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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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译者前言【分类】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译者】谢怀Shi(木加式)【出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出版社】法律出版社译者前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由原德意志帝国于1877年公布,于1879年1O月1日施行的。历经帝国时期、第一次战后共和国时期(包括纳粹统治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占领时期与联邦共和国时期,沿用至今。虽然经过多次修改,有时还是很大的修改,但仍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并未将整个法律废除,彻底更新。所以这部民事诉讼法已有一百年以上的历史。现在对它作一简单的介绍。一、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沿革(一)制定经过德意志帝国成立以前,德国领土上有许多小国,各国所用法律很是

2、复杂。普鲁士邦于1793年曾制定公布民事诉讼法典。以后在法国影响下(法国于18O6年制定包括在广义的拿破仑法典之中民事诉讼法),其他各小国也自选制定法律。如汉诺威(185O年)、巴登(1864年)等都公布了民事诉讼法。1862年德意志联邦议会起草了德意志联邦各国统一民事诉讼法(通称汉诺威草案),但联邦不久解散,这个草案遂被搁置。另外,鲁士邦也独立起草了普鲁士草案,于1864年公布,作为德意志各邦统一立法的准备。1866年北德意志联邦成立,于187O年公布北德草案。这些草案都是以后帝国法律的基础。德意志帝国于187O年成立后,立即着手制定各种法律。1877年连续制定公布了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

3、诉讼法破产法四个法典(总称为帝国司法法)o其中民事诉讼法于1877年1月3O日公布,于1879年1O月1日施行。这就是直到现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一百年来,德国民事诉讼法经过许多次修改,不能一一叙述。其中修改的范围较大而又涉及一些重要问题的有以下几次。(一)1898年的修改1879年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民法典尚未公布,所以在民事法制方面,有些问题还不能最后确定,特别是不动产方面的法律制度还未统一,影响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与统一。1898年民法典公布,就必须对民事诉讼法作全面的修订使程序法与实体法取得一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于1898年5月17日公布。这次修改,把条文总数由原来的八百七十

4、二条增加到一千零四十八条,基本上成为现在的规模。经过这次修改,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得到统一。(三)1924年与1933年的修改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为应付战争的特殊情况,对民事诉讼采取了一些临时性后纳粹执政,拟重新制定民事诉讼法,以贯彻法西斯的法律政策,但未能实行,只在1933年进行了一次较大的修改。这几次修改,总的方针是使民事诉讼法由个人主义自由的法律逐步走向国家干涉的法律。(四)195O年的统一回复法第二次大战结束后,德国被盟国占领。各占领国都对纳粹法制加以废改,又各颁行新法,结果法制又陷于不统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后,于195O年9月12日制定了统一回复法(全名为关于在法院组织、民

5、事司法、刑事诉讼与诉讼费用各方面重建统一法制的法律),一方面对纳粹所制定或修改的法律加以审定,一方面对应该进一步修改的加以整理。结果,出现了民事诉讼法的新文本。这就是本书所依据的文本。附带说明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成立后,也就原来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加上必要的修改,于1949年1月1日公布了新文本施行。于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就分而为二,各向不同方向发展。(五)近三十年的修改从195O年文本公布后,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又经过了四十六次修改(最后一次在1982年12月2O日)。其中重要的修改是根据宪法里的新原则(男女平等、保护非婚生子女)所作的修改。198O年6月对诉讼救助制度作了全面的修改。这些都在各

6、该部分加以说明。二、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情况一百年来,从原来的德意志帝国民事诉讼法到现在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体系上还是同一法律,但在内容上已有了很大的变化。这种变化是与一百年来的社会情况、德国立法政策、法律思想的变化相适用的。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是受经济基础决定的。不过这只能从法律的木质、从法律归根结底的最终解释上去探讨,并不是法律的每一具体规定都与经济基础有直接的联系。诉讼法这种法律又带有很大的技术性,又与民族传统、法系传统都有关系。它与经济基础的距离较之实体又相对遥远一些。所以如果想简单地直接用经济基础的变化来解释诉讼法的变化,几乎是不可能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继承了罗

