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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县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职责清晰、协同高效、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及其他相关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是指通过优化配置执法职责、整合执法队伍、下沉执法权限和力量、创新执法方式,开展相对集中的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程序合法、廉洁高效、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县人民政府领导全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2、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第二章执法职责第五条县司法局负责全县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指导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推进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和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六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XX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事项目录赋权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第七条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XX县县级部门保留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和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制定培训计划,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第八条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委托镇街的行政执法事项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并负责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业务培训和指导。
3、第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统筹协调、指挥调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决定的XX县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以及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权限,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镇街应急管理和综合执法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镇街应急管理和综合执法办公室的执法机构及人员管理、考核奖惩等按照XX县镇(街道)应急管理和综合执法办公室工作运行机制和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行政执法工作。第三章执法协同第十条县人民政府成立县综合行政执法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协调、规范指导和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县政府分
4、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协调解决综合行政执法体系运行过程中遇到的难点、堵点问题,履行对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的统筹协调、指导考核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完善综合行政执法机制,协调指挥综合行政执法活动,调配使用综合行政执法力量等职责。具体承担以下工作:(一)协调制定综合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督促落实年度重点综合行政执法事项;(二)向县人民政府及县综合行政执法协调领导小组提出协调解决综合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建议;(三)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协调衔接机制,完善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通、案件移送、业务指导、技术支持等工作
5、制度;(四)协调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必要时统一调配综合行政执法力量;(五)支持、指导、协调镇街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六)组织跨行业、跨区域、跨层级综合行政执法业务交流;(七)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与纪检监察、刑事司法、普法等工作衔接配合;(八)研究分析全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形势,提出改进和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九)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强化“综合查一次”执法检查,严格落实“双随机”抽查监管“一次到位”要求,同步加强划转赋权领域和高频协同事项的“综合查一次”执法检查。依托“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明确检查计划,优化检查内容。积极拓展民生领域、主要行业、重点企业“综合查一次”检查模式
6、,探索建立检查清单,“线上+线下”推进一次性告知,照单逐项检查,不断提高行政效率,减少重复执法。第十二条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强化对同一监管对象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事项按照一件事进行集成,推动综合监管,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县域内行政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一)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二)涉及不同行政执法机关或跨镇街区域之间职责衔接的;(三)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不同执法检查,可以一次性组织开展的。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一次性开展。第十三条联合执法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及镇街根据工作实际组织发
7、起。联合执法发起者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明确参与部门、单位的职责分工;必要时县综合行政执法协调办公室可以提出联合执法建议,明确发起和参与的部门及镇街,协调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有关部门及镇街应积极配合,安排相应的执法人员参与联合执法,并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第十四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行政许可信息、管理标准、技术指标、档案资料或其他佐证材料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提供,所涉及事项情况复杂或者提供专业性意见需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可适当延期提供,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第十五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和公安部门建
8、立协作机制,公安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活动提供执法保障,依法打击妨碍行政执法及暴力抗法行为。第十六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建立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依法做好违纪违法案件移送工作,实现行政处罚与执纪监督、司法处罚的无缝对接。移送要求及程序按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多发领域和环节的,应及时通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对于执法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可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召开专题会议,会商案情,联合执法。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分析研究,采取有效措施。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规划审批、行政
9、确认等工作,需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参与的应提前告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派员参加。第十八条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监管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移送的,应按照事权、职权划分及时将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基本情况、事实依据、调查处理建议、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办理并通报查处情况。第十九条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如事后难以收集证据或者为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首先发现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先行登记保存相关证据或者采取相应措施;对于情况紧急或证据可能灭失的,应当及时派员现场处置,再按照事权、职权划分进行移送处
10、理。第二十条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管理或执法过程中发现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情况紧急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在本部门监督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制止,最大限度避免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固定现场证据,紧急处置完毕后再按照事权、职权划分进行移送处理。第二十一条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建立以下案件移送制度:(一)案件移送主体。案件移送应以行政执法机关名义进行,不得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名义移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二)案件移送界限。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权划转前已结案的,相关案件资料由原办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归档保存;已经立案未结案的由原立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办
