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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粮食调控收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管理,统筹解决群众“卖粮难”问题,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稳定区域粮食市场,保障粮食安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粮食调控收购”,是指县人民政府在区域市场出现粮食价格较大波动、购销不畅等异常情况下,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促进粮食购销流通,稳定粮食市场,保障粮食安全,采取除最低收购价收购、县级储备粮轮换收购等政策性收购以外的用以调控市场的政策性收购行为。第三条地方粮食调控收购的组织、启动、监管,调控收购所需资金的筹措(贷款)、贷款利息,调控粮食的收购、保管、出库费用,销售
2、、动用的批准及销售、动用价差等各项补贴的补贴方式、补贴标准、资金来源等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地方粮食调控收购,调控粮食的储存管理、动用或销售出库,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调控收购资金安全,调控收购业务真实,调控收储粮食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控成效明显,并节约成本和费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成立“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办牵头,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县财政局、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为成员。各相关单位要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县农发行负责提供调控收购所需资金,对发放的调控收购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并代办群众售粮款的网银直接支付业务。
3、县财政局负责安排调控收购所需贷款的利息、企业收储管理费用和销售价差等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调控收购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具体负责调控收购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调控粮食储存安全的监督检查。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定期工作会商和联合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第五条县人民政府依照银行地方储备和调控粮油贷款办法(2020年修订)和银行分行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储备和调控粮油贷款管理的通知规定及要求,指定具体承担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指定调控收购企业”)O指定调控收购企业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县人民政府关于粮
4、食调控收购的所有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入库、储存安全管理及出库等各项业务流程及管理制度,对调控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指定调控收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地方粮食调控收购的第一责任人,若发生重大质量与储粮安全事故、超标准损失损耗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六条地方调控粮食的粮权归属县政府,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动用,也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质押、抵押、偿债等。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粮食调控收购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销售价差等财政补贴。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及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和物资储备
5、中心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或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二章调控收购资金的筹措及安全管理第九条调控收购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由指定调控收购企业承贷。贷款规模由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当期调控收购计划及市场粮食价格测算核定,收购过程中视市场粮食情况随机调增或调减收购数量。贷款期限应在调控期限内,一般为一年。第十条调控收购贷款遵从银行地方储备和调控粮油贷款办法(2020年修订)和银行分行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储备和调控粮油贷款管理的通知的具体规定办理。第十一条调控收购贷款按照“钱随粮走、购贷
6、销还、库贷挂钩”的原则,由县农发行根据收购进度(和销售计划)全额及时供应资金(或收回贷款),指定调控收购企业在农发行设立“地方粮食调控收购”资金专户,专账记载、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确保调控收购粮食库存和资金运行同步变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所有收购资金支付一律通过农发行网银直接支付售粮人;调控粮食销售货款一律直接汇入农发行资金专户。第十二条贷款到期应及时全额归还,也可根据调控粮食销售情况提前分批归还。贷款到期30个自然日之前,特殊情况下协商农发行同意,也可办理一次或多次展期。第三章调控收购的启动与停止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粮食市场状况决定本季(或年)是否启动以及对哪些品种粮
7、食启动调控收购,并明确调控计划和收购期限。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具体市场情况,向指定收购企业下达调控收购启动和停止命令。第四章调控收购的组织与实施第十四条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下达调控收购启动命令后,指定调控收购企业严格遵照指定的价格和质量标准,遵从政策性粮食收购入库各项操作规范,有序收购入库。第十五条指定调控收购企业(及所属各收购库点)要建立完整的收购工作档案。要比照国家最低收购价收购业务“一卡通”流程要求,从入库登记到检验、检斤、入仓、结算等实行全程留痕,“一车一档”,按日汇总,分仓成册,随时接受核查。第十六条每日业务终了,指定调控收购企业(包含所属各收购库点)将当日全