7、马法都会法与日耳曼固有法的传统,一方面受到法国法的影响,从一开始就呈现复杂的情况。以后在这一百年内,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法律当然也发展变化。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到垄断资本主义的法律的演变情况,从德民事诉讼法完全可以看到。最初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立法的指导思想的,当时的立法者认为,民事诉讼是具有平等地位、平等能力、完全对等的双方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各自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一系列攻击防御行为,国家(其代表就是法院和法官)只是站在中间人(第三人)的地位作出裁决而已。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必须以当事人进行主义为根本原则,一切诉讼程序任由当事

8、人以自己的自由意志去决定,国家尽量尊重当事人意志,只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才加以干预。这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十九世纪末期,由这种思想指导的立法政策逐渐发生变化。在经济方面自由经济受到限制的同时,诉讼法里的当事人进行主义也逐步受到限制。在诉讼中,个人的自由行动受到限制,国家干预逐步加强,法院的作用日益提高,这些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律的特点。一百年来德国民事诉讼法就是循拧这个方向发展下来的。当然,由于德国的民族传统与国家政策的特点,德国民事诉讼法还存在着一些与其他国家法律不同的特点。以下分几个方面,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各种变化,作简略的叙述:(一)从当事人进行主义到职权主义这种变化表现在诉讼的全过

9、程。最初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仿效当时的法国法,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一切程序问题听任当事人自己支配。1898年以后的每次修改,都对当事人进行主义加以限制。兹举出几个重要的例子说明这种情形。(1)关于传唤,最初规定完全”由当事人为之”,这是所谓“当事人传唤”的原则。19O9年修改时,在初级法院完全改为停职权传唤(参看现在的第497条),在其他许多情形也作了修改,但第214条仍保留了一个“由当事人为之”的规定。到195O年,这一条也改为依职权为之”,从根本上取消了”当事人传唤”的原则。(2)关于期日与期间在1924年以前,期日的指定权属于当事人,当事人也可以经过合意取消期日、延缓期日,还可以合意休止

10、程序。1924年修改后,在这方面完全取消了当事人的决定权(参看第227条)。同样,在1924年以前,当事人得以合意延长或缩短期间,1924年修改为只能缩短(参看第224条)。关于休止诉讼程序,经过1924年修改为只能缩短(参看第224条)。关于休止诉讼程序,经过1924年和以后的修改,现在的规定是,当事人合意体止程序,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3)关于送达德国民事诉讼法,在送达方面,采取当事人送达与职权送达两种主义(在民事诉讼制定当时,这是一种介乎普鲁士和奥地利的职权主义与法国的当事人进行主义之间的办法)。以后采取职权主义的规定逐渐增多,又有了现在第27O条的规定。(二)诉讼程序的简化与

11、加快就整个趋势看,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朝着程序的简化与加快的方向发展的。这种例子不胜枚举。例如为了简化和加快送达,新设了”不拘何种形式的通知”(如第27O条等)。又如书面审理的规定(第128条)、对尽早举行言词辩论的规定(第272条)、简化宣判形式与判决书的规定(第311条)、用表格以及用机械方法办理案件的规定(第641条之18、之19,第7O3条之2、之3)都是属于这一类。又如扩大独任法官的办案范围(1924年规定独任法官只能进行效力程序,对于财产案件,只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才能进行裁决,对于财产案件,只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才能进行裁决。以后修改为独任法官就一定案件有权裁决。参看现

12、在的第248条),也属于这一类。(三)新制度、新措施现在的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有一些在新形势下适应需要的新规定。例如第257条将来给付之诉的规定中,现在的条文把供居住的房屋的迁让排除在外,这是二次大战后因为住房紧张而修改的。又如“飞跃上告”的规定(第566条之1)和交换扣押”的规定(第811条之1和2),都是根据实践经验而增订的。有一些新技术,也为民事诉讼所采用,例如第299条关于缩微照相的规定,第16O条之1关于录音记录的规定,第372条之1关于血型检查的规定。二次大战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了男女平等、对非婚生子女不得歧视等,对民法典作了修改,随之对民事诉讼法也进行修改。这些都是适

