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制度的确立.docx

上传人:夺命阿水 文档编号:614657 上传时间:2023-09-11 格式:DOCX 页数:31 大小:39.9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试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制度的确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1页
试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制度的确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1页
试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制度的确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1页
试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制度的确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1页
试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制度的确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试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制度的确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试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制度的确立.docx(31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毕业论文试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制度的确立摘要: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移,增强庭审对抗性的情况下,宜采用配套的刑事诉讼庭前展示制度。本文在比较了国外证据展示制度后,对证据展示的法理、优缺点作了探究,并对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原则、范围、程序及要注意的问题等方面提出了见解,以期在我国刑事证据立法引入该制度时提供参考。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展示法里探究制度简介存在问题制度构建引言:当一种法律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与正确性已经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特别是不同法系的国家反复实践并证明了的情况下.时,再来谈论它的存在理由及是否应当引入时,似乎有

2、些多余。但正如郝铁川在法制成本与人治成本一文中所言那样:法制是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之后的产物,法制是“奢侈品”。1996年,我国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亦未能超出“国情”的基础,在将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移的过程中,明显的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但与此相关的一系列制度却并为建立。有的是以“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媚态出现的,证据展示制度即为其一。时隔近十年,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三大诉讼法的改革正紧锣密鼓,证据制度特别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建立更是迫在眉睫。在此,本文通过对不同国家不同法系国家的证据展示制度加以比较后,对其法理分析,从中找出共性,并在此基础上对构建我国证据展示制度的

3、原则、范围、程序等一系列问题提出见解,以期赐教同仁。一、证据展示制度探源1、证据展示的含义。证据展示,毫无疑问是舶来品,因而有称证据开示、证据告知、证据公开、证据发现等,对其含义,国内学者表述不一,大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观点之一是: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是一种搜集证据的方法,是审判前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狭义观点之二是:证据展示,其核心要求时,在辩护方提出合理要求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资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

4、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广义说认为:法庭调查结束前,控辩双方之间的有关案件的证据材料、信息交流、透露都视为证据展示。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说都承认证据展示是控辩双方之间有关案件信息的一种沟通与交流,只是在展示的时间和方式上略有不同,狭一说强调证据展示应“应申请”和“审判前”;而广义说则较为宽泛:“法庭调查结束前”。本人认为,应采广义说。因为何时进行证据展示以及是否需申请只是该制度运作方式罢了,不应成为“证据展示”含义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庭前还是庭上甚至庭后法院根据需要要求双方还应公开的证据展示,均应叫“证据展示”,否则,会出现“白马非马”等无谓

5、的争论,或者干脆就是“证据展示”,不用定义,相信国人不会不懂,至于该制度如何运作那是“设计”问题。2、证据展示源泉及法理分析。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特别是文艺复兴提出了“天赋人权”思想,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反对封建特权的一个响亮的口号,而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则将这一口号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具体来说,“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就是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法上的体现。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是对英美法系国家行使程序各基本构成要素相互关系特点的一种概括。其特征是: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权利平等、地位平等,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他们在诉讼中积极主动,互相对抢争辩,各种程序的开始和进行,证据的收集、提出、审

6、查、适用均以当事人为主,法官不主动进行调查,甚至不参加提问,在法庭上,只起居中公断的作用,其地位是超然的。“当事人主义”建立的基础是“政府有限论”,着眼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因而在诉讼中,被告人权利十分广泛。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地位平等,进行平等的攻防。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下,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以及法官消极的中间仲裁者地位,决定了证据展示殊为必要,否则,法庭审判将完全变成一场纯粹的司法竞技,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相互突击不可避免。英国历史上从17世纪中叶开始就陆续出现证据展示的司法判例,及至上个世纪90年代,又对证据展示制度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改革,在皇家刑事委员会的努力下,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以

