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深圳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docx(15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4号)深圳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5月4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届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市长覃伟中2023年6月7日深圳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决策部署,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共有产权住房的配售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共有产权住房的供应配售、使用和处分、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采用市场化方式建设筹集,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等,面向符
2、合条件的居民供应,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住房。第四条共有产权住房配售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公开透明、封闭流转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住房配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共有产权住房供应计划;统筹调配全市共有产权住房房源;指导、监督各区开展共有产权住房供应配售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共有产权住房供应配售、监督管理以及全市共有产权住房封闭流转等工作。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共有产权住房的配售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含新
3、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共有产权住房配售管理工作。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共有产权住房的供应配售、监督管理等工作,可以委托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代表政府持有和管理共有产权住房政府产权份额,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相关管理工作。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共有产权住房的配售管理活动应当纳入信息平台管理。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退役军人、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与户籍、婚姻、学历、技术技能水平、社会保险、不
4、动产登记、退役军人、征信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二章配售第九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住房发展年度实施计划,结合共有产权住房房源和住房需求等情况,制定共有产权住房年度供应计划。第十条共有产权住房主要面向个人配售,也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面向重点单位职工定向配售。第十一条申请人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认购共有产权住房。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不得作为共同申请人,但因残疾等不能独立生活,需要由申请人进行抚养的
5、除外。申请人为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单身居民,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认购共有产权住房。申请人父母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不得作为申请人。第十二条申请认购共有产权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五年以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共同申请人为现役军人、港澳台居民或者就读全日制学校期间将户籍迁出本市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不受户籍限制;(三)申请人按照规定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下同),但在本市退休的除外;申请人
6、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纳五年以上,申请人具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人才引进迁户核准条件的,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纳三年以上;在本市服役或者原本市户籍的退役军人,其服役年限计入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纳年限;(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申请人配偶在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政策性住房,但在原婚姻存续期间已转让该住房或者离异时该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单独一方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双方应当同时满足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户籍及申请
7、人的年龄等申请条件,在配售通告中载明。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共有产权住房项目达到配售条件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拟定配售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区主管部门组织配售的项目,配售方案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第十四条共有产权住房的配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综合评分等方式组织选房。具体方式应当在配售通告中载明。第十五条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的销售均价按照同期同区域同品质商品住房市场参考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市场参考价格由市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测算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的销售价格上限由市主管部门在销售均价基础上结合专业机构评估测算结果确定。开发建设单位根据
8、项目销售均价和销售价格上限,结合楼层、朝向等因素拟定单套住房销售价格,在项目销售前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购房人产权份额按照项目销售均价占同期同区域同品质商品住房市场参考价格的比例确定,原则上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为政府产权份额。同批次销售的同一项目的产权份额相同。购房人产权份额和政府产权份额应当在配售通告、买卖合同中明确。第十七条共有产权住房配售建筑面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三人以下家庭或者单身居民配售建筑面积为六十五平方米左右;(二)四人以上家庭配售建筑面积为八十五平方米左右。建筑面积为八十五平方米左右的房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面向三人家庭配售。家庭人口数按照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总人
9、数予以确定。申请人自愿认购低于其家庭人口数对应建筑面积标准住房的,低于建筑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第十八条共有产权住房面向个人配售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发布共有产权住房配售通告;(二)申请人按照配售通告的要求,提交认购申请,并签署诚信申报声明;(三)主管部门按照配售通告确定的规则组织资格审核,审核结果由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合格申请人名单;(四)主管部门按照配售通告确定的规则确定选房排序并组织选房;(五)选定住房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购手续,签订买卖合同;(六)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共有产权
10、住房初始登记后,协助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共有产权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申请人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共有产权住房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注记共有产权住房、共有人名称、共有方式、共有份额及封闭流转等。第二十条特殊家庭进入共有产权住房选房名单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安排优先选房。主管部门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的共有产权住房房源,面向特殊家庭中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和一至二级残疾人定向配售。第二十一条共有产权住房项目配售后有剩余房源的,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常态化受理,批次
11、审核”方式配售,或者调整申请条件定向配售,或者将房源作为租赁住房使用。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共有产权住房:(一)申请人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的,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按照规定缴纳认购订金或者签订认购协议书的,视为放弃选房。放弃选房累计三次的;(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累计两次的;(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共有产权住房实行预售资金管理制度,主管部门组织对市场主体开发的项目按照房地产市场监管规定实行监管。第三章流转处分第二十四条共有产权住房实行封闭流转制度。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得转让所购共有产权住房;自签订买卖合
12、同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将所购共有产权住房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对象。共有产权住房封闭流转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收购:(一)因购买、接受赠与等原因在本市另行拥有自有住房的;(二)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因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在本市另行拥有的自有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的,购房人只能选择保留一套。退出住房属于共有产权住房的,可以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收购;属于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购房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收购共有产权住房的,由主
13、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价格收回,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自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购房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其自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后,将申请信息推送至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第二十六条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五年,需要转让所购共有产权住房的,可以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对象。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五年,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所购共有产权住房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对象。其中,因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