13、应新形势的新规定。三、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现况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在法律形式上,以法典编纂的方式为主。民事诉讼法虽是一部一千余条的庞大的法典,但是仍然没有包罗一切实质上关于民事诉讼的法律。有些与民事诉讼有关的规定仍然存在于其他法律之中。例如关于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法律(1897年)、关于破产程序外撤销债务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1879年)、裁判费用法(1927年)、联邦律师报酬法(1927年)、执行员费用法(1922年)等。另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联邦国家。民事诉讼法是联邦法律(参看基本法第72、第74条)。但是民事诉讼法中又能多处承认州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某些事务的规定,前者如第

14、418条第3款、第680条、第801条、第1024条等,后者如第704条之3等。后以,我们研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要想得到全面深入的了解,还得注意这两方面。至于民事诉讼法本身,共分十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第三编上诉,第四编再审,第五编证书诉讼与票据诉讼,第六编家庭事件亲子事件抚养事件禁治产事件,第七编督促程序,第八编强制执行,第九编公示催告程序,第十编仲裁程序。就整个体系说,把强制执行规定在民事诉讼法里,这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特点之一(实际上这只是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并没有什么理论问题)。在其余各编中,第五编也是德国所特有的。第六编的大部分是二次大战后新定的。所有各编的修改

15、情况与各章各节的修改情况,都已在各该编、章、节的泽注中作了说明。总的说来,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是一个比较完备的法典。这一点,正是大陆法系的典型表现。四、结束语出现于十九世纪未叶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是继法国民事诉讼法之后的一部重要法典。它一出世,就发生了一定的影响,当时日本正在积极制定各种法律,就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了第一日本民事诉讼法(1890年)。这一部日本民事诉讼法几乎就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翻译本,为口本沿用了三十余年,到1926年才加以修改,删除了一些不适合日本国情的规定(如“证书诉讼”等)。直到1979年,日本又删去强制执行”编(另行制定了民事执行法),形成了与德国民事诉讼法不同的体系。另

16、外,旧中国于1921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条例,也基本上是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的(这个条例后来用到1935年)。这些都说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之大。这部民事诉讼法具有一般德国法律的特点,即逻辑谨严、概念精确、规定细密,这是它的优点,但相应地就有复杂繁冗、一般人难懂的缺点。这是我们研究时会感到的。另外,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总带有各自民族的特色,这部民事诉讼法中有一些规定是该国传统的东西,我们很不熟悉,有时甚至难于理解。这是研究外国法时不可避免的。这部民事诉讼法是一部历史达百年以上的法律,它能具有一百余年的生命力(纳粹统治时期,曾经要制定一部新法代替它,但未实现),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在相当长时间里也沿用它

17、,这是因为这部法律一方面有其本业的优点,另一方面,它的内容也不断地在更新。所以今天我们研究它,不仅要研究它现在的内容,还可以从某些重要规定的变迁沿革上,看到法律是如何随社会情势而变化的。现在我国的法学研究正在蓬勃发展,比较法学的研究也在开展。研究这一部具有百年历史的重要法典,对开展我国的比较法学,相信是有好处的。译例(一)本书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ssordnung)的译本。根据的原木是慕尼黑CH贝克书店出版、由海里希舍恩费尔德编的德国法律汇编中的原文。(DeutscheGesetze,Sammlung*desZivil-,Straf-UndVerfahrensr

18、echts,BegrundetvonHeinrichSchonfeldereCHBeCkSCheVerIagSbUChhandIUng,Munchen)(此书为活叶本)。(二)民事诉讼法,1977年1月30日公布。现在的文本是1950年9月12日布告中公布的文本。注(德国(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通常修改是对个另条文或部分条文的修改。每经一个时期,由联邦主管机关根据这一期间的修改,把某部法律加以整理,重新公布,称之为某年的“文本”(FaSSUng),本书就是整理后于1950年9月12日布告中公布的文本。这次不仅根据统一回复法对全部民事诉讼法作了修订(参看“前言”),并根据德语语言上的变化对

