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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展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督导内容及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
2、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三)按照规定对教育发展状况、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第三条【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工作体制机制,明确教育督导机构,统筹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教育督导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教育督导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教育督导相关工作。第四条【督导机构职能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实施和指导工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就上一
3、年度督导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专题报告。第五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相关活动。第六条【督学任命和聘任】教育督导实行督学制度。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兼职督学聘任、管理、考核、退出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制定。第七条【经费保障与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督学因
4、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行政机关在职人员参与教育督导工作不享受劳务补助。兼职督学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督学参加教育督导活动。第八条【职称评审】兼职督学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其从事教育督学的工作量可以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折算为教学工作量。兼职督学期间取得的业绩,符合职称评审条件要求的,可以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第九条【督学培训】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开展督学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并建立督学培训档案,督学应当按照规定学时和方式完成培训。督学参加培训情况纳入履职考核范围。第十条【督学考核】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学考核和奖惩机制,定期对督学履行
5、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实绩突出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第十一条【督学回避】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督导事项有利害关系;(二)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三)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的;(四)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情形。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督学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第十二条【督政事项】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列事项实施督导:
6、(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教育优先发展、依法治理情况;(二)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推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情况;(三)规范招生入学秩序,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和教育发展水平,缩小城乡、区域、学校间教育水平差距的情况;(四)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以及保障、改善办学条件情况;(五)校长队伍建设,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教师配备以及教师待遇落实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督学事项】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所涉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一)遵
7、守法律、法规、规章,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情况;(二)发展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三)教师队伍建设以及师德师风、教师专业发展情况;(四)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食品安全、学生欺凌防控、身心健康教育情况;(五)教师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情况;(六)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七)课程建设、教学、科研等工作情况;(八)招生、学籍管理情况;(九)教育收费、经费、教育资源等学校管理情况;(十)提升课堂教学质量、作业设计质量
8、、课后服务质量的情况,落实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情况;(十一)突发事件预防及应对处置情况;(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督导方式】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一)综合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系统的督导;(二)专项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单项或者局部的专题督导;(三)经常性督导是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的学校,就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工作等有关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检查、指导工作的常规督导。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等方式,根据需要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实施教育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教育督
9、导。第十五条【督导频率】督学可以视情况随时对学校进行经常性督导,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月不得少于一次。教育督导机构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学校校(园)长任期结束综合督导。第十六条【督导实施程序】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一)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小组;(二)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并向社会公告;(三)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自评报告或者相关材料;(四)督导组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
10、报告和相关材料,确定督导重点;(五)督导小组通过听取汇报、教育活动观察、随堂听课等方式实施现场考察;(六)督导组采取座谈会、随机访谈、问卷调查等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七)督导小组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反馈,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八)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申辩意见,自督导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九)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十)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
11、报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第十七条【督导报告提交、备案和公布】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报告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经常性督导】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应当在学校校门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布。学生、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可以就学校规范办学、教育教学、学校安全等情况向督学反映、举报和投诉。第十九条
12、【经常性督导程序、方式】督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作规程。经常性督导可以采取课堂听课、资料查阅、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校园查看、暗访等方式。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等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并立即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整改。第二十条【评估监测机制】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教育的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教育质量评估和监测工作,发布教育质量评估报告、监测结果。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活动,并将其提供的评估报告、监测结果作为实施教育督导的重要参考。第
13、二十一条【督学监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设立并公布监管平台和专门举报电话,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第二十二条【督导激励和问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教育督导激励和问责制度,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三条【违法违纪线索移交处理】教育督导机构发现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将线索和证据移交有关部门。第二十四条【督学法律责任】督学实施教育督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
14、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提出回避申请;(二)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督学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第二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教育督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六条【从其他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生效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