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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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全链条管理,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白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2、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配套零部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四)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电动自行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五)住房城乡

3、建设部门依法负责督促、协调、指导既有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的建设;(六)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邮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白律,引导、监督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白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维

4、修、回收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第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支持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产品。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

5、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四)更改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五)除安装儿童安全座椅外,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座位、货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六)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设备等。第十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

6、、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白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管理J不得随意丢弃。第三章车辆登记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证明,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三条申请电动自

7、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F1.内向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如实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登记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通行标识。对

8、发放临时通行标识的电动白行车设置过渡期,最长不超过5年,各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具体期限作出规定。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临时通行标识,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保险公司、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网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推行带牌销售等便民措施。第十六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

9、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四章道路通行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第十八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成年人驾驶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道

10、路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二)驾驶、乘坐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三)不得实施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牵引动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四)不得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五)不得驶入城市快速路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第五章停放和充电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第二十一条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机构、政务服务机构等公共

11、场所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设备。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已建住宅小区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划定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居民住宅小区内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用电,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居民用电相关电价。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督和日常管理责任,加强充电设施安全检测和维护管理。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民用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门厅、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和消防

12、车通道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及其他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第二十三条鼓励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管理规定、加强宣传教育等方式,引导业主为电动自行车安全充电。鼓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住宅小区推广应用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进行监控和智能阻止。第六章综合治理第二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电动白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并与国土空间

13、详细规划相衔接,加强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第二十五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邮政、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建立健全车辆、驾驶人管理台账制度;(二)组织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知识培训;(三)督促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规定,以及电动车停放、充电等规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义务。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管理等措施。互联网租赁电动白行车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专门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

14、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将车辆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邮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白职责,建立或者参与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杳处、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依法将企业和个人在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重点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产品质量、产品认证、城市管理、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

15、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费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一)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50元罚款;(二)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兀罚款;(三)驾驶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5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乘坐人员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乘坐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情

16、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

17、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白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安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

18、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配套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及充电设施建设标准,督促指导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及充电设施配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消防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有序停放车辆,维护消防安全。第六条电动白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白律管理,引导、监督会员单

19、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租赁、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第七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第九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

20、,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第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白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改装电动白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维修、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

21、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四)除安装儿童安全座椅外,加装车篷、车厢、座位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第十二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P1.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废旧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白行车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第卜三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第三章登记和通行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

22、来源凭证,白购车之日起30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电动白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五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一)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三)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

23、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灭失、遗失、报废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动自行车管理信息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信息等提供便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邮政服务网点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安全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

24、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第卜八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第卜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指定位置悬挂合法有效的号牌:(二)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三)驾驶、

25、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四)不得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五)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白行车通行的区域;(六)不得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分散注意力、妨碍安全驾驶;(七)不得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八)其他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

26、请临时登记,取得临时号牌后,在过渡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过渡期为3年,白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3年后,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取得的临时号牌失效,不得上道路行驶。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在过渡期内适用本办法关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章保障和监督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建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分道划设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城市主要道路(双向四车道以上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隔离警示标志。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

27、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通畅。第二十三条学校、医院、展览馆、公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民用机场、体育馆、影剧院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地及充电设施。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及充电设施。鼓励建成小区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闲置空间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及充电设施。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及充电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禁止擅自占用、停用或者改作他用。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首层门厅、楼梯间等室内公共区域和消防车通道及可燃物附近停放

28、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等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卜五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第二十六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企业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广本企业业务经营的电动白行车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

29、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对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三)不得安排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驾驶电动白行车;(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杳工作;(五)为电动白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六)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七条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随车提供安全头盔,不得为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驾驶条件的人员提供电动自行

30、车相赁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产品质量、产品认证、市容环境、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卜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产以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30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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