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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I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宗旨和依据)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笫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
2、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但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和已享受退休待遇的返聘人员。笫四条(管理原则)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五条(信息化建设)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多部门共同参与的信息管理系统和基础数据库,加快数字化发展,并充分运用国家、省、市住房公积金服务平台等线上服务渠道为单位和职工办理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及查询相关信息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并保护信息安全
3、。第六条(考核体系)市人民政府将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内容。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公积金管委会职责)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批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的条件;(四)确定本市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五)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申请;(六)审批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资格;(七)审批住房公
4、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九)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过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八条(市公积金中心职责)市公积金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运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五)负责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六)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七)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贷款(申请);
5、(八)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管理,并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九)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十)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及行政处罚:(十一)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及上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各县区公积金中心作为市公积金中心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第九条(成员单位职责)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管委会通报。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公积金中心进行审计监督。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民政、公安、税务、统计、大数据管理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6、共同做好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与监督工作。第十条(受托银行)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和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工作规范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考核和监督。第十一条(书面明确)单位与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协商、约定等方式减免。鼓励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以书面形式明确激存住房公积金事宜,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
7、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二条(缴存登记)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单位和职工申请出具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据实出具。第十三条(账户管理)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
8、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越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市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注销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笫十四条(转移或封存)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
9、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封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正常计息。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封存手续的,职工可以直接申请办理。第十五条(缴存方式)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专户,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第十六条(月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除以12。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的下限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上限为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和调整时间由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并每年定
10、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只能调整一次。单位每年应当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确定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第十七条(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下限为5%,上限为12%,单位可以在该范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职工个人缴存与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额度应当一致,同一单位的职工缴存比例应当保持一致。如出现不一致情况,应该执行从高原则。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每年只能调整一次,随缴存基数一并调整。第十八条(月缴存额)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单位
11、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为同等岗位人员缴存标准,二者存在不一致的,原则上按照缴存额高的标准确认。职工离职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若离职当月单位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在离职当月工资不足以代扣个人应缴部分的,单位可不为其缴存当月公积金。笫十九条(补缴)欠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分别补缴。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欠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视同职工工资优先支付。
12、第二十条(提取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三)在本市无自有住房租房自住的;(四)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五)退休的;(六)出境定居的;(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6个月以上仍未重新就业的;(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九)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第(五)(六)(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一条(提取程序)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可以在线申请办理提取或持规定的纸质材料到市公积金中心线下办理。
13、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办理。需要进一步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提取或作出不予提取的决定。笫二十二条(贷款管理机制)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第二十三条(贷款对象及情形)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及以上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含组合贷款)。第二十四条(风险管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贷款资产安
14、全。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实行贷款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对于出现损失的贷款,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认定、核查,符合贷款核销政策的,应当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贷款核销手续。核销后的公积金贷款应当账销案存,继续做好资金回收工作。核销后又收回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入,应增加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风险准备金。第二十五条(投诉举报)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举报投诉核实制度。单位未履行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等义务的,职工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第二十六条(协商处理)市公
15、积金中心应当鼓励、引导单位和职工协商处理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充分发挥工会和行业协会等组织以及人民调解的作用,协助解决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单位和职工已就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协商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履行,或者履行期尚未届满,无新的事实和证据,职工再就同一诉求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的,市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不履行协议的,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处理。笫二十七条(监督检查)市公积金中心可以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
16、明;(四)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六)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者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与单位用工、工资等相关的信息数据;(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笫二十八条(被调查单位义务)市公积金中心对缴存单位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职工用工情况以及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的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信息,并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不得拒绝市公积金中心的
17、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信息。单位拒不提供工资台账等记录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工资发放资料信息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市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本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第二十九条(行政协助)市公积金中心查处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违法行为简单、明晰的,可只采取函件调查方式。如有必要,市公积金中心可向税务、人社、市场监督等部门调查取证。第三十条(不办理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法律责任)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如实记
18、录依法实施信用管理,并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又无正当理由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逾期不缴或者少缴法律责任)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枳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无正当理由,经催告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单位拒绝接受检查、谎报瞒报信息的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信息,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单位拒绝、阻碍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罚;涉嫌犯罪的
19、,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笫三十三条(职工虚假使用法律责任)职工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者租、购房并非用于自住而是为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资金并在3至5年内暂停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拒不退回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实施细则)市公积金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行政执法等管理实施细则。笫三十五条(港澳台和外国人规定)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办理流程等适用与本市职工一致的政策。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第三十六条(实施期限)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