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与《会议纪要》视角下的受托管理人诉讼担当的困境与进路—基于上海法院 115 份判决的实证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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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法与会议纪要视角下的受托 管理人诉讼担当的困境与进路一基于上海法院115份判决的实证分析摘要:充分发挥受托管理人在债券违约诉讼中的作用要 从有助于持有人的公平受偿角度加以考虑。分析不同性质法 律关系下受托管理人与持有人在债券违约纠纷中的诉讼主 体资格冲突状况,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框架,协调受托人诉讼 与持有人的并行诉讼,全面审查受托管理人的授权基础及持 有人并行诉讼的条件限制。在持有人依发行人另行承诺而诉 讼时,妥善处理与受托管理人授权诉讼的关系,注意仲裁程 序的影响及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对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 格的影响。关键词:债券违约 受托管理人 诉讼主体冲 突证券法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全

2、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 格。2019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第九十二条,首次在立法层面肯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 的委托授权诉讼主体资格。但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主要是通 过交易所规则和监管规定构建,在运行中作为债券市场整体 规则中的一部分,往往还与债券持有人会议等制度相关。因 而,对审判实践中涉及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担当的相关法律 问题,需要作观念上的厘清和实务中的探索。尤其要重点解 决好协调债券违约诉讼中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债券持 有人会议的关系问题,这是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担当制度构 建的重要方面,也是在诉讼中认

3、定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 的重要问题。一、受托管理人诉讼担当的现实冲突:受托管 理人V.持有人V.持有人会议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我国债券市场 融入全球金融市场的程度越来越广、越来越深。从广义讲, 因发行主体不同、交易市场不同,而有不同分类,本文仅以 公司企业作为债券发行主体范畴,探讨公司债券纠纷的现状。 自2014年出现首只违约债券后,债券违约总体上呈量额齐 升趋势。债券违约事件反映到诉讼中,上海法院2015年受理 首起公司债券纠纷案后,2019年全年受理该类案件147件、 标的金额106.3亿元,2020年公司债券交易纠纷39. 08亿 元。“债券市场打破刚性兑付后,上海法院

4、受理的债券违约纠 纷从无到有,案件数量及标的额高速增长。该类纠纷标的金 额较大,涉及众多债券持有人权益,且存在债券的合同属性 与证券属性叠加、持有人的个体诉求与集体行动并行等新情 况、新问题,司法裁判的导向引起金融界高度关注。”(一)受托管理人的职能建立健全受托管理人制度,是债券市场发展中需要重点 推进完善的重要方面。受托管理人在债券发行、募集、违约 救济等行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全体债券持有人集体行 动之形态,受托管理人履行如下职能:一是代理债券持有人对债券发行人(债务人)履行债券 契约事项进行监督。受托管理人作为专业机构,一方面,其 具备监督发行人规范财务及资金用途等经营行为的能力。另

5、一方面,对于发行人是否按照发行契约履行义务,也必须由 专业机构(人士)加以监督,方能保障发行人规范信息披露、 持续合法经营、规范使用债券募集资金等。二是在发生债券违约等情况下,受托管理人接受持有人 或者持有人会议委托进行维权,这也是本文所主要探讨的受 托管理人诉讼担当的功能基础。当发生或者将要发生损害持 有人权益的情形时,受托管理人依照持有人或者持有人会议 委托授权进行诉讼、仲裁。另外,发行文件或者持有人会议 决议等文件也可限制持有人单独采取诉讼等维权行动,即只 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持有人的并行诉讼(如后文提到的 有条件不起诉条款,发行人或者债务人破产等情形)以保护 全体持有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6、。(-)115份判决反映的公司债券违约纠纷诉讼主体冲 突现状本文通过分析2018年、2019年、2020年及2021年第 一季度上海法院115份生效公司债券纠纷法律文书,公司债 券纠纷中受托管理人与持有人之间的诉讼主体地位冲突凸 显(见表1)。表1 2020年及2021年第一季度上海法院115份生效纠纷案件所涉债券 市场类型纠纷所涉债券类型纠纷数量 (件)涉及诉讼标白金额(元)证券市场发行债券公开发行公司 债券411997128328.8非公开发行公司 债券(中小企业 私募债)13559372743. 0: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中期票据(26 件)432767555890. 4短期票据(8件)超短

