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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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以及对相关工作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筑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

2、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遵循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其主要负

3、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各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新区、自贸区等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

5、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激励保障机制。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程、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教育,保障投入,严格管理,完善措施,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预防事故。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6、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履行下列职责:(-)组织开展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二)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安全生产工作检查,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三)审批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方案,每半年至少组织检查1次安全生产投入使用情况;(四)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1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六)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七)组织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安全设施“三同时”)。生产经营

7、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二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领导责任,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履行下列职责:(一)牵头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每月至少组织1次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检查,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隐患及时向主要负责人、其他分管部门负责人通报,提出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四)每季度组织召开1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研判形势,安排部署下一阶段重点工作;(五)每年向本单位报告1次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一岗双责”的原则,对分管或

8、者负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履行下列职责:(一)每月至少组织1次分管或者负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检查,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二)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隐患及时向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通报,提出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三)每年向本单位报告1次分管或者负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计划、目标,明确本单位内部安全生产

9、工作职责,并实施考核;(二)组织建立本单位安全设施设备档案或者安全系统的设备档案;(三)参与审查安全技术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四)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问题,责令相关部门或者人员及时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跟踪;情况紧急时,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立即报告有关负责人处理;(五)参与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六)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七)组织本单位事故、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和举报投诉的内部调查工作,并提出处理意见;负责事故统计、分析、报告和评估工作;(A)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本单位安全生产形势研判,并向单位决策层报告研判情况、需要解

10、决的问题和建议。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一)服从管理,执行制度和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二)接受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掌握岗位安全知识,参与安全生产宣传和文化建设,参加应急演练;(S)具备相应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资格条件以及应急处置能力;(四)发现事故隐患等不安全因素,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妥善处理,并及时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五)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六)配合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举报投诉核查、事故调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履行中华人民共

11、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指标体系,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考核,健全激励保障机制;(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三)加强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保障执法经费、装备和设施;(四)按照管辖权限和工作需要,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五)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设施安全的投入,组织开展公共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六)组织开展重点时段和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12、依法取缔、关闭非法违法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事故应急预案实施备案管理;(A)合理安排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九)按照业务相近、业态相似的原则,及时确定负责监督管理新兴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十)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提升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研究确定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分析研判所管理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并报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二)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S)对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以及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管理的行业、领域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五)按照规定报告事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决定;

14、(六)对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其他部门抄告或者群众举报的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及时研究并督促整改;(七)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A)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委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一)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二)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统计工作,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三)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本地区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15、;(四)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指导、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对有关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委政府规定的其他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其他行业、领域管理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审批管理、监督考核等方面,指导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督促、检查、考核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促进安全发展。第十六条乡镇人民

16、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除履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委政府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三)对区域内的公共设施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排查,提出整治意见,并协助落实;(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或者撤出人员;(五)对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或者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

17、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六)发生事故及时响应,按照要求报告发生在本区域内的事故,并积极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置。第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安全生产工作,采用专栏、专题、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各级安全生产教育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各地应当逐步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第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本区域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九条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安全

18、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一)督促并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知识和技能;(二)加强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安全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三)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行为;(四)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合理建议,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法权益;(五)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集体合同;(六)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二十条有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下列工作:(一)配合开展相关领域安全风险

19、辨识、评估和监测;(二)组织制定相关安全生产团体标准,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议;(三)提供培训、技术咨询、指导服务;(四)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和最佳实践;(五)研究安全生产专业技术难点问题;(六)提升行业安全生产水平的其他工作。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指导、协调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管领导责任。内设机构及其岗位工作人员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管责任。第二十二条各级应

20、急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专家库,并根据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聘请专家组成专家组,为以下安全生产问题提供决策建议:(一)安全生产重大风险和相关趋势的评估和预测;(二)安全生产相关重要规划、政策、预案的拟订、演练和评估;(S)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中带有长远性、全局性、战略性和疑难性的重大问题。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按照公职人员管理权限,依法依规对有关公职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三章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基本安全保障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备案、登记或者验收的,应当如实提供符合相关条件的证明文件或者材料,并对证明