11、理结案。(三)案件移送时限。需要进行案件移送的,交接双方应及时沟通,相关资料应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四)案件移送材料。案件移送材料应当包括涉嫌违法违规案件移送函、案源材料(包括现场检查记录、举报投诉材料、图片影像资料以及有关检测报告、鉴定结论或认定意见等),有其他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应当一并移送。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范要求(L书证;2.物证;3.影像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等),并加盖移送部门公章。(五)首问单位告知。已经移送的案件,利害关系人要求了解案件处理情况的,首次接到询问的部门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案件移送情况以及负责
12、处理案件的具体行政执法部门。第二十二条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受理举报、投诉、信访后应及时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直接受理并答复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按照事权、职权划分需要移送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移送,并将移送信息通知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办理结果由负责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第二十三条负有检测、检验、技术鉴定、认定等职能的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管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需移送的,应出具检测(验)报告、鉴定结论或认定意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相关县级行政执法部门提供检测、检验、技术鉴定或认
13、定意见的,相关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第二十四条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管过程中未及时固定违法证据,导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事后难以查处的,或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事权、职权发生争议的,应提请县人民政府及县综合行政执法协调领导小组决定。第二十五条县级行政执法部门配合、协助上级主管部门或异地对口部门调查案件时,需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协助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积极协助;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上级部门或异地对口部门协助的,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应积极协调联系。在办理重大、疑难案件中需要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参加案件会审的,相关部门应当参加。第二十六条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监察权、
14、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依法纳入到综合行政执法范围或者交由镇街行使的,该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为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或镇街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保障。第二十七条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复杂、疑难执法事项的,镇街可以向有关县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执法协作请求,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和支持。镇街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职责有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及县综合行政执法协调领导小组协调处理。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县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化平台,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上传共享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违法行为处理等信息。第二十九条县级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或其上级部门组织
15、召开的会议、开展的业务培训L可以邀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参加。第三十条县级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以下信息抄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一)上级部门有关执法检查的政策解释和最新要求;(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自由裁量权基准和规范性文件等调整信息;(三)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裁定、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等信息;(四)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资源。第四章执法规范第三十一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基本制度,严格落实“四张清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事项清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三十二条县综合
16、行政执法局开展日常执法检查,除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应当按照规定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第三十三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指导,制定XX县综合行政执法规程,统一综合行政执法流程、执法文书和办案要求。第三十四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积极运用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开展执法活动,推行非现场执法、掌上执法、移动执法,提高证据采集核查、执法文书送达、信息提示、告知申辩、网上听证及其他执法业务的自动化、智能化水平,并确保执法数据符合标准要求。第三十五条县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17、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做好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自觉遵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行政执法机关公信力。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权限、滥用职权;(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三)以权谋私、以案谋私;(四)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五)故意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六)庇护本行业、本部门、本镇街不正当利益;(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八)损害公共利益;(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建立全县一体化的综合行政执法法制审核机制,统一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法制审核。各镇街应充分发挥司法所以及执法部门派
18、驻机构、派驻人员的专业优势,加大与各行业部门的对接力度,用好“法律顾问”,严格规范做好法制审核,减少行政执法案件被行政复议纠错、行政诉讼败诉等情形。第五章执法保障第三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加大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投入,推行移动执法等相关执法基础设施的统筹建设,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办公用房、执法车辆,按规定落实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相关福利待遇。第三十八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编在岗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第三十九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执法协同工作需要,参加县域跨行业、跨镇街区域的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第四十条县综合行
19、政执法局应当根据执法职责、工作要求和执法人员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业务内部交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建设专业化、规范化的高素质行政执法队伍要求,编制执法人员培训规划,推动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分级分类培训。第四十一条县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六章执法监督第四十二条县政府健全评议、考核制度,将跨部门大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责任考核,倒逼各相关行业部门以及镇街共同履行好“审批-监管-处罚-监督评价”的“大执法”职责全链条,提升监管执法效能。县司法局负责对县综合行
20、政执法局及镇街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第四十三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加强考核评价、督办和责任追究,督促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完善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留痕、可追溯监督工作机制。第四十四条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相关法定职责或者协作义务的,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县级行政执法部门或镇街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行政执法协同职责的,由县人民政府视情况予以处理。第四十五条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向社会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接受监督。第四十六条县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