7、期票据(9 件)在上述纠纷中,证券市场债券纠纷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纠纷的起诉主体均存在嵌套结构的资管计划持有,资管计划管 理人代表持有人提起诉讼。其中银行间债券市场纠纷中,短 融券和超短融券并无持有人会议机制约束,中期票据纠纷也 仅有3起案件涉及持有人会议约束情形。而在证券市场债券 纠纷中,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纠纷均涉及持有人会议决议约束 情形,但在非公开发行债券纠纷中,则没有持有人会议决议 约束情况。(三)公司债券违约纠纷中诉讼主体冲突之原因 1 .受托管理人缺位,未尽勤勉义务,持有人自行起诉。纠纷 中反映,管理人长期怠于履行基本的信息披露义务,未能在 底层交易违约的情况下积极采取债务追索措施,也不

8、对投资 人分配基金份额收益,实质性损害债券专项财产并严重影响 投资人的根本权益,管理人行为已实质表明其不履行管理人 主要义务,且投资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综合上述理由, 持有人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管理人未尽勤勉义务为由起 诉(见图Do长期怠于履行基本的 披露义务管理人未尽勤勉义务情形未能在底层交易违约下积极采取债务追索不对.投资人分配份额实质性损害债券专项严币:影响投资人的根管理人行为已实质表履行管理人主要义务资人的合同目的已无图1管理人未尽勤勉义务情2 .不同债券市场类型中持有人会议集体行动机制缺位。从115份法律文书反映的情况看,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产品债 券违约纠纷中,未出现持有人会议

9、的集团行动机制约定;在 证券市场中小企业私募债相关债券违约纠纷中,也未见持有 人会议决议机制发挥作用(见图2)。缺位原因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短票及超短融票据.因发行周期 短.且大多面向机构投资者,持有人的信息力与执行力 相对较强,客观.造成该类债券项目对债券持有人会议 等集体行动机制未予以重视在证券市场非公开发行的中小企业私募债,鉴于其私募债性质.该类 公司债券在交易所“备案”即可投资者除了包括批准设立.的金融机 构外,还包括上述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法人企业、合伙企业以 及交易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多为投资者与发行人fit身定做的通 道形式完成,该类债券项目中持有人会议机制也往往缺位图2

10、 115份判决反映的持有人会议缺位原因 2北京大学金融法诉多3 .现有持有人会议无法有效运行。在2019年证券法 修订前,受托管理人制度缺乏上位法依据,主要靠交易所业 务规则进行规范,即使是修订后的证券法规定也比较原 则,在实践运行中存在诸多问题(见表2)。表2证券法修订前后持有人会议无;2019年证券法 修订前受托管理人制度缺乏上位法依据,主要靠W2019年证券法 修订后新证券法相关规定也比较原则,在实金 一方面,债券持有人会议未充分发挥债券5 约时,债券持有人会议依据募集说明书,1 括债务延期、债务和解、要求追加担保、; 破产债权等。但由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 受托管理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

11、格也缺乏f 持或是持有人会议授权。因此债券持有人5 在疑问另一方面,一旦发生债券违约,债券持有, 通过持有人会议制度协商维权,而以自己; 议、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三类主体对iJ二、受托管理人诉讼担当的法理分析:信托v.委托代理探讨受托管理人的诉讼担当问题,首先要明确债券的法 律属性。目前关于公司发债行为的法律属性有两种比较流行 的说法,一是信托关系,二是委托代理关系。(一)信托与委 托代理比较一是两种关系的性质不同。信托关系以信托财产 为中心,是财产性的,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其 控制信托财产的权利得到法律和合同的认可,在委托关系中, 代理人并不必然控制委托人的财产,而是一种对人关系

