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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宗教印制品的管理,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宗教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宗教印制品,是指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以外的,记载或者阐述宗教经书、典籍、教义、教规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读物。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
2、教印制品的印制、供应及其管理。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是本市宗教印制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宗教印制品的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宗教印制品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印制者的条件)宗教团体、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统称宗教组织)印制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个人和非宗教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印制品。第六条(承接印制单位的条件)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印制品的,应当委托经国家或者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版物印制单位印制。第七条(印制申请与审批)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印制品的,
3、应当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宗教组织和印制单位的证明文件;(二)宗教印制品样本;(三)有关市级宗教团体的书面意见。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审批同意印制的,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发给印制批准书。取得印制批准书的申请人,还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申领准印(制)证明。图书报刊宗教印制品的印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第八条(宗教印制品内容修改的审批)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印制的宗教印制品,其内容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宗教组织应当重新办理印制申请审批手续。第九条(准印(制)证明
4、的使用)准印(制)证明限于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准印(制)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第十条(印制业务的承接)承接印制单位接受宗教组织委托印制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查验宗教组织持有的准印(制)证明,并与宗教组织签订印制合同。承接印制单位不得接受个人和下列组织委托印制宗教印制品:(一)未持有效准印(制)证明的宗教组织;(二)非宗教组织。第十一条(印制数量的限制)承接印制单位印制宗教印制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准印(制)证明核定的印制数量。第十二条(宗教印制品的规定事项)宗教印制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位置,应当标明宗教组织的名称和地址、承接印制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准印(制)证明的编号、印制的次数和日期等事
5、项。第十三条(禁止印制的宗教印制品)禁止印制含有下列内容的宗教印制品:(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可能影响宗教组织团结的;(九)可能引起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争论的;(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样本的送交与留存)宗教组织应当在宗教印制品印制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送交
6、宗教印制品样本。承接印制单位应当在宗教印制品印制完成之日起1年内,留存一份宗教印制品样本备查。第十五条(供应场所)宗教印制品应当在宗教组织内或者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规定的场所内供应。第十六条(供应宗教印制品的限制)宗教印制品的供应场所不得供应下列宗教印制品:(一)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二)未经批准印制的;(三)未标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对前款规定禁止供应的宗教印制品,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上交或者将有关问题报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第十七条(受赠管理)宗教组织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赠送的宗教印制品,应当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宗教事务
7、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对宗教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印制、供应宗教印制品的,由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个人和非宗教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印制、供应宗教印制品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公安或者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承接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印制宗教印制品的,由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九条(处罚程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第二十条(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不适用范围)因研究、阅读需要印制的宗教印制品,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