19、全部条文的文字作了整理。)(三)各条的标题(在条目后用六角括号标出)是德国法律汇编编者加的,不属于法律的本文。(四)1950年文本公布后,到1982年底止,又修改四十六次,最后一次在1982年12月20日。本书包括这四十六次修改。凡是这些经过修改的地方,都在各条后加注说明。(五)删去的条文,有两种情形。一种是1950年文本公布时已经删去的条文(即在1950年以前废除的),在本书中加注“删除”(Weggefallen)字样,以资识别(如第14条)。另一种是195。年文本公布后修改时删去的。对后一种,力口注“废除”(aufgehoben)字样,并注明废除的年月与有关法律(如第52条第2款、第102

20、条)。(六)凡条文中引用其他法律的,均将法律名称用书名号括出,如民法典第若干条。至于只写“民法”的地方,是指一般民事法律,不专指民法典。应注意区别。(七)本书中的注,除附有“译注”字样的是主译者所国外,其他是德国法律汇编的编者加的。(八)为帮助读者理解,有时在条文中加入少数字语。此种由译者加的字语,用六解括号标出,以资识别。如第215条。(九)条文中用贺括号括出的文字,是原文所有的。少数由译者加的,后注“译者”字样。如第116条,第121条。(十)为供研究德国民事诉讼的参考,本书有一些“泽注”,对各条和必要的说明,或列出必要的参考资料。(十一)翻译时,参考了以下各书:(1)Zivilproze

21、ssordnung.erlauterlvonDr.HeihzThomaseundDrHansPutzo,Elfte,neubear-beiterteAuflageC.H.Beck,Munchen,19811(2)独逸民事诉讼法(现代外国法典丛书,1012),附补遗。日本神户大学外国法研究会编。东京有斐阁出版。昭和三十年。(3)独逸帝国民事诉讼法同施行条例注释,日本大审院法曹会翻译,东京大审院明治三十四年发行。(4)和译欧洲各国民事诉讼法,日本司法省版,大正十五年发行。(5)德国民事诉讼法,朱德明译,民国十年八月出版。(十二)译者水平有限,对原文的理解和翻译一定有不少错误,敬请读者指正。德意志联

22、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目录【分类】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译者】谢怀Shi(木加式)【出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50年9月12日文本)注:(这是根据1950年9月12日的关于在法院组织、民事司法、刑事诉讼与诉讼费用各方面重建统一法制的法律第九条而将原来1877年1月30日的民事诉讼法重新整理公布的文本(本书包括截至1982年12月20日止的修改条文)。)第一编总则(第1一252条)第一章法院(第1一49条)第一节法院的事物管辖与价额规定(第1一11条)第二节审判籍(第1237条)第三节关于法院管辖的合意(第3840条)第四节法院职员依法回避和申请回避(第4

23、1-49条)第二章当事人(第50127条之1)第一节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第5058条)第二节共同诉讼(第5963条)第三节第三人参加诉讼(第6477条)第四节诉讼代理人和辅佐人(第7890条)第五节诉讼费用(第91107条)第六节担保(第1O8113条)第七节诉讼费用的救助与诉讼费用的预交(第114127条)第三章诉讼程序(第128252条)第一节言词辩论(第128165条)第二节送达程序(第166213条之1)第一目因当事人申请的送达(第1662O7条)第二目依职权的送达(第2O8213条之1)第三节传唤期日与期间(第214229条)第四节迟误的结果回复原状(第23O238条)第五节诉讼程序

24、的中断与中止(第239-252条)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第252-51O条之2)第一章州法院诉讼程序(第253494条)第一节判决前的程序(第253299条之1)第二节判决(第300-329条)第三节缺席判决(第330347条)第四节独任法官前的程序(第348354条)第五节调查证据的一般规定(第355370条)第六节勘验(第371372条之1)第七节人证(第373401条)第八节鉴定(第402-444条)第九节书证(第415444条)第十节讯问当事人(第445455条)第H一节宣誓与具结(第478484条)第十二节证据程序(第485494条)第二章初级法院的程序(第495510条之2)第三编上诉