12、。二是两种关系中的当事人关系不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 委托人与代理人通过契约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是委托 人的代表,其处理委托代理事务、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后果 一般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与委托 人之间可以基于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建立信托关系,但是受益 人并不决定这种关系的建立。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 有人,可以自己名义处分管理信托财产,但信托运作的利益 由受益人承受。(二)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下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关 系分析基于“信托说”与“委托代理说“,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司 债券,受托管理人与持有人关系的法律属性有所不同。L委托代理关系下的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关系。债 券

13、发行人为融入资金而发行公司债券,以特定财产份额出售 给债券持有人,并通过募集说明书等协议形式,将该债券项 目资金委托受托人管理。在此种公司债券结构中,债券持有 人(委托人)并未让渡其债券所有者权益,受托人只是受托管 理该债券的运作,受托管理人并不承担资金运作风险,持有 人(委托人)需承受信托财产(资金)的现状(盈亏)。受托管理 人不可向持有人(委托人)承诺固定收益,但可以采用外部担 保、风险保留等信用增级措施。就其内部关系而言,受托人 与持有人(委托人)之间的实质仅以“代客理财”为限,受托 人只要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特定资 产(资金)运作的风险由持有人(委托人)自担。受托人

14、与委托 人(持有人)法律关系的实质更多地倾向于委托代理。2.信托关系下的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关系。公司企 业为获取资金,通过将目标公司的特定资产、权益或者股权 标准化为资管计划(特定目的载体,SPV)的特定资产,以标准 化份额向投资人(持有人)转让其资产受益权,投资人(持有 人)融出资金,获取资产受益权(信托受益权)。在这种交易模 式中,受托人作为融资人与债券持有人的金融中介,主动设 计资管计划结构,管理资金的融出与融入运作。且在委托人 将其特定资产收益固定化、份额化之后,相当于在该特定资 产上设置了依资管计划合约确定的特定权益,该特定权益不 可随意撤销、收回。在资管计划存续期间,该特定资产

15、的收 益,持有人不可处分。通过这种结构,债券持有人让渡了该 特定资产的管理权,该特定资产具备了财产的独立性(信托 财产的独立性)。此外,债券持有人可以依照资管计划合约, 要求受托人履行在资管计划合约项下的谨慎管理义务,并要 求在特定资产收益(信托财产现状)范围内分配收益,承担风 险。因此,从上述交易模式看,此类债券的法律性质更多倾 向于信托法律关系,债券持有人与受托人的法律关系应考虑 为信托关系下的权责关系。(三)不同法律关系下的受托管理人诉讼担当比较诉讼担当是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传统的当事 人适格理论认为,诉权主体必须拥有实体法权源,实体权益 主体和诉权权益主体是统一的,二者不能分离

16、。而诉讼担当 则将二者分开,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不是实体权利主 体也可以基于诉的利益,对他人的实体权利行使诉权。诉讼 担当人的这种权利被称为法定的纠纷管理权。1.信托/委托关系下受托管理人的诉讼担当。(1)信托 法律关系下受托管理人法定诉讼担当。在信托关系中,受托 管理人的诉讼担当源于其作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与信 托财产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虽然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收益 享有强制实施权,但受托管理人的名义所有权也是法定之权 利。因此在资管计划(债券)发生纠纷时,受托人以自身名义 行使诉讼权利,属于为维护自身所有权之法益。因此,受托 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提起法律程序,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2)委