21、文件或者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人员密集型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密集型生产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应当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S)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在300人以

22、上的,应当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IOO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5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在500人以上的,应当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4%。的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所属项目部、建设指挥部、分公司等独立生产经营单元,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单独

23、设置和配备。第二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要求书面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在本单位注册的相应专业类别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比例不低于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15%o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并落实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全员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三)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四)设施、设备综合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和检修、维修制度;(五)安全风

24、险分级管控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六)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A)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九)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制度;(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考核制度;(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十二)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十三)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十四)应急预案和保障制度;(十五)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十六)消防、运输、储存、装卸、防灾、安全警示标志等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并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内容及目标分解到各领导层级、各部门、各岗位,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要求,加

25、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工作:(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施、设备的支出;(二)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支出;(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检测、检验的支出;(四)重大危险源以及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的支出;(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急演练以及安全文化建设的支出;(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第三十条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

26、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按照国家、省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并如实记入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

27、收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承担主体责任,应当采取工程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并建立台账。对短期内难以治理或者确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实施日常监控,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制定重大危险源管理专项应急预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数量、性质和可能

28、造成的危害及有关安全防范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参照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手段和措施,加强对其他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装备,运用有效的过程管理和控制手段,加强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监测监控,实现危险有害因素联锁联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施、设备。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各场所、各岗位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标准和操作规程。第

29、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包、租赁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明确专人负责承包、租赁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不得将生产经营的项目及有关业务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租赁使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施、设备。发包方、出租方与承包方、承租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协议或者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内容:(一)双方共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事项以及范围;(二)双方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事项以及范围;(三)发包方或者出租方统一协

30、调管理、检查的事项和权限;(四)交叉、干涉作业协调和管理的具体措施;(五)依法依规报告事故,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发包方、出租方不得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减轻或者免除因事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合同或者协议。发包方、出租方对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支付现金或者发放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基本防护规定:(一)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按照规

31、定正确佩戴防护帽,穿防护服装;(二)从事有可能被转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得穿裙装、戴手套、戴围巾、留长发,佩饰物不得悬露;(三)从事对眼睛有伤害的作业应当戴护目镜或者防护面罩;(四)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应当佩戴安全帽,从事高处作业应当系安全带和保险绳;(五)从事电气作业应当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从事高压带电作业应当穿戴屏蔽服;(六)进入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穿着防静电服装,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七)水上作业应当使用救生衣或者救生器具;煤矿等井下作业应当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防护规定。检查、参观、实习等其他人员

32、进入生产作业现场应当遵守生产经营单位的规定,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有安全防护、警示标志的生产施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无关人员进入生产施工场所。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班组检查、车间检查、分厂检查、综合管理部门综合检查、总部(公司、厂)负责人组织重点检查等工作,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每次检查的内容、整改及验收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得伪造、篡改,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

33、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检查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安全生产检查要结合实际,主要检查以下内容:(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健全;(二)设施、设备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S)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格、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五)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是否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六)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使用;(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

34、行为;(A)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九)重大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十)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情况;(十一)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十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十三)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拒绝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

35、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的,应当制定专项安全工作方案和措施,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按照规程操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消除。有(受)限空间作业应当制定作业程序并严格执行,检测和防护措施应当可靠,具备必要的应急手段和措施,不得违规作业。第四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理合同履行职责,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不依法及时采取措施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报告。

36、第四十二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咨询)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相关的评价、检测、检验、风险评估、隐患排查等技术服务,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确保出具的报告和作出的结论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弄虚作假。第四十四条提供物业管理和后勤管理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服务管理区域内的人流物流车流通道、消防通道、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存放点、水电气视讯管网、排水设施及其他管网、景观设施、照明设施、监控设施、电

