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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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鞍山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3月4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燃气经营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第六章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2、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沼气、秸秆气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第四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行政审批、综合执法、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教育、科技、商务、应急管理、文旅广电、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燃气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

3、理相关工作。第五条燃气经营者和燃气使用企业、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对燃气安全实行全程监管。第六条本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性

4、宣传。第八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等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

5、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第十三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建设档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产

6、权单位投资建设配套的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燃气设施设备及工程图纸资料等移交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接收。移交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及相应的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第十五条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除具有应急调峰储备功能的供气设施外,不得新建瓶组站、供应站、气化站等区域性供气设施,已建成的区域性供气设施,燃气经营许可期满后,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发展改革、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用气需求,制定实施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确定应急储备气源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

7、并组织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保障燃气供应。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储气能力,承担燃气应急储备责任和调峰供气责任。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气源短缺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并将限制供气措施提前书面通知燃气用户。第三章燃气经营第十九条本市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以及其他燃气经营。第二十条本市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依照许可的经营

8、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部门作出准予燃气许可决定的,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者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鼓励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者间合作经营。第二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建设发展

9、趋势,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

10、燃气用户提供持续、稳定、安全的燃气供应,保障供气质量,燃气成分、压力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建立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相关费用计入燃气配气定价成本。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含燃气计量装置)按照逆气流方向至住宅区红线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

11、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居民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实施,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户外的,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前(无阀门的以燃气管线进户墙内侧为分界点)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后(无阀门的以燃气管线进户墙内侧为分界点)的燃气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对于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或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实施,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费用。第二十七条管道燃

12、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燃气经营者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第二十八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气瓶至配套的减压阀、自动切断阀承担检查、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减压阀在自动

13、切断阀后的,减压阀后由燃气用户负责管理;减压阀在自动切断阀前的,自动切断阀后由燃气用户负责管理。第二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三)不得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用

14、瓶装燃气;(六)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七)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并按照特种设备相关管理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定期检验。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名称、充装气(液)体种类、充装时间、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和服务电话;(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瓶装燃气智能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跟踪管理。瓶装燃气气瓶或者其附属连接设施应当具备泄漏自动切断功能。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制定燃气运输管理办法,加强对燃气

15、运输的管理。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使用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瓶装燃气由瓶装燃气充装站负责直接或者委托配送,瓶装燃气充装站应当加强对配送委托单位、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瓶装燃气运输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鼓励对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鼓励瓶装燃气经营者形成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模式,逐步整合淘汰燃气充装市场落后产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瓶充装、运输、气瓶用户用气场所和供气系统的安全检查和监管。第三十二条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汽车加气站应按照危险等级划分区域,并在区域显著位置悬挂危险等级标志

16、;(二)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三)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四)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五)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第三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价格,应当组织听证。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17、。燃气用户逾期不支付燃气费,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者办理相应手续并结清燃气费。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燃气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燃气安全用气的宣传,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专用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

18、,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专用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第三十七条新建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流量报警以及泄漏自动切断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下列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且报警装置具有切断功能:(一)餐饮用户;(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户;(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燃气泄漏报警装置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确保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正常使用。第三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燃气泄漏、意

19、外无火、使用异常等情况时,应当关闭燃气阀门、开窗通风,并立即到室外向燃气经营者报修。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等。第三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者燃气经营者实施作业。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未经燃气经营者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四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定期对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用气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属于居民用户的,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属于非居民用户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

20、气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用量查表、开展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及相关的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等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物业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燃气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掌握基本的燃气使用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技能。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

21、地引线;(三)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使用年限已届满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八)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九)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十)盗用燃气;(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立即整改。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其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用户整改后,燃气

22、经营者应当在48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第四十二条瓶装燃气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或用明火检漏;(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第四十三条燃气计量装置必须经市场监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测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燃气经营者或者用户在使用中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或向所在地市场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责任方承担检定费,当月燃气费按消除表速误差后的用气量计算;出现停表情况的,按前三个月平

23、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四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燃气自动切断装置产品的监管。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第四十五条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编制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四十六条燃气

24、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防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第四十八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主动查明

25、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跨区域的市政燃气设施项目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

26、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第六章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第五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燃气经营者应当编制应急预案,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防护用品、专用器材、

27、设备等。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控体系,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工作,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应急管理、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等部门报

28、告。第五十四条发生泄漏、爆炸、燃烧等燃气突发事件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指挥、属地管理、专业处置”的原则,做到快速反应、及时有效处置,降低危害程度。燃气突发事件发生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启动调查程序,确定事件性质,做出结论意见。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有关手续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9、的行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一)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二)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用瓶装燃气的;(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的;(四)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

30、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一)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二)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的;(三)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气、人工煤气等。(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及室内燃气设施等。(三)市政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在市政道路红线以内的城镇公用燃气设施。(四)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燃气计量装置前支管、燃气计量装置等。(五)燃气事故,是指以燃气泄漏而引发的爆炸、中毒、火灾和伤亡等事故。第六十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六H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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