17、托代理法律关系下受托管理人意定诉讼担当。大 陆法系国家由于不承认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且基于物权 法定、代理法对民商事行为的统领,诉讼的稳定性考虑以及 团体诉讼的发达,通过债券持有人代表人团体诉讼来维护债券违约诉讼的程序稳定性。但是在委托代理关系下,代表人 有效诉讼的前提,一是代表利益的广泛性认可,二是道德风 险的防范。受托管理人基于契约获得授权,代表债券持有人 提起诉讼,受托管理人的决策风险事先通过其善良管理人条 款得以排除。受托管理人的任意诉讼担当的有效性,可以通 过有条件的适用“不起诉条款”,排除债券持有人的另外诉讼 加以保证。2 .受托管理人诉讼担当的诉的利益。民事诉讼法上,提 起民事

18、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 具有诉的利益。首先,在信托关系中,受托管理人是信托财 产的名义所有人,法定的所有权产生法定的诉的利益。这种 诉的利益具有实体法上的含义,即受托人承受信义责任,谨 慎管理信托财产。在寻求法律救济时,受托人以自己名义, 以承担信义责任为由,与信托财产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其 次,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管理人基于代理法,为委托人 (投资人、债券持有人)利益,受托人需尽到善良管理人之责 任,基于合约授权,受托人被赋予意定的诉讼担当资格。这 里更多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诉的利益。因此,不论在信托关系 还是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管理人获得的诉讼担当都必须建 立在一定实

19、体或程序的诉的利益基础之上(见表3) o表3法定及意定当下受托管理人的i受托管理人法定诉 讼担当下诉的利益受托管理人意定诉 讼担当下诉的利益在法定的诉讼担当中,基于信托关系,受 人。受托管理人在履行管理信托财产中, 托财产安全,维护持有人权益。受托管理.在意定的诉讼担当中,基于委托代理关系 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基于债券持有 产生了与被告的诉的利益,获取了意定诉三、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困境解决:分类V.协调 综合前文所述,在信托关系项下的受托管理人的法定诉讼担 当以及委托代理关系项下的受托管理人的意定诉讼担当中, 对受托管理人的诉讼担当与债券持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 不同态度,反映出两大法

20、系对债券融资的公权力介入的不同 逻辑,以及对私人自治的尊重程度。在证券法第九十 二条规定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了 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从第五、第六、第七条行文的 字面理解看,司法实践层面进一步明确了在债券违约合同纠 纷中,受托管理人因持有人会议的授权或者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进行代表诉讼与持有人自行诉讼的并行制度,并同时认可 了资产计划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制度规定与德国法 上的有条件的“不起诉条款(NOACtiOnClaUSe)类似,而不 同于英国法上的相对绝对的“不起诉条款二即在一般情况下, 通过委托代理授权受托管理人行使诉讼权利,持有人在一些 特定条件下可单独另行诉讼

21、(见表4) o表4证券法及“会议纪要”关于证券法根据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债券发行人委托受 持有人利益,同时,债券持有人会议也有权 法秉持了委托代理说,持有人与受托管理. 定,在债券违约时,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 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5会议纪要明确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第五条,债券受书 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2 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4 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六条,债券持有J 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 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 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

22、当依法予以受理。债券书 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彳 他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到 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七条,资产管理产品管理J 品投资债券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根据相关夬 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上述规定从立法层面首次明确受托管理人因委托授权 而获得诉讼主体资格。但在具体纠纷中,如何协调债券持有 人、持有人会议、受托管理人之间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仍 待司法实践加以明确。(一)债券违约纠纷中不同诉讼主体的 冲突根据前文所分析的债券的法律性质及持有人与受托管 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在债券违约诉讼中,常见的诉讼 主体资格冲突有以下几种情况:1.

