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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本文概述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交通工具的日益普及,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交通肇事罪成为了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然而,现行的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缺陷,这些缺陷不仅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也未能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文旨在深入分析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缺陷,以期为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本文将回顾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发展历程,梳理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分析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挑战。本文将重点分析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缺陷,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条文过于笼统,缺乏明确的量刑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司法解释未能充分考虑交通事故的
2、复杂性和多样性等。本文将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旨在提高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通过对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的深入分析和研究,本文旨在为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以期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二、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现状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占据了一定的地位。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交通环境的日益复杂,现有的司法解释逐渐显露出一些不足和缺陷。目前,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主要散见于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文件中。这些规定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明确法律责任起
3、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在实际应用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现有的司法解释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相对模糊,缺乏具体的量化指标,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交通工具的多样化,传统的司法解释已经难以适应新型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需求。例如,自动驾驶汽车、电动自行车等新兴交通工具的出现,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提出了新的挑战。然而,现有的司法解释在这方面并未作出相应的调整和补充,导致在处理新型案件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对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一方面,由于量刑标准过于笼统,缺乏
4、具体的量刑细则,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另一方面,由于量刑标准与实际情况脱节,难以反映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使得量刑结果难以服众。我国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和缺陷。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全面的梳理和反思,以便进一步完善和更新相关法律规定。三、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缺陷分析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作为法律适用的重要工具,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这些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值得深入探讨和改进。现行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在某些关键概念上缺乏明确界定,如“违
5、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具体内涵和外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的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这种模糊性不仅影响了法律的确定性,也容易导致司法不公。随着交通运输行业的快速发展,新型交通工具和交通方式不断涌现,而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更新却相对滞后。这导致一些新型交通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难以有效打击和预防。在某些情况下,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存在过度扩张的趋势,将一些本不属于交通肇事罪范畴的行为也纳入其中。这不仅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范围,也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在某些情况下,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例如,过度强调“结果归责”原则,忽视了行为
6、人的主观过错和犯罪动机,与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悖。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未来应更加注重司法解释的明确性、及时性和合理性,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四、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的成因分析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存在的缺陷并非偶然现象,而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在交通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更新上可能存在滞后性,难以完全适应快速发展的交通环境和复杂多变的交通事故形态。这导致司法解释在面对新型、复杂的交通肇事案件时,往往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产生解释上的困难和争议。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各级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罪案件时,由于法官的个体差异、对
7、法律理解的不同以及地方司法环境的影响,可能导致对同一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不仅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加剧了司法解释的困难。社会公众对交通肇事罪的认知和态度也可能对司法解释产生影响。在舆论压力下,司法机关在处理一些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交通肇事案件时,可能会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扰,导致解释结果偏离法律原则和精神。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缺陷还与我国司法制度的整体架构和运行机制有关。例如,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审判独立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导致法官在解释法律时难以完全独立行使职权。我国司法制度中的监督机制也可能存在不足,难以对司法解释的有效性和合理性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和纠
8、正。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包括立法滞后、司法实践差异、社会认知影响以及司法制度架构和运行机制的问题。为了完善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加强立法、司法、社会认知以及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和完善。五、完善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建议明确责任认定标准:司法解释应进一步细化交通肇事罪中责任认定的具体标准,包括驾驶员的注意义务、预见可能性以及避险行为等要素,以避免责任认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强化证据收集与审查:针对证据收集与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应明确证据的种类、收集程序和审查标准,确保案件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为正确认定犯罪事实提供坚实证据基础。完善量刑标准:在量刑方面,司法解
9、释应根据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制定更为详细和科学的量刑标准,确保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加强法律适用指导:针对法律适用问题,司法解释应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指导,明确各类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原则和方法,减少法律适用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强化法官职业素养:为提高法官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的职业素养和审判能力,司法解释应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教育,确保法官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完善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是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通过明确责任认定标准、强化证据收集与审查、完善量刑标准、加强法律适用指导以及强化法官职业素养等措施,可以有效弥补现有司法解释的缺陷,为交
10、通肇事罪案件的审理提供更加明确和科学的指导。六、结论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缺陷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尽管现有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但仍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这些缺陷包括但不限于司法解释的滞后性、模糊性、不周延性以及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等。这些缺陷的存在不仅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也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因此,我们呼吁相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对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进行完善。应加强对司法解释的审查和更新,确保其能够适应社会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应提高司法解释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减少模糊和歧义,防止司法擅断。应确保司法解释与刑法基本原则相一致,维护司法公正
11、和法治权威。我们也应认识到,司法解释的完善并非一蹴而就的过程,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和持续推动。我们期待在不久的将来,能够看到更加完善、更加科学的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导,为公众提供更加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参考资料: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引起重视和分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缺陷。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两个方面的因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