25、(第511-577第一章控诉(第511544条)第二章上告(第545566条之1)第三章抗告第567577条)第四编再审(第578591条)第五编证书诉讼与票据诉讼(第592605条之1)第六编家庭事件亲子事件抚养事件禁治产事件(第606687条)第一章家庭事件的程序(第606638条)第一节婚姻事件的一般规定(第606602条之7)第二节其他家庭事件的程序(第621621条之6)第三节离婚事件与离婚后事件(第622630条)第四节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和确认婚姻存在与否之诉(第631638条)第二章亲子事件程序(第640-641条之10)第三章抚养未成年人的诉讼(第641条之11644条)第一节变

26、更抚养名义的简易程序(第641条之11641条之19)第二节关于对非婚生子女的经常抚养的程序(第642644条)第四章禁治产事件的程序(第645-687条)第七编督促程序(第688-703条之4)第八编强制执行(第704802条)第一章通则(第704802条)第二章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第803882条之1)第一节对动产的强制执行(第803-863条)第一目通则(第803807条)第二目对有体动产的强制执行(第808-827条)第三目对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第828863条)第二节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第864871条)第三节分配程序(第872-882条)第四节对公法上法人的强制执行(第8

27、82条之1)第三章关于物之交付与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第883898条)第四章代宣誓的保证与拘留(第899915条)第五章假扣押与假处分(第916-945条)第九编公示催告程序(第946-1024条)第十编仲裁程序(第10251048条)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编)【分类】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译者】谢怀Shi(木加式)【出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877年1月30日;1950年9月12日文本)第一编总则(注:关于国际间的法律协助,参看1958年12月18日的法律所批准并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海牙协定(1954年3月1日)。该协定规定:(1)诉讼文书

28、和非诉讼文书的送达,(2)法律协助的嘱托,(3)诉讼费用的担保,(4)诉讼救助,(5b身分证书的免费发给,(6)人身拘留。注意1959年12月2日生效的文本。并参看1958年12月18日的施行法。)第一章法院第一节(注:按照1976年6月14口的婚姻与家庭的第一次修改法,第一章第一节的标题经过修改,第二条重新制定,第三条经过修改,第四条第一款与第六条第一句均系重新制定,均自1977年7月1日起生效。)法院的事物管辖与价额规定。第一条事物管辖法院的事物管辖,由法院组织法规定之。第二条价额的意义按照本法或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依诉讼标的、声明不服的标的、上告不服的标的或者判决给付的标的价额决定管辖时,

29、适用以下各条的规定。第三条!自由裁量确定介额价额,由法院依自由裁量确定之,法院也可以依申请命令调查证据,或者依职权命令勘验或鉴定。第四条价额的计算;附属请求J(一)关于价额的计算,(注:参看裁判费用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以及联邦律师报酬法第八条。)以起诉时为准,在上诉审,以提起上诉时为准;在给付判决时,以判决所据的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准。果实、收益、利息与费用,如作为附属请求而主张时,不予计算。(二)对于由票据法里的票据而发生的请求,在票据金额之外提出的利息、费用与手续费,视为附属请求。第五条多数请求以一诉主张数个请求时,合并计算之;但本诉与反诉的标的,不合并计算。第六条占有;担保;质权关于物的

30、占有的诉讼,依物的价额定诉讼价额;关于担保或质权的诉讼,依债权额定诉讼价额。如质权标的物的价额较低时,以物的价额为准。第七条地役权地役权的价额,依要役地因地役权而增加的价额定之;但供役地因地役权而减少的价额较高时,依此较高的价额定之。第八条(注:参看裁判费用用法第十六条)C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关系关于使用租赁关系和用益租赁关系的成立或期间的诉讼,其诉讼价额依争执期间的租金总额计算;如一年租金的二十五倍的数额少于租金总额时,依二十五倍的数额计算。第九条(注:参看裁判费用法第十七条)定期收益或给付以定期收益或定期给付为标的的权利的价额,按其一年收入的价额依下列方法计算:收益权将来确V定要消灭,但消灭