23、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 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冲突。(1)在信托关系下,受托管理人因信 托法而获得诉讼主体资格。但若出现受托管理人未履行信托 关系下的谨慎管理职责,在资管计划(信托)处于无法实现信 托目的等需终止的状态时,持有人请求终止信托,以自己名 义主张债券本息等权利时,出现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的诉讼 主体资格的冲突状态。(2)在委托代理关系下,受托管理人根 据持有人的授权委托或者持有人会议决议而获得授权诉讼 主体资格。若受托管理人未履行委托代理职责,持有人以自 己名义行使诉权,此时也易发生诉讼主体资格的冲突。2.资管计划受托管理人的法定诉讼主体资格与持有人 诉讼主体资格的冲突。一方面,发行债券可

24、以采取资管计划 形式,将债券融资形成特殊目的载体(SPV),管理人代表资管 计划行使诉讼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 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规定,债券持有 人为各类资产管理产品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可以根据 相关规定或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 仲裁或参与破产程序。受托管理人应当根据规定、约定或债 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忠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切实保 障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投资人(债券持有人)也 有权对资管产品主张获取权益,债券持有人会议作为持有人 的代表组织形式,其也可以持有人集体名义委托持有人代表 行使诉权。在此种情况下,若资管计划以信托

25、方式成立,那 么管理人的诉权便是法定的,若持有人会议作为持有人的集 体代表组织、作出决议,持有人可另外单独或者代表其他持 有人行使诉权,此时便发生资管计划管理人与持有人的诉讼 主体资格冲突。3 .持有人依发行人(第三方)的另行承诺行使诉权与受 托管理人诉讼的冲突。上述两种诉讼资格冲突的前提是持有 人与受托管理人均基于募集说明书等授权文件而主张债券 违约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另外一 种情形。持有人依据其与发行人(或者第三方)另行签订的抽 屉协议,以债券回购、买卖、收益差补承诺等形式,诉请要 求发行人或者第三方履行该协议就持有人持有债券的相关 回购及收益差补义务。在这类诉讼中,

26、若同时存在该募集债 券的受托人依据募集文件或者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而代理 其他同期债券持有人诉讼,此时产生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冲突, 从形式上看,其诉讼请求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两条 诉讼线指向的均是同期债券的兑付,焦点集中在是否影响对 同期债券持有人的公平受偿。这里更多的是实质利益公平的 冲突,需要从实体法角度来探讨。(二)受托管理人的法定与意定诉讼担当的司法解构路 径L当前立法及金融监管规定的委托代理说下的受托管理 人的诉讼担当。(1)从目前的立法及金融监管规定看,均明确了受托管 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证券法为主要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会议纪要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证监会、人民银 行、证券业协

27、会、交易所等已经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监管规范 对公司企业债券业务中的受托管理人职责、持有人会议制度 进行了规定。这为受托管理人的诉讼担当确立了法律规范渊 源。(2)司法明确了受托管理人与持有人并行的诉讼主体资 格。在证券法已经确立了受托管理人可依委托授权而行 使诉权的基础上,会议纪要同时赋予债券持有人以共同诉 讼的形式,通过契约、授权受托管理人的意定的诉讼担当, 确立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的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020年6 月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公司信用类 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再次肯定要充分发挥受托管 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在债券违约处置中的核心作用, 明确了受托管理人依授权

28、享有相应诉权,但同时也认可在受 托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等情形下,持有人可自行诉讼。上述规 定与证券法的规定相一致,再次明确了受托管理人、债 券持有人分别享有诉讼主体资格。(3)不论是立法、司法还是在监管层面,均是从委托授权角度来明确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见表5)。中国证监会公司 债券发行与交易管 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 人执业行为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第八款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 (/V)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接受全壬 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 构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机构等落实相

29、应体 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 的法律程序。”显然在证监会的上述监管规X 诉讼担当,这是一种务实的做法 第5.9条规定,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存在月 致使债券持有人遭受损失的,或者公司债券 应当及时通过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方式征 有人的委托勤勉尽责、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关 机构承销机构及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谈判,提 者破产的法律程序等。交易所的上述规定进 受托管理人的职责,但同时上述监管规定均 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来源总体来看,表5中的规定均一致认为受托管理人因委托 授权而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受托管理人获得诉权的来源是持 有人委托授权、持有人会议决议、资管计划文件、债券募集说明等文件;受托管理人