8、部业务明细(包括售粮人姓名,售粮品种、数量、质量等级、单价、金额,银行卡号等)汇总上传至县农发行;县农发行审核无误后,在48小时内将售粮款直接转到售粮人所提供的银行卡上。第十七条调控收购粮食实行专仓储存。指定调控收购企业要认真督导各收储库点,收满一仓及时整理并封闭处理一仓,严格按照国家粮油仓储技术规范要求,做好库存粮食的日常安全管理。对因保管不善造成质量损坏和数量超标准损耗的,由收储企业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收购及储存期间,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联合开展好日常督查监管,规范企业收储管理行为,确保粮食数量质量安全,确保资金绝对安全。第十九条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要
9、加强市场调研和绩效评估,适时作出停止收购的决定。接到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停止命令后,指定调控收购企业要立即停止收购,认真整理完善相关记录档案,做好汇总总结,接受核查。第五章调控粮食销售第二十条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市场调研和会商,按照“既促进市场供给、流通、稳定,又讲求经济核算”的原则,在报经县政府同意后,择机销售、适时吞吐,实现调控收购的预期目的。第二十一条调控粮食销售要严格执行“粮随钱走、钱货两清”规定。一仓一单,必须签订销货合同,在销货款直接汇入农发行专户后方可出库,不得赊销。第二十二条调控粮食销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
10、县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二十三条调控粮食承储单位凭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出库通知单及时组织出库,不得拖延或阻挠出库,不得额外附加出库条件。第六章财务和统计第二十四条指定调控收购企业(及各收储库点)须建立健全地方粮食调控收购会计、统计、仓储三个台账,专账记载、专人管理,定期向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报告有关数据和情况。第二十五条地方粮食调控收购的收购费、仓储保管费、出库费用补贴标准参照当期国家最低收购价粮食收储业务标准,由县财政据实拨付收储企业。粮食收储条件及物价指数发生变化需调整各项费用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县政府批准调整。第二十六条调控收购所使用贷款的利
11、息由县财政据实全额负担,按季度划入指定调控收购企业,指定调控收购企业要及时支付县农发行。第二十七条调控收购粮食实行单仓核算。粮食销售出库后,逐仓核算,其销售价差由县财政据实补贴(或收缴)。储存保管期间发生的正常水分减量和标准内损耗,由县财政据实负担;因企业保管不善造成质量损坏和数量超标准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并赔偿。第二十八条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调控粮食损失损坏的,由县人民政府兜底解决。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可联合或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对指定调控收购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
12、企业检查调控收购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调控收购的进度、调控粮食销售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等;(三)调阅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储存安全管理及销售动用出库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第三十条收购结束,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要逐仓做好质量、数量清查及验收,指导企业建立完善管理台账和工作档案,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粮权及各方的责任义务。第三十一条指定调控收购企业要积极配合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及各成员单位的监督检查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认真落实有关整改要求。任何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活动。第三十二条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
13、组建立定期会商和联席会议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粮食调控收购及监管工作中的问题,推动调控收购工作顺利实施。第八章罚则第三十三条指定调控收购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严格执行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收购质量标准、挂牌价格,入库的调控收购粮食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收、整改,并视造成损失情况给予经济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二)虚假收购套取资金、虚报数量骗取财政补贴的,责令退出,并立案调查处理。(三)调控粮食收购入库及出库手续不全,档案管理不规范、不完善的,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四)经核查
14、明显账实不符,或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调控粮食霉变损坏,或出库损耗严重超标的,除追偿损失外,并立案调查处理。(五)擅自动用调控粮食,或以调控粮食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或销售调控粮食时销货款未按规定及时回笼县农发行的,除追回粮食和资金外,并立案调查处理。(六)其他应受处分情形。第三十四条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关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插手和影响干预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政策执行,或因失职、渎职监管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企业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每个调控周期结束,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要及时做好全面总结,向县人民政府提交本期地方粮食调控收购绩效评价报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