31、时间不确定,按一年收入额的十二倍半的价额计算;收益权的期间无限制或有确定期间,按一年收入额的二十五倍的价额计算。但收益权有确定期间而将来收入的总额较二十五倍的数额少时,依将来收入的总额计算。第十条对事物管辖的违背对于州法院的判决,不得以属于初级法院管辖为理由而申明不服。第十一条关于管辖错误的裁判的拘束力根据法院事物管辖的规定而宣告管辖错误的裁判如果已经确定,这种裁判对于以后该事件系属的法院有拘束力。第二节审判籍第十二条普通审判籍;定义某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是管辖对他提起的一切诉讼的法院,但以未定专属判籍的诉讼为限。(注:关于根据函授学校的契约而发生的诉讼,或关于此种契约的存在的诉讼,注

32、意保护参加函授教学的法律(函授教育法)(1976年8月24日)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依住所定的普通审判籍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定之。第十四条(删除)(注:按木条原为关于军人属的住所的规定。一译注)第十五条(注:第十五条是1974年3月21日的法律新定的。)享有治外法权的德国人的普通判籍(一)享有治外法权的德国人,以及在外国从事公务的德国人,保留其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的审判籍。如果没有这种住所,以联邦政府所在地为他的普通审判籍。(二)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名誉领事第十六条无住所人的普通审判籍无住所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在国内的现在居留地定之,如现在居留地不明时,依其最后住所地定之。第十七条法人等的普通审判

33、籍(一)地方团体、公共团体,及得为被告的公司、合作社或其他社团,以及得为被告的基金会、公益组织和财产集合体的普通审判籍,依其所在地定之。在无其他情况时,共事务所所在地即为其所在地。(二)矿山合作社的普通审判籍在矿山所在地的法院,能充当被告的官厅的普通审判籍在办公地的法院。(三)除按本条的规定所定的审判籍外,也可以用章程或其他方法另行规定审判籍。第十八条国库的普通审判籍国库的普通审判籍依在该诉讼中有代表国库的权限的官厅的所在地定之。第十九条官厅所在地跨越数个法院管辖区官厅所在的地区跨越数个法院管辖区时,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所定的官厅所在地,如为联邦官厅,由联邦司法部长命令决定,如为其他官厅,由州

34、司法行政机关命令决定。第二十条现在居留地的特别审判籍对于因工作性质而长时期留居某地的人,特别是家庭佣工、工人、营业雇工、大学生、中小学生、徒工等,因财产权的请求而提起诉讼时,其现在居留地的法院有管辖权。第二H一条(注:第二十九条是1974年3月21日的法律新定的。)I营业所的特别审判籍(一)对于因从事工业、商业或其他营业而有直接经营业务的营业所的人,关于其营业所的业务的一切诉讼,可以向营业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二)营业所的审判籍,也适用于作为所有人、用益人或用益租赁人而经管附有住宅或农业用建筑物的地产的人,但以与该项地产的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为限。第二十二条社员资格的特别审判籍地方团体

35、、公共团体、公司、合作社或其他社团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对于上述各种团体根据成员或社员资格对所属成员或社员提起的诉讼,或成员相互间根据成员资格而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财产和诉讼标的特别审判籍对于在国内无住所的人,因财产上的请求而提起的诉讼,该项财产或诉讼中请求标的位于某一法院管辖区时,该法院有管辖权。如为债权时,以债务人的住所视为财产所在地。如该债权有担保物时,以担保物所在地视为财产所在地。第二十三条之一抚养事件的特别审判籍因抚养事件而向在国内无审判籍的人提起诉讼时,由原告在国内的普通审判籍所地的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的专属判籍(一)主张所有权、或主张物权的负担、或主张物权负

36、担之解除的诉讼,经界诉讼,分割的诉讼,以及占有之诉,以关于不动产的为限,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二)关于地役权、物上负担或先买权的诉讼,依供役地或承受负担的土地的所在地定其管辖。第二十五条不动产上牵连事件的审判籍在关于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诉讼中,附带提起债务诉讼时;在关于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涂销登记或权利消灭的诉讼中,附带提起对人义务免除的诉讼时;在关于确认物上负担的诉讼中,附带提起请求迟延给付的诉讼时,都可以向有不动产的审判籍的法院提起,但以附带的诉讼是对同一被告提起的为限。第二十六条不动产上对人诉讼的审判籍对于不动产的所有者或占有者,木于其所有者或占有者的资

