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docx

上传人:夺命阿水 文档编号:517505 上传时间:2023-08-08 格式:DOCX 页数:18 大小:25.6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8页
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8页
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8页
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8页
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docx(18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号)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5日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2023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四章社会信用信息应用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障第六章信用服务业规范与发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

2、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信息管理、信息应用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践行承诺的状态。第四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坚持依法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权益。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机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费用纳入本级预算,并将社会信用

3、体系建设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全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开展信用信息归集、公开、查询、应用、服务及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归

4、集、管理本省社会信用信息,实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并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体化政务平台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省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跨省区域信用合作机制,开展跨区域信用管理、信用服务合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川单位等加强沟通协作,推动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与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合作,满足社会应用需求。第二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第九条本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

5、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守信践诺、诚信监测治理机制和失信记录、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

6、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并将政府诚信守诺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失信违约信息应当依照规定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十四条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加强信用自律,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诚实履约、公平竞争。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第十五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加强行业自

7、律,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主动参与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承担社会责任。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主动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十六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创建和道德模范评选,组织开展信用城市、信用乡镇(街道)、信用村(社区)、诚信市场、诚信商户、诚信单位的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精神,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会环境。第十八条

8、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宣传,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普及信用知识,宣传诚信先进典型。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等形式开展诚实守信公益性宣传。第十九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研机构等开展产学研合作,开展信用管理培训,培养信用人才。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

9、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以下统称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第二十一条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原则,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

10、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单位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平台安全防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第二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根据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需要,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以及国家编制的有关条目基础上编制。编制、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相

11、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实施。纳入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明确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第二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以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并建立信用主体信用档案。自然人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五条社会信用信息工

12、作机构应当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查询窗口等渠道,以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指导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以及登记管理制度。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第二十六条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

13、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七条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二十八条信用主体可以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融合应用。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财政

14、资金补助、日常监督管理、表彰奖励、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第四章社会信用信息应用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制定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应当征求相关行业领域信用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第三十

15、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事前信用承诺、事中分级分类监管、事后失信惩戒新型监管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并明确信用主体履行承诺行为的认定标准、认定流程、限制措施和退出程序。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记入信用记录。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三条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制度。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

16、介;(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三)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四)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办理相关便利服务措施;(五)在行政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合理减少检查频次;(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守信联合激励措施,按照相关规定形成诚信典型名录,并及时推送至省级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规定在本行业、本领域实施联合激励。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失信惩戒制度,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

17、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作为失信信息记录的,应当告知失信主体事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失信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认定;偶发失信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认定。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二)生效的行政处罚文书、行政裁决文书等;(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

18、他文书。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影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之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不得擅自扩大惩戒对象范围。第三十九条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根据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需要编制。编制、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

19、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实施。纳入补充清单的失信惩戒措施,应当明确惩戒对象、惩戒内容、实施主体等内容。第四十条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一)约谈;(二)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三)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限制;(四)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五)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第四十一条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据和认定标准,并限于下列行为:(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20、(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三)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认定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依法送达信用主体,并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及时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平

21、台向社会公布。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四十三条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记录。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对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惩戒机制。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托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开展联合惩戒。第四十五条鼓励市场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

22、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障第四十六条信用主体依法享有查询权、异议权、修复权等。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信用信息修复、投诉举报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信用信息修复、投诉举报等制度。第四

23、十七条信用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以及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等情况。第四十八条在公开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或者见义勇为等事项信息时,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自身信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第四十九条信用主体认为自身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归集、应用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和理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

24、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处理时间。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异议和其他救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五十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补充、删除,并将更改后的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第五十一条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后,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态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

25、无效的,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用信息。第五十二条信用主体依法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出信用信息修复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除外。符合信用信息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除或者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信息修复完成后,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查询。第五十三条社会信用信息

26、平台对外提供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查询服务的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失信主体在查询期限届满时尚处于惩戒期限内的,查询期限延长至失信惩戒结束之日。查询期限届满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不得提供查询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四条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信息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系统上撤除该失信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更新修复信息的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第六章信用服务业规范与发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27、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规范和监督管理,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相关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咨询、信用管理、信用信息服务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第五十六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其登记、业务开展等信息,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登记、业务开展等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第五十八条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行业,支持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管理咨询等信用服务

28、行业规范化发展。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第五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服务与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第六十条鼓励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使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报告的规范管理,推动信用报告异地互认、跨行业互认。第六十一条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技术

29、规范和管理规范,开展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宣传培训、提出政策建议、发布行业信息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治安管理处罚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归集、提供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四)非法获取、非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信息修复等职责的;(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七)其他在信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六十四条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存储、公开、查询、应用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五条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在线阅读 > 生活休闲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1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