30、的诉讼担当是一种意定的诉讼担当, 即其权利来源于委托授权;受托管理人在债券违约诉讼中享 有的是程序利益。2.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协调问题。 从诉讼制度设计的角度看,对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诉讼 主体资格的并行承认,一方面基于相对比较完备的代表诉讼 制度,另一方面基于代理法对民商事行为的统领作用,受托 管理人基于委托授权,主动管理,这恰恰契合了我国“大资 管”金融监管新规所确立的“去通道”方向。协调债券持有 人、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妨借鉴他国的经验。 在诉讼程序中,受托管理人不管是基于法定的名义所有权抑 或是基于债券持有人或者持有人会议的授权采取法律救济 行动,都可以视

31、作所有权一项权能的让渡。而这种让渡在我 国的现有立法框架下,更多的是一种意定契约的转移结果。 从证券法及会议纪要的思路看也是认可了这种通过 契约转移授权的双重诉讼主体资格并行制度。(1)受托管理人依照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或者持有人委 托而行使诉权。会议纪要第五条认可了受托管理人因契约 或持有人会议授权的意定诉讼担当。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 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受托管理人诉讼资格上升为法定的诉讼 担当,并允许债券持有人有条件的提起诉讼。即允许公司债 券合约意定委托人(持有人)在受托管理人出现道德风险的 情况下,以及存在特殊利益情况下(如债券中的结构性安排, 优先级与劣后级持有人的利益分配)的独立诉讼权利

32、。司法 实践中,要注意审查受托管理人委托授权的来源,是基于持 有人委托授权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以明确受托管理人诉 讼的权利、代理范围及受托人诉讼的法律关系基础。从程序 法方面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可以为委托代 理关系下的受托管理人的诉讼担当开辟通道。但因诉讼代表 人制度的自然人范畴限制,又使受托管理人行使诉权存在诉 讼法障碍。(2)以受托管理人意定的诉讼担当为主,辅之债券持有 人的独立起诉。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债券持有人可以自 行或者共同提起诉讼。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 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 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

33、讼,或 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 以受理。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在授权受托管理人行使诉权 的同时,也明确持有人可以单独以自己名义行使诉讼权利。 针对这类约定,需要明确,若持有人单独提起诉讼有通知受 托管理人的义务,诉权可以并行,但是在这类并行债券违约 诉讼中,对诉请的实体裁判,则要注意并行案件的协调,尤 其是对担保权利的行使的比例判定。二是有条件允许持有人单独行使诉权的情形。会议纪 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 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 持有人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向人民

34、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即在一般情形下,受托管理人依持 有人会议授权或者受托管理协议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之约 定,统一代理持有人行使诉请,但是在出现特别情形下,如 受托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不积极行使诉权,则持有人可以 自己名义起诉。有条件允许持有人单独行使诉权的情形如下:首先,委 托人(持有人)的多数决比例,具体应计算债券(资管计划)的 持有份额,以三分之二持有份额多数决定债券纠纷诉讼启动 程序要件。如果存在交叉违约情形中,债券发行不同批次的 持有人应以其在本期债券中的持有份额统计;其次,必须是 存在涉及持有人根本利益之状况,持有人具有有别于受

35、托管 理人之诉讼行动的特别利益诉讼请求的情况,如受托管理怠 于诉讼,影响持有人公平受偿,道德风险等。权利行使通知 程序,持有人必须及时通知受托管理人其即将采取的诉讼行 动,与受托管理人主导之诉讼程序的协调。在管辖方面,应 明确同一法院管辖原则,鉴于债券之财产特定性以及持有人 团体之债券利益的同一性,在债券纠纷进入司法程序时,应 考虑集中司法处分原则。可借鉴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规则, 在受托管理人之诉后,持有人再诉应由受托管理人之诉法院 集中受理。同时明确委托人(持有人)提起独立诉讼的时间段, 在受托人诉讼的一审庭审结束前。(3)对因发行人等另行承诺而引发的持有人诉讼与受托 人诉讼的冲突,司法审判