37、梯及电梯间、通风井、管道井等垂直上下通道、配电弱电间、储藏间、公共活动场所、车辆停放场地、配套服务设施场所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并如实记录,确保符合设计规范和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挪作他用。对服务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临时性作业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警示和处理措施。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第二节公共场所和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建设、完善公共设施,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排查公共设施安全事故隐患,督

38、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实施整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本区域内公共设施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档案。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整治,消除事故隐患。城市安全风险评估涉及的重点单位和重点场所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和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学校、医院、地铁、机场、车站、码头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保持畅通,其指示标志应当规范、醒目;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分开设置。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放置影响疏散

39、逃生的障碍物。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不得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选址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安全条件分析评估:(一)建设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二)建设项目对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等生产生活产生的安全影响;(三)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等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安全影响;(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影响;(五)建设项目对当地自然条件的安全影响。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

40、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周边,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满足现场需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及临边区域应当设置盖板或者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设备、废料应当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应当及时清除;对可能导致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特殊设施损害的生产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在城市规划区、集镇等人员较密集区域的建设工程,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第五十条生产、施工、经营场所的人行道和车行道应当合理布局、畅通无阻,并设置相应的限高、限速、限重等限制类标志。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

41、志、信号装置或者落杆。各种便桥应当牢固安全,并采取防滑、防坠落措施。场(厂)内运输机动车辆不得超速、超载行驶或者人货混载。第五十一条建筑、安装、拆除施工以及外墙清洗等高空作业,应当按规定采取由专业人员搭建脚手架和吊装设施设备,铺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恶劣气象条件可能危及生产、施工、经营场所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或者运行,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或者运行的,应当采取专门措施保障安全。第三节设备安全保障第五十二条安全设施、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施设备应当配置相应的安全附件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生产经营

42、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或者安全系统的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按规定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并保存不少于3年。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械类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使用、检查、检测检验、监测、维修、保养、报废等管理制度并确保落实,不得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机械设备。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场(厂)内机动车辆、船舶和其他机械应当按规定检测检验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性和安全作业秩序负责。各种动力机械的转动、传动部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位,切

43、削机械的切削部位和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装置。第五十四条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当按照技术标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其安装、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采用安全电压或者装设漏电防护装置。第四节防火防爆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爆炸性物质进行监测和检测。爆炸性物质在空气中或者介质中的混合浓度、储存量、储存和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存在爆炸性气体或者可燃性粉尘的危险场所,应当按规定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电气设备、防爆技术措施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并进行定期检测,确保其正常运转。第五十六条可燃构件

44、、易燃物品与明火或者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距离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因国家标准、规划调整的,已经建成的建筑设施之间不符合防火、防爆安全距离要求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迁建或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第五十七条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安放重要设备、仪器、装置的建筑物,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设备的场所,应当按规定安装避雷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测。第五十八条有爆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爆破器材的采购、保管、运输、领取、使用、回收、销毁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单位

45、的有关爆破规定与作业规程。爆破作业发包单位应加强对外包爆破作业单位的全过程安全管理。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监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委托取得相应货物运输资质单位进行装卸、运输。第六十条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

46、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区域应当具备防火措施,并按国家标准设置安全色标和警示标志。在上述区域动火,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和履行相关手续后,方能在专人监护下进行。以燃气作燃料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管道、存储罐体、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使用。第六十一条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装、运输、储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醒目标志,包装应当严密封实,轻装轻卸。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性质互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应当按规定分开储存,严禁混存混放。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应当保持完好并采取防静电等措施,防止泄漏、燃烧、爆炸。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

47、六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例行检查。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立即予以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已经发现的事故征兆、隐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六十三条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且在本行业领域内从事安全管理工作不少于3年。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

48、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绩效量化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与职务任免、劳动报酬挂钩。从业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薪酬待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其中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月度岗位风险津贴不得低于本单位管理层月平均工资的10%o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生产监管岗位津贴制度,对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经济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对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岗位负责人员以及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不力的政府、部门及其有关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险、税收、信贷、土地供应等经济调节措施,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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