及的相关专业问题进行论证并提供论证意见。第二十二条被投诉人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被投诉人为公证员的,其所在

10、的公证机构应当配合调查。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发现同一投诉事项有正在依法进行行政复议、诉讼情形,尚未结案的,应当中止调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前款情形消失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

11、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的,移交有关公证协会调查处理。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投诉案件因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合并办理的,办理期限自受理最后一次投诉的时间开始计算。投诉调查工作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中止的,中止期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

12、处理决定时,应当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有依法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章监督第二十八条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责令改正。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内部监督机制,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办理流程,督促检查投诉处理工作依法规范进行。第三十条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区、县(市)司法局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第三十一条区、县(市)司法局应当按年度将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市司法局。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上报。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举报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违法违规执业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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