12、规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有些案件难以准确把握。对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标准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存在缺陷。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造成轻伤及以下伤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造成死亡或者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这种量刑标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只适用于致人轻伤及以下伤害的情况,对于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难以准确把握量刑尺度。需要针对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缺陷提出建议。应当加强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认定标准的研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认定标准。应当加强
13、对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标准的研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保案件处理公正、合理。应当加强对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的研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保量刑尺度准确、公正。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引起重视和分析。我们应该加强研究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保案件处理公正、合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交通工具的普及程度越来越高,人们的生活已经离不开交通工具。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频发,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刑法设立了交通肇事罪。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交通肇事罪
14、的立法缺陷逐渐显现出来,需要不断完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够明确。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哪些行为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哪些行为属于重大事故、重大损失等,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交通肇事罪的刑罚幅度过宽。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罚幅度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范围内。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出现量刑不公的情况。明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建议在刑法中明确规
15、定哪些行为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哪些行为属于重大事故、重大损失等,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调整交通肇事罪的刑罚幅度。建议将交通肇事罪的刑罚幅度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以提高对交通肇事行为的惩罚力度。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需要不断完善交通肇事罪的立法。通过明确构成要件、调整刑罚幅度等措施,可以有效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提高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第一百三十
16、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
17、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
18、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
19、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构成要件的内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I)公路、水上运输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造成公路、水上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2)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人员造成重
20、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事故的,成立本罪;(3)航空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飞行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4)铁路职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5)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成立交通肇事罪;(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案件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监督过失理论可以为这一解释结论提供理论根据。(7)基于同样的理由,车主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醉酒者、无驾驶资格
21、者驾驶,没有防止伤亡结果发生的,驾驶者与车主均成立交通肇事罪。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拉车乞讨等行为,引起交通事故的,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而且对非交通运输人员不必做出某种限制。一方面,刑法并没有对行为主体做出限定;另一方面,没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完全可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而且对之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具有合理性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管理法规。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单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成立本
22、罪。问题是,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违章造成重大事故的,能否以本罪论处?对此,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本书认为,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应以本罪处理,否则只能认定为其他犯罪。例如,在城区或其他行人较多、有机动车往来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在行人稀少、没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换言之,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发生了结果,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就不能认定为本罪。例如
23、,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禁止酒后驾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驾驶者因为饮酒而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进而造成交通事故。如果酒后驾驶并未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而是由于车辆出现了驾驶者不能预见的刹车故障而造成交通事故,对驾驶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再如,禁止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车辆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但该车并无故障,而是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对行为人也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为过失,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也可能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一定成立刑法上的故意。
24、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然后仍然是过失。本罪既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可能与危险驾驶罪构成想象竞合。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当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构成想象竞合时,行为人虽然对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但对交通肇事罪仍然是过失。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或者虽然造成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不能认定成立本罪。尤其是,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应当明确被告人在其中的责任分担,
25、如果行为对事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同样不应成立本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则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案例类别:地方法院参阅案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6/二审2012年10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X胜在所持铲车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按期复审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
26、形下,驾驶轮式装载机从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转弯过程中,车辆铲斗右前侧与沿支浦路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杨X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X爱倒地头部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胜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赵X胜的老板倪X波打电话报警,因考虑赵X胜没有铲车操作证和机动车驾驶证,遂让他人帮忙顶包冒充铲车驾驶员。赵X胜虽未逃离事故现场,但对他人为自己顶包予以默认。2012年10月9日,赵X胜向昆山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赵X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X胜主动
27、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X胜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X胜事发时既未按期复审特种行业铲车作业人员操作证,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驾驶资格。被告人赵X胜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赵X胜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交警到达后,默认他人为自己顶罪,故意隐匿肇事者身份,隐瞒交通肇事经过,隔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
28、上实施了由他人冒名顶替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昆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0日做出(2013)昆刑初字第04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X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X胜、公诉机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抗诉。上诉人赵X胜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赵X胜不具有交通
29、肇事后逃逸情节。抗诉机关及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条件,不应再作为一个加重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6日做出(2013)苏中刑终字第0176号刑事裁定:上诉人赵X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赵X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X胜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X胜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
30、人赵X胜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明知倪X波让他人为其顶包而予以默认,隔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符合相关法律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符合交通肇事构罪条件,行为人再具有逃逸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本案中,上诉人赵X胜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