36、应注重衡量同期债券持有人是否公 平受偿。显然两条诉讼线是不同债券持有人分别诉请要求偿 付持有债券,但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一方是依据募集文件 约定,另一方是依据发行人的另行承诺,从法律程序看,两 类诉讼并不冲突。因发行人等另行承诺而引发的持有人诉讼与受托人诉 讼的冲突的司法考量:从实体法律方面看,两条诉讼线均指 向了同期债券的兑付。从同期债券持有人公平受偿的角度看, 要着重考量其诉请要求债券兑付/回购的时间、利息/违约 金的计算方法、有无担保等额外的增信措施等,持有人依据 另行承诺是否获得优于同期其他债券持有人依据募集说明 书等文件的额外收益。从程序方面核实,同期持有人通过仲裁等获得的清偿情 况

37、。若仲裁裁决已经确认的同期其他持有人获得债券兑付清 偿的收益并未明显有别于持有人依据另行承诺的诉请收益, 也可以作为裁量同期债券持有人公平受偿的依据。3 .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与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的 协调问题。2019年修订后的证券法虽已明确了受托管理 人基于持有人的委托,可以在债券违约时行使诉讼权利,但 从立法层面未明确授予各类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投资顾问 在直接融资交易产品等资管计划中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实践 中,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也是通过契约方式明确其受托管理职 责,包括发生兑付纠纷时,以自己名义代替投资人行使诉讼 权利。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了资产计划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

38、投资债券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 根据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金融业务实践看,若认可债券的特殊目的载体(SPV) 的组织性质,即债券以资管计划的载体出现,该特殊目的载 体(公司/契约/合伙)可以成立为一种独立的诉讼主体,只 不过对该“其他组织”的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存在争论。这其 实是对公司债券这一直接金融活动的理解误区。如果承认了 债券资产之特定性,受托管理人无论从信托关系角度,还是 委托代理角度,抑或是从法定名义所有权人角度、债券(资管 计划)合约的意定代理角度,受托管理人均可称为债券的诉 讼代表人。因此,会议纪要第七条对资管计划管理

39、人的诉 讼主体资格的确认,是司法实践对金融交易结构的法律解读, 是对证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空间的进一步明确。(1)受托管理人一般均为“持牌机构:从世界金融监管 范围看,持牌的受托管理人一般都是以机构的形式存在,包 括实际履行受托管理人职责的投资顾问,均以机构形式存在。 以组织体形式存在,并不能成为否认受托管理人具备诉讼担 当的理由。组织成为诉讼主体,员工可以作为委托诉讼代表 人参加诉讼。受托管理人基于信义义务,直接以自己名义提 起诉讼,其作为组织性的法律拟制主体的诉讼资格应予以承 认。或者受托管理人基于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行使持有人 的诉讼权利。其中的法律依据可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对于个

40、体工商户(有无商号)、个人合伙作为诉讼主体时,可 以将合伙事务执行人,实际经营者作为诉讼代表人。受托管 理人是债券(资管计划,特定目的载体)的实际事务执行人, 因此,其从持有人会议决议获得授权,具有法理基础。若因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而担心债券持有人会 议被认定为“其他组织”,而受托管理人不是自然人,不能作 为该会议的主要负责人,进而疑虑受托管理人的诉讼资格, 实为一种逻辑错乱。因为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授权,将受托管 理人的对债券运作管理的职责范围延伸至纠纷发生后的特 别代理之范

41、畴,具有合同依据。(2)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作为债券持有人的代理决策的 权利组织。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债券持有人会 议规则,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公平、合理。如同股东大 会(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一样,其有权对涉及债券 (资管计划)的维系运作作出重要决策。尤其是在我国信托法 没有规定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制度的情况下,将债券持有人 会议作为债券特定目的载体的代理决策权利机构,以债券持 有人会议的委托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 而行使诉讼权利,理顺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债券持 有人会议的关系。(3)在不同法律属性中,债

