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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机动车停车场和车辆停放第四章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第五章非机动车停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车辆停放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修改为: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车辆停放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夏回族自治区
2、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修改为: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市内公交专用停车场、长途客、货专用停车场、危化车辆专用停车场、工程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网络租赁机动车专用停车场不在本条例范围,以上专用停车场(站)的建设和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第三条【鼓励社会参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
3、场。第四条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和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停放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发改(物价)、规划、国土、住建、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修改为: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城市管理部门为全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有停车场(含非机动车停车区、点)管理综合协调的日常工作,承担所有停车场的考核及监督工作。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停车场
4、的总规和控规、用地管理、统一确权登记工作,并对所有已建成的规划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市国资委负责按照规划,对国有用地停车场进行建设和管理。市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及服务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备案及道路停车泊位的秩序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对经营性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日常巡查,对其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发改(物价)、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社会投资推广智慧停车系统】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推广普及智能化、
5、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新建停车场应当具备智能化、信息化条件。第六条【收费标准】停车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七条【加强监督】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工作依法加强监督。第八条【举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编制规划】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第十条【编制规划】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区域、居住区及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依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及有关
6、技术管理规定规划停车场。第十一条【停车换乘】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十二条【规划批准】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住建、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第十三条【停车场配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
7、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补足停车泊位。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有条件划定停车泊位的住宅区,经业主大会通过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划定停车泊位。未经同意,不得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修改为: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按
8、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依法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设施。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建设单位出售、出租、附赠的停车泊位应当如实登记。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用地红线内地上、地下停车泊位使用权属于建设方的,建设方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在满足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停车位的,建设单位可以出租给本住宅小区以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用地红线内地上、地下停车泊位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需在社区的管理下),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
9、他管理人管理。住宅小区内的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小区内业主的需要。不能满足需要且有条件增设停车泊位的,业主大会需在住建部门、应急救援部门、园林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增设停车泊位的方案,并按照民法典要求(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需在社区的指导下)组织全体业主投票,方案通过后,需报备住建部门登记,方可实施。未履行以上程序,不得增设停车泊位。增设的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第十五条【设计方案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相关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
10、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停车场的设计方案中应当预留新能源车辆充电等设施设备安装条件。第十六条【鼓励增设临时停车场】土地储备管理部门可以将政府储备的土地,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自有待建土地、空闲土地,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但中小学校、幼儿园除外。第十七条【开发利用空间】在满足交通出行、行人安全、消防安全、绿化等前提下,可以利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开发利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规划部门会同发改(物
11、价)、国土、住建、园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建设停车管理系统】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停车管理系统和无障碍停车设施,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和方便残疾人代步车停放。第三章机动车停车场和车辆停放第十九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类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修改为:第十九条【制定停车场规范】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营性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第二十条开办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配备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
12、理人员,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者基本信息;(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四)规划、住建、消防等部门的验收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按规定向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相应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牌。修改为:第二十条【经营性停车场备案】开办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配备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
1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者基本信息;(一)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四)规划、住建等部门的验收证明;建筑区域经验收后,改动规划的,必须提供自然资源局的改动审核批复(五)交通组织方案;(六)信息化管理方案、信息化管理等设施清单;(七)符合国家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设施清(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按规定向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相应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牌。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
14、期过后半年内,不更换备案证的,视为无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后,注销备案证。申请人办理经营性停车场的申请材料,为承诺制,办理机关在核发经营性停车场备案证后,如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或者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撤销其经营性停车场备案证,并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一条【运营方式】机动车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以出租等方式经营管理。第二十二条【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第二十三条【停车场环境要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
15、者应当保持停车场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电子收费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转,环境整洁。其日常环境卫生工作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停车场内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者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二)按照规定设置、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车辆进出引导标志标线;(三)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四)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交通、价格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上岗时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
16、护停车秩序;(五)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六)国家和自治区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义务】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者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一)按照规定设置、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车辆进出引导标志标线;(三)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四)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交通、价格主
17、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五)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六)国家和自治区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七)在停车场进出口处或者道路停车泊位起始处公布车位余量信息;(八)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九)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十)加强对停车场及其设施设备日常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行;(十一)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十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停车场管理
18、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二)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交纳停车费;(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五)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停车人义务】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二)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交纳停车费;(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五)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仓储、售卖、展览等与停车无关的活动;(七)法律、法规的其他
19、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责任】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者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错时共享】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机动车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实行错时停车。第二十八条【大型客货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大型客货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为清运垃圾、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第四章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第二十九条【临时停车原则】市公安交
20、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方便市民停车;(四)不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清扫。第三十条【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四)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
21、段。第三十一条【临时停车评估调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适时进行调整。第三十二条【临时停车变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允许停放的时限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得超过规定时限。第三十三条【禁止妨碍临时停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
22、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第五章非机动车停放第三十四条【非机动车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第三十五条【施划及日常管理】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并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日常管理。第三十六条【施划要求】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第三十七条【其他场所】火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
23、散地以及政府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第三十八条【规范停放】沿街单位应当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规建设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
24、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擅自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配置
25、设施不完善的;(二)明知车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划定停车泊位的;(四)开办经营性停车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五)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第四十二条【违停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处一百元罚款:(一)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阻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超过规定时限的。第四十三条【危化品车辆违
26、停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政务纪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其它行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实施机构】本条
27、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二)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场所;(三)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四)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地。修改为:第四十七条【条例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放区(点)(一)本条例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
28、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超)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三)本条例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四)本条例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市政道路红线内,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泊位。(五)本条例所称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六)本条例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或特定范围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场所。(七)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非机动车及网络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修改为:第四十八条【实施期限】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2017年9月1日起实施的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