31、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再根据上诉人赵X胜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情节,对其在法定刑三年以上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执信访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221公布)特大交通事故致五死二伤,被执行人因交通肇事被判刑,无力支付巨额赔偿,导致多个家庭陷入困境,死者家庭多人多次信访。江苏三级法院运用联动救助机制,成功化解信访积案。刘某某等人与李某、董某某、临沐市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多份民事判决,判令李某、董某某向该起交通事故中5名死者的近亲属赔偿358万余元,不足部分由临沐市某运输公司赔偿。判决生效后,上
32、述各案5名死者的近亲属于2013年数次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三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董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多次执行仍无法有效执结,因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沐县,该院于2013年3月委托山东省临沐县人民法院执行,亦未能有效执结。本次事故造成多个申请执行人家庭因此陷入困境,并引发多人多次重复信访。2018年10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同执行法院多次赴山东临沐、江苏赣榆执行,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0月,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立案恢复执行,经多次查询仍未能查到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再次前往山东临
33、沐、江苏赣榆执行亦未果。上述案件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执行不能,未执行到位金额总计358万余元。上述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有多名老人和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基本生活难以维系。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司法救助申请后,分别于2014年2月、2015年3月、2017年2月、2019年2月、2020年1月,分期向5个死者家庭发放执行救助款共计30万元,但因司法救助金额有限,案件始终无法执行到位,多个家庭仍无法摆脱困难并多次赴省信访。为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启动三级法院联动救助机制,并向江苏省委政法委汇报,江苏省、市、区三级党委政法委、法院迅速召开刘某某系列案件信访化解专题会议,经研究会商
34、,5个死者家庭因交通事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合法权益始终未得到有效维护,为维持其家庭正常生活,妥善平息社会矛盾,按照司法救助规定,应给予刘某某等人最大限度的司法救助,由三级党委政法委、法院进行联合救助,确定联合救助金额150万元。同时,经向刘某某等人进行释法明理,5个死者家庭均承诺息诉罢访。2021年,该案通过司法救助方式成功化解,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将到位的救助资金分批向各死者家庭予以发放,2021年9月,该院执行局局领导对获得救助的家庭进行回访,当事人均对人民法院通过联合救助方式解决纠纷表示感谢。本案是省、市、区三级法院紧紧依靠各级党委政府支持,运用联合救助方式妥善化解信访积
35、案的典型案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5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执行人无力履行,申请执行人多个家庭生活陷入极度困难,并为此多人多次信访。江苏三级法院及时运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畅通上下级法院执行联动救助渠道,积极协调争取更多的司法救助资金,提升司法救助额度,缓解基层法院资金不足难题,使因案致贫的多个家庭走出困境,以实际行动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最大限度化解信访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体现了司法救助扶危济困的价值追求。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
36、产损失的行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造成公共财产
37、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
38、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39、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构成要件的内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1)公路、水上运输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造成公路、水上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2)航空人员、
40、铁路职工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事故的,成立本罪;(3)航空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飞行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4)铁路职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5)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成立交通肇事罪;(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案件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监督过失理论可以为这一解释结论提供理论根据。(7)基于同样的理由,车主将自己的机动
41、车交给醉酒者、无驾驶资格者驾驶,没有防止伤亡结果发生的,驾驶者与车主均成立交通肇事罪。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拉车乞讨等行为,引起交通事故的,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而且对非交通运输人员不必做出某种限制。一方面,刑法并没有对行为主体做出限定;另一方面,没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完全可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而且对之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具有合理性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管理法规。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单纯违反交通运输
42、管理法规的行为,不成立本罪。问题是,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违章造成重大事故的,能否以本罪论处?对此,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本书认为,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应以本罪处理,否则只能认定为其他犯罪。例如,在城区或其他行人较多、有机动车往来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在行人稀少、没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换言之,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发生了结果,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
43、,就不能认定为本罪。例如,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禁止酒后驾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驾驶者因为饮酒而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进而造成交通事故。如果酒后驾驶并未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而是由于车辆出现了驾驶者不能预见的刹车故障而造成交通事故,对驾驶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再如,禁止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车辆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但该车并无故障,而是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对行为人也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为过失,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也可能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
44、不一定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然后仍然是过失。本罪既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可能与危险驾驶罪构成想象竞合。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当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构成想象竞合时,行为人虽然对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但对交通肇事罪仍然是过失。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或者虽然造成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不能认定成立本罪。尤其是,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应当明确
45、被告人在其中的责任分担,如果行为对事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同样不应成立本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则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案例类别:地方法院参阅案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6/二审2012年10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X胜在所持铲车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按期复审且未
46、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轮式装载机从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转弯过程中,车辆铲斗右前侧与沿支浦路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杨X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X爱倒地头部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胜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赵X胜的老板倪X波打电话报警,因考虑赵X胜没有铲车操作证和机动车驾驶证,遂让他人帮忙顶包冒充铲车驾驶员。赵X胜虽未逃离事故现场,但对他人为自己顶包予以默认。2012年10月9日,赵X胜向昆山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赵X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
47、肇事罪。被告人赵X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X胜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X胜事发时既未按期复审特种行业铲车作业人员操作证,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驾驶资格。被告人赵X胜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赵X胜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交警到达后,默认他人为自己顶罪,故意隐匿肇事者身份,隐瞒交通肇事经过,隔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主观上具有
48、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由他人冒名顶替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昆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0日做出(2013)昆刑初字第04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X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X胜、公诉机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抗诉。上诉人赵X胜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赵X胜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抗诉机关及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条件,不应再作为一个加重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6日做出(2013)苏中刑终字第0176号刑事裁定:上诉人赵X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赵X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X胜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