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巩县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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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岑巩县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暂行)(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岑巩县水稻种子生产基地管理,规范水稻种子生产行为,维护水稻种子生产秩序,保护种子生产者和农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岑巩县水稻制种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在岑巩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稻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水稻种子生产基地,是指县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具有繁殖种子相适应的培育条件和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无检疫性有害生物,配备相应的配套设施以及技术人员的种子生产地点。第三条县

2、人民政府扶持制种产业的发展,将种子生产列入农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种子监督、管理和服务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扶持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的发展,促进现代种业的发展。第四条县农业农村局、县发改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务局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科学规划布局,改善基础设施,实行轮作倒茬,鼓励发展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引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第二章基地保护与管理第五条水稻种子生产基地规划按照“统一规划、全域规划、应规尽规、可用全规”的要求,由县农业农村局牵头,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务局等相关部门协助,科学全面做好全县水稻种子生产基地规划及规划基地保护工作。第六

3、条水稻种子生产基地的建设工作应当按照“统一建设、统一调度,先保基本、逐步提升”的要求,由县农业农村局牵头,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务局等相关部门协助,有序推进全县水稻种子生产基地的基础保障及提标升级建设工作。第七条水稻种子生产基地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实行“建中管理、建后管理、主体选择、交接监管”等措施,确保建成的基地在有效的期限内对使用主体的维保责任有效约束,发挥投入效益最大化。第八条同等条件下,依法保护先开发基地主体在合同有效期内开展水稻种子生产的优先权益,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恶意竞争。第九条水稻种子生产基地实行“谁使用谁保护、谁损毁谁修复”的责任制。

4、政府投入修建、基地群众自发修建的排灌沟渠、提水泵站、机耕道路、田坎田度等基础设施设备,各使用主体在使用期间有责任管护、维护所涉及的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状态,在使用期结束时,必须经所在村、组、农户代表认可后方能交接,造成损毁的由损毁者负责修复。第十条水稻种子生产基地的土地流转价格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根据交通条件、土壤肥力等组织村、组、农户商定,应当实行“平等协商、全年租用。土地承租主体需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全面付清农户土地流转租金,如果在使用当年的12月30日不能付清土地流转租金的,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商县农业农村局同意,取消其基地使用优先权,并依法追缴其所欠农

5、户账款。第十一条规划区域内的水稻种子生产基地,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摞荒。各制种主体流转的土地,原则实行“一年两茬水旱轮作”模式,全面按照县、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统一规划开展秋冬期作物种植,鼓励群众参与轮作种植,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指导制种主体分片划块优先安排群众种植,剩余部分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牵头,制种主体协助完成种植。个人和企业种植同等享受该年该季有关奖补政策。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水稻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服从基地规划布局,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破坏基地或者随意改变基地用途;(二)在已明确种子生产品种的基地种植其它品种水稻或

6、生产其它品种水稻种子;(三)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四)开展其他对基地生产有害的活动。第三章种子生产备案管理第十三条凡在本县区域内从事水稻种子生产的种子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受持证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受持证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种子企业等3类备案主体依法实行网上备案管理。第十四条持证种子企业和受持证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种子生产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将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当年企业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生产经营备案表、与农户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等材料报送岑巩县政务中心县农业农村局窗口进行网上备案。第十五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当

7、依法建立种子生产档案,并在母本播种后30日内,将其实际落实种子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面积等详细信息提供给县农作物种子站留存。第四章种子生产合同管理第十六条在本县区域内从事水稻种子生产活动严格实行合同委托生产,种子生产单位在取得种子企业的委托生产合同后,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地点安排农户制种并与制种户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种子生产合同要符合规范要求,明确制种品种、面积、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种款支付方式和双方权利与责任、品种特性和制种风险等条款事项,防止纠纷发生。第十七条种子企业对受委托的种子生产单位提供的亲本种子负责,亲本种性、亲本种子质量、技术资料须达到国家审定标准