37、格,而提起对人诉讼时,因侵害土地而提起诉讼时,以及因征收土地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都可以向有不动产的审判籍的法院提起之。第二十七条继承关系的特别审判籍(一)以确认继承权、继承人对遗产占有人的请示、基于遗赠或其他死因处分行为而提出的请求、关于应继分的请求或分割遗产的请求为诉讼标的的诉讼,可以向被继承人死亡有普通审判籍的法院提起。(二)被继承人是德国人而死亡时在国内无普通审判籍者,前款所列诉讼可以向被继承人在国内的最后住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如果被继承人没有这种住所,则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句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继承关系的扩大审判籍其他有关遗产债务的诉讼,也可以向前条中的有继承关系特别审判籍的法院起诉

38、,但以遗产的全部一部在该法院管辖区域内,或者现存的数继承人仍作为连带债务人而负责时为限。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是1974年3月21日的法律新定的。)履行地的特别审判籍(一)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诉讼,以及关于契约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由有争议的债务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之。(二)关于履行地的合意,只在契约双方当事人是商人而又不属于商法典第四条的定的手工业者,或者是公法上的法人或公法上的特殊财产时,才有决定法院的管辖的效力。第二十九条之一(第二十九条之一是1967年12月21日的法律增加的)I租赁案件的专属审判籍(一)确认住房的租赁契约或转租契约的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关于履行这种契约的诉讼,因不履行或适当

39、履行这种契约而请求赔偿损害的诉讼,专属于住房所在地的初级法院管辖。关于迁出住房的诉讼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条之一、第五百五十六条之二而请求继续租赁关系的诉讼,也准用以上规定。(二)前款中的住房,如系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条之一第八条所指的住房,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三十条集市地的特别审判籍根据在集市上(除每年一次和每周一次的集市外)实施的商业行为而提起的诉讼(集市案件),可以由集市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以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现在该地或在该法院辖区内为限。第三十一条财产管理的特别审判籍关于财产的管理,主人对管理人或管理人对主人提起的诉讼,由财产管理地的法院管辖。第三十二条侵权行为的特别审判籍关于侵权

40、行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是1974年3月21日法律新定的。)反诉的特别审判籍(一)反诉,可以向木诉的法院提起,但以反诉请求同本诉中主张的请求、或者同对本诉请求提出的防御方法有牵连关系者为限。(二)如果依照第四十条第二款,法院对于根据反诉请求的诉讼的管辖,不许以合意决定时,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本诉讼的特别审判籍诉讼代理人、辅佐人、送达代收人与执达员,为报酬和垫款而提起的诉讼,由本诉讼的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几个审判籍的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有几个时,原告可以选择其一。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五条之一是1957年6月18日的平权法增加的。)抚养诉讼的选择审

41、判籍子女请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诉讼,可以向父或母有审判籍的法院提起。第三十六条法院指定管辖在下列情况中,由直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1 本来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个别情况下,因法律上或事实上障碍,法官不能行使职务;2 .由于各人法院管辖区域的境界关系,以致管辖该诉讼的法院不明确;3 .数人在各人法院有普通审判籍,作为有普通审判籍的共同诉讼人而被诉,但就诉讼并无共同的特别审判籍;4 .根据不动产的审判籍提起诉讼,而不动产散在数个法院辖区之内;5 .数法院就一个诉讼,通过确定裁判,均宣布其有管辖权;6 .数法院虽已通过确定裁判宣布无管辖权,而其中一法院就诉讼有管辖权。第三十七条法院指定的程序(一)对于申