42、券持有人会议的团体性质、法 律属性应有不同解释。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债券持有人会议应视作持有人的代 理机构,是持有人的集体行动机制,如果持有人会议通过了 授权受托管理人的诉讼权利,但同时又在特别条件下允许持 有人独立采取诉讼行动,其本质是为了防范受托管理人的道 德风险,同时弥补受托管理人诉讼的不足,考虑持有人独立 诉讼的效率及特殊利益诉求。因此,在委托代理关系项下, 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诉讼资格并不矛盾,是授权 关系。但同时存在与持有人独立诉讼的协调。在信托关系中,可能存在的持有人会议作为持有人集体 行动机构的情况,也有可能持有人并未建立这种集体行动机 制,而受托人的诉讼担当系基于法定,

43、而非持有人会议的授 权,或者持有人的授权。那么在此种债券架构中,如果赋予 持有人会议代表持有人提起诉讼,会导致诉讼程序重叠,这 也正是英国法“不起诉原则”的初衷所在。因此,如前文所述,受托管理人可以与持有人诉讼并存, 但是不建议受托人与持有人会议独立诉讼并存。在司法实践中,焦点问题之一便是对债券违约主张诉权 的不同主体的权利来源,权利协调及诉权行使必要条件的审 查和把握。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担当的探讨离不开对其 法律关系性质的探究,不论是“信托说”抑或“委托代理说”, 受托管理人均具有诉的利益,其诉讼担当具备审判性基础。 司法审判在充分尊重金融市场发展客观逻辑的前提下,司法 智慧应有理有力地

44、回应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迫切需求。注释:1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 商事审判情况通报,http: / / WWW. hshfy. sh. cn / css / 2020 /05 / 15 / 20200515154906148. pdf, 2020 年 11 月 7 日 访问。2在美国,在信托法律关系架构下,受托人的法定诉讼 担当得以确立,允许债券持有人单独提起法律程序,但是其 并不排除通过契约形式赋予债券持有人的独立诉讼资格。而 在英国,因为衡平法意义上的信托财产之构造已经十分完善, 因此其通过“不起诉条款”(NoActionClause)来限制持有人的 单独诉讼。英国

45、采纳了“不起诉条款”,以防止债券持有人单 独采取法律行动。但是,受托管理人一般会征求债券持有人 的意见,债券持有人基于自身考虑提出修改建议,明确其对 关系到商业的、复杂的或者具有潜在争议的事项的意见。但 是,受托管理人有权以自身名义代债券持有人提起法律程序, 其有权作出是否采取法律措施的独立决定,债券持有人自身 无权采取法律措施。因此,在英国信托法中,否认了债券持 有人的意定诉讼担当,而承认了受托人的法定诉讼担当。在 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规定,在必要情况下,允许债券持有 人(投资者、委托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也采纳了“不起诉 条款”,共同代理人有权代债券持有人提起法律程序,而债券 持有人原则

46、上不是适格的原告。参见吴凌翔,王哲:债券受托管理人原告适合性适格性研究,载搜 狐网2019年1月9日,资料来源:https: / / www. sohu. com / a / 287700828.100017141, 2020 年 2 月 20 日。但是,对于“不起诉条款“,德国2009年修订的债 券法也规定了例外情况,法律授权共同代理人实施债券持 有人的权利,在没有大多数债券持有人同意的情形下,债券 持有人无权个人提起诉讼。此外,第19(3)条规定,只有共 同代理人有权在破产中实施债券持有人的主张。因此,德国 可以视为是有条件的适用“不起诉条款”,受托管理人的法定 诉讼担当与债券持有人(委托人)多数决(75%)在破产中独 立行使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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