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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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3日芜湖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2022年7月7日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垃圾排放第三章建筑垃圾运输第四章建筑垃圾消纳第五章建筑垃圾利用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2、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道路、绿化及其他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视为建筑垃圾。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再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并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

3、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建筑垃圾减排、分类和利用知识的宣传教育。建筑企业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资源节约和回收利用意识。第二章建筑垃圾排放第八条任何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采用节材的技术工艺。鼓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第九条工程施工

4、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第十条居民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装修、修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村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自建、装修、修缮或者拆除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直接指定建筑垃圾堆放地点的,居民或者村民应当在该地点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

5、、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其他垃圾或者将其他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第三章建筑垃圾运输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建筑垃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路线、时间,应当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避开上下班、上学、放学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并尽可能避开医院、学校和住宅区。第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上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第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

6、有下列行为:(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重量运输建筑垃圾;(二)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建筑垃圾消纳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给予保障。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和运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六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科学选址,节约用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听取选址地所在社区(村)的公众意见。禁止在下列地点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一)自然保护区;(二)风景名胜区;(三)森林公园;(四)基本农田保护区;(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六)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7、和岸坡;(七)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第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对建筑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二)防治消纳过程中的污染;(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二)擅自闲置、关闭或者拆除消纳场;(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建筑垃圾利用第十九条鼓励以建筑垃圾为原料生产再生产品。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采用再生产品。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再生产品。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垃圾利用技术的

8、研究与推广,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利用项目,将其列为重点投资领域。第二十一条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其他企业使用建筑垃圾作为原料。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以建筑垃圾为原料的产品。第二十二条对在建筑垃圾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收集、保存和运用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以及执法等信息。市、县

9、(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提供与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信息。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利用建筑垃圾。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与同级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

10、垃圾等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上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

11、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闲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中危险废物的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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