14、况变化在本市另行拥有的自有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的,购房人只能选择保留一套。退出住房属于共有产权住房的,可以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转让;属于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购房人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转让所购共有产权住房但未转让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收购价格收回,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第二十七条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五年申请收购共有产权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照购买价格确定。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五年申请收购共有产权住房的,收购价格计算公式为:收购价格=购买价格X(1+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基准
15、利率)。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五年转让所购共有产权住房的,封闭流转的转让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市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市场参考价格规范转让行为。第二十八条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所购共有产权住房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对象或者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购:(一)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该套住房的;(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等自有住房的,应当在办理商品住房等自有住房买卖合同备案之前,先行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共有产权住房退出承诺书,并在具备办理商品住房等自有住房转移登记条件之
16、日起六个月以内完成共有产权住房转让或者收购。购房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完成共有产权住房转让或者收购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第三十条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产权份额不得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第三十一条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按照整套住房享受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共有产权住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当承担整套住房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物业服务费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管理责任和义务,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整套住房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承担整套住房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使用过程中的维修维护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二条共有产权住房发生继
17、承的,继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继承人未在本市拥有政策性住房的,可以将继承的该套住房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继承人名下;(二)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五年发生继承的,可以按照规定将购房人所购共有产权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对象转让;(三)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收购购房人所购共有产权住房,并就收购款进行继承;(四)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继续占有、使用该套住房。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共有产权住房达到配售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展配售工作的;(二)擅自对外出租、出售共有产权住房的;(三)其他违法情形。第三十四条购房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18、擅自互换、出借、出租共有产权住房的;(二)擅自转让、抵押所购共有产权住房的;(三)将共有产权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四)擅自改变共有产权住房使用功能的;(五)擅自改建、扩建共有产权住房的;(六)其他违法情形。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共有产权住房的封闭流转经纪业务,不得提供共有产权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开展信用管理。第三十七条共有产权住房的供应配售、使用和处分、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开发建
19、设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套处十万元罚款;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并按照擅自对外出租、出售的共有产权住房套数每套处十万元罚款。罚款数额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限额。第三十九条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处十万元罚款,并终身不再受理其购买共有产权住房及其他购房优惠政策申请,自驳回申请之日起十年以内不予受理其其他住房保障申请。符合条件的申
20、请人、共同申请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五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第四十条主管部门查明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共有产权住房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建设单位依法依规收回共有产权住房,退回原购房款,同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入住期间的租金,并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加处一倍罚款。第四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涉嫌伪造
21、、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购房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依法依规收回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购房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2、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一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暂停网上签约权限,处三万元罚款。第四十四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自有住房,是指已经取得权属证书或者实际拥有但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各类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住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二)购房优惠政策,包括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或者享受过本市高层次人才购房补贴、奖励补贴等;(三)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
23、社会微利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四)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是指根据住房保障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承租、购买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等方面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五)购房人,是指签订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六)购买价格,是指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总价款;(七)原安居型商品房在册轮候人,是指按照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以下简称228号令)及其相关规定纳入安居型商品房轮候册的申请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满”“不
24、超过”“不低于”,包括本数;所称的“未满”“低于”,不包括本数。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家庭包括:(一)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或者经本市退役军人部门认定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二)经本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残疾人(含一、二、三、四级残疾人)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三)属因公殉职基层干部家属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四)属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年满十八周岁且可以进行社会安置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五)经本市卫生健康部门认定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为六十周岁以上,
25、或者申请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单亲家庭、单身居民;(七)经国家、广东省人民政府或者深圳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八)属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获得者、广东省道德模范或者深圳市文明市民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九)经总工会认定为深圳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十)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家庭。第四十八条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再受理安居型商品房轮候申请。相关事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原安居型商品房在册轮候人符合228号令及其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认购共有产权住房,选房排序按照原安居型商品房轮候排序确定。所购住房的使用和处分、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二)原安居型商品房在册轮候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三年以内不得申请共有产权住房;(三)原安居型商品房在册轮候人已签订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的,应当退出安居型商品房轮候册。第五十条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再安排建设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安居型商品房,继续按照228号令及其相关规定执行。第五d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