42、请指定管辖法院的裁判,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二)对于法院指定管辖的裁定,不得声明不服。第三节关于法院管辖的合意第三十八条管辖合意的许可(一)本来没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可以因当事人间明示的或默示的合意而取得管辖权,但以契约双方当事人是商人而又属于商法典第四条所定的手工业者,或者是公法上的法人或公法上的特殊财产时为限。(二)如契约当事人至少是一方在国内无普通审判籍时,第一审法院的管辖也可以以合意定之。此种合意应以书面为之,如以口头约定,则应以书面证明之。当事人一方在国内有普通审判籍时,就只能选择该当事人在国内有普通审判籍或有一种特别审判籍的法院。(三)此外,对法院管辖的合意,只在合于下列条件之一

43、时,可以用明示的和书面的方式订立:1 .争议发生后订立的;2 .在诉讼中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契约后将其住所或居住地迁出本法施行地区以外,或在起诉时其住所或居住地不明者。第三十九条注(第三十九条是1974年3月21日的法律新定的;其中第二句又是1976年12月3日的简易诉讼程序法修改的,于1977年7月1日生效。)由于不责问的辩论而生的管辖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也可以发生管辖权。但未依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而告知时,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第四十条注(第四十条第二款是1974年3月21日的法律新定的。)C无效的和违法的合意管辖(一)关于管辖的合意,如非就一定的法

44、律关系以及由此法律关系而生的诉讼而为者,不生法律上的效力。(二)诉讼所涉及的为非财产权的请求,或对诉讼定有专属审判籍者,不得成立管辖的合意。此种情形,也不得由于不责问地进行本案辩论而发生管辖权。第二节法院职员的依法回避和申请回避第四十一条注(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是1976年7月2日的收养法新定的。)法官的依法Pl避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官依法不得执行其职务:1 .在该案件中,法官自己是当事人,或者法官与当事人间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的关系;2 .该案件是法官的配偶的案件,婚姻关系已解除时亦同;3 .该案件的当事人之一是法官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或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二亲等内的旁系姻亲

45、;4 .在该案件中,法官现在受任为或曾经任为当事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现在或曾经具有为当事人一方的法定代理人的权限;5 .在该案件中,法官曾经作为证人或鉴定人而受讯问;6 .在当事人提出不服的案件中,法官曾参与其前审或仲裁程序中的裁判,但仅执行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的职务者不在此限。第四十二条申请法官回避(一)法官依法不得执行职务时,或法官有不公正的可能时,可以申请其同避。(二)因法官有不公正的可能而申请其回避,须要有一定的原因足以认定该法官确系不公正,才可提出。(三)申请回避的权利,在任何情形,均属于当事人双方。第四十三条C申请回避权的丧失当事人不主张他所知悉的申请回避原因而在法官前进行辩

46、论或提出声明时,就不能再以法官有不公正的可能而申请其回避。第四十四条要求PI避的申请(一)要求回避的申请,应向法官所属的法院提出;这种申请也可以向书记官陈述,由书记官作成记录。(二)申请回避的原因应释明之:当事人不得以提供担保代替宣誓。可以引用被申请回避的法官的证言以供释明之用。(三)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对于申请回避的原因可以发表职务上的意见。(四)如果当事人已在法官前进行辩论或提出声请后,又以有不公正的可能申请法官回避时,应该释明申请同避的原因是发生在后的,或者是当事人知悉在后的。第四十五条裁判的管辖(一)要求回避的申请,由被申请PI避者所属的法院裁判之;如果该法院因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能执行职务

47、而不能裁判时,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判之。(二)初级法院的法官被申请回避时,由州法院裁判之。如果初级法院法官认为申请回避有理由,可以不需要裁判。第四十六条!裁判和上诉(一)对申请回避的裁判,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二)对于宣告申请同避有理由的裁定,不得上诉;对于宣告申请回避无理由的裁定,可以提起即时抗告。第四十七条I急迫的职务行为(一)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在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前,非急迫的行为,不得为之。第四十八条自行回避;依职回避(一)虽未提出回避申请而法官自行提出回避为正当时,或因其他事由,法官应否回避有疑问时,应由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之。(二)为此项裁判,不须讯问当事人。第四十九条书记官的同避本节的规定于书记官准用之;此时由书记官所属的法院裁判之。第二章当事人第一节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第五十条当事人能力(一)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二)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可以被诉;在诉讼中,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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