8、的要求,有下列情形应按相应要求和程序操作管理,确保种子质量安全:(一)亲本种子纯度低于国标时,种子生产单位应积极配合除杂,由亲本提供方承担费用,如超标致无法通过人为除杂达到种子质量标准时,种子生产单位应积极组织人员及时除杂,费用及产生后果应由亲本提供方负责。(二)种子发芽率偏低时,亲本提供方应提高亲本供应量,指导浸种催芽以确保够苗。(三)亲本育性未达到国家标准所造成的损失由亲本提供方负担。第十八条合同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对单方拒不执行合同的行为列入黑名单,违约企业情况向其所在的省级种子管理部门通报,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农业农村局及时协调,对守约方提供法律援助。第五章种子生

9、产质量管理第十九条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做好制种基地布局规划,按照种子生产隔离条件要求实行分区划片管理,一个相对独立的制种隔离区原则上只能安排一个品种生产。种子生产单位落实种子生产时应当以安全隔离为首要原则,做到制种集中连片,防止插花串粉,确保隔离安全,保证种子质量。第二十条种子生产单位承担种子生产主体责任,应制定并执行质量保证措施和生产操作规程,加强技术指导,根据制种组合、气候特点、土壤类型制定详细的制种方案提供给制种户,要做好种子生产全过程观察记载,建立种子生产记录档案。第二H一条种子生产单位应组织制种户做好田间除杂,确保种子纯度,种子成熟要及时组织收割烘晒和收购入库,防止人为机械混杂,保证种子

10、质量。第二十二条种子企业向我县调入亲本种子前应到县植物保护站办理植物检疫要求书,播种前必须将亲本种子植物检疫证书报县植物保护站备案。种子企业应当如实向县植物保护站申报制种产地检疫;在生产过程中一旦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危险性病虫,应主动报告县植物保护站,并配合植物检疫机构进行疫情处置。对于曾发生过疫情制种田块生产的种子,需经严格检疫处理合格后方可调运。第二十三条鼓励开展制种新技术研究,新品种(组合)在本县区域内进行大面积制种前,应当开展至少1年多点小面积试制,并县农作物种子站备案,扩大制种面积前应提供前一年试制情况的总结材料,否则不得扩大制种面积。第二十四条全面实行水稻制种保险制度。凡在本县区

11、域内开展水稻制种的主体,均实行“中央政策性农业保险+地方特色农业保险”基本保额制度。各制种主体应积极投保,于当年5月31日以前完成100%的投保工作,并做到与生产备案信息相一致。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技人员协助保险公司做好制种保险现场勘验定损工作。第六章种子监管执法第二十五条县农业农村局应当依法加强对县域内制种主体和制种基地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制种基地日常巡查、田间花检、真实性鉴定和转基因检测。重点核查种子生产资质、生产备案、制种田隔离、品种权属和非法生产转基因等情况,全面掌握种子生产地点、品种、面积、委托生产企业及制种经纪人等信息。第二十六条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种子质量

12、检验室建设和人员培训,提升种子质量检测能力。鼓励种子企业配备种子质量设备,提升自检能力。推进种子质量认证制度,引导种子生产企业和制种基地提高种子质量水平。第二十七条县农业农村局要加强执法检查,组织开展种子生产检查,及时查处无证生产、非法制种、假冒或替换品种、抢购套购种子等违法行为。第二十八条充分发挥岑巩县种子协会协调、服务、维权、自律作用;加强对企业的服务,组织开展企业间及企业与科研单位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促进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建立行业内诚信监督体系。第二十九条建立诚信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企业或个人诚信档案,列入诚信“黑名单”管理。(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

13、种子的;(二)超出种子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的;(S)生产品种与合同约定生产品种不符的;(四)引进新品种(组合)试制,未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的;(五)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六)采取不正当手段侵占他人已经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造成插花串粉,严重影响种子生产隔离安全,扰乱种子生产秩序的;(七)不履行合同,无故不收购种子或减少收购数量,或降低收购价格,或不及时支付种款、拖欠种款的;(A)抢购套购他人依法生产种子的;(九)其它应当列入黑名单的行为。按程序纳入黑名单的企业或个人,除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在岑巩县从事水稻种业相关业务,不得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本县区域内开展水稻种子生产活动。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鼓励种子生产企业依托科研院所、业务部门专家在岑巩县成立水稻种子研发机构,开展新品种、新技术研发转化与应用。第三十一条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杂交玉米、杂交油菜等相关作物种子生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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