7、实定法典的形式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也是从此明确规定了证据展示有“单向”发展为“双向”。美国关于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责任,直到19世纪五、六十年代还十分有限而且有争议。六十年代中期和七十年代期间,证据展示程序受到重视并得以加强,但此时证据展示程序还只是所谓的“单向”的,此后,各州方扩大了证据展示制度的适用,要求实行对等原则。现如今在美国的联邦和各州的两套司法体制中均无例外的设立了证据展示制度。不仅如此,一些传统上采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日本在二战前主要实行法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二战后,两国均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对抗因素,由纠问式转向对抗式的过程中,也在摒弃

8、卷宗移送主义的同时建立了证据展示制度。不久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也出台了有关证据展示制度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对此本文后面略加评析。二、国外有关证据展示制度运作情况简介1、美国刑事证据展示运作情况。在美国,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政府方面透露的证据范围是:被告人的陈述;被告人的先前犯罪记录;文件和有形物品;检查、实验报告。不属于透露的证据范围包括:由政府检察官或其他政府机构制作的与案件的侦查、起诉的有关报告、备忘录或其它政府内部文件,或者除美国法典第18编第3500条规定的以外,由政府方证人或预期的政府方证人所作的陈述。就被告方面而言,透露证据的范围包括:文件和有

9、形物品;检查、实验报告。不属于透露证据范围包括:由被告人、被告的律师、代理人所作的与案件侦查或辩护有关的报告、备忘录或其它内部文件,或由被告人所作的陈述,或者由政府方或辩护方证人、或预期的政府方或辩护方证人对被告人、被告人的律师或代理人所作的陈述。同时,控辩双方还有继续透露的责任,如果在审判前或在审判期间,一方当事人发现新的涉及先前请求或命令的证据或材料,这些证据或材料属于本规则所规定的应于透露或检查的范围,该当事人应将存在的新证据或材料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的律师和法庭。此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对被告人作不再犯罪现场的辩护是应做的证据展示作了更明确和更具强制性的规定。1993年

10、修订后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将上引的第16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扩大了证据展示的范围。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如果被告方要求检控方展示出庭的专家证人姓名,那么检控方同样有权要求被告方展示这类证人名单。1994年4月,关于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顾问委员会提出建议,要求进一步修订规则第16条,解除对证人陈述的展示禁止。同时还建议,做精神障碍辩护的被告方应向检控方展示对被告所作鉴定的专家证人的情况。对违反证据展示制度的行为,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采用四种制裁方式:命令该当事人进行证据展示;批准延期审判;禁止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根据情况作出其它适当的命令。法院可以制定进行展示的时间、地点

11、和方式,并可以规定适当的期限和条件。程序上,在美国,经侦查获得证据后,被告人如系被控犯重罪,在被正式起诉前享有要求法官预审(有时又称先听证)或审查性审判的权利。预审的主要目的是审查是否存在合理根据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以确定是否交付审判。如缺乏合理根据就要撤销指控,以防止轻率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而预审程序还包括一项重要内容,即证据展示。各方当事人应根据法律规定的展示范围,在预审法庭出示自己手中掌握的对诉讼有意义的证据。然而,如被告放弃预审,或者案件经大陪审团起诉而不需预审(大陪审团对检察官起诉意见的审查代替了法官的预审)。则应在案件正式起诉后的较短时间内,根据递交法院的大陪审团的起诉书或检察

12、官起诉书,由法院安排提审(Arraignment,有的译为“传讯”)o提审程序中,法官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说明指控性质,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接着要求被告人对指控作出答辩。按照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检察官的裁量,检察官可于提审时或于提审后尽可能快地将其意欲在审理中使用的具体证据告知被告人,以便被告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人也可以在提审时或提审后要求检察官将其欲在法庭审理时作为主要证据的任何证据向其告知。在提审时或提审后正式审判前,被告人也应当依法向检察官展示证据。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根据需要可能持续数月,直到审判开庭。诉讼双方尤其是辨护律师利用这段时间准备诉讼

13、。2、英国证据展示制度运作情况。在英国的庭前证据展示中,控辩双方从来就是不平等的。控方须将所有证据披露给被告方,包括控方不准备也不希望使用的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在内。如果证人做过不一致的相互矛盾的证词,也应当向被告方披露,而被告方不须向控方作任何披露。直至1996年颁布的刑事程序调查法中,才对过去的方式加以修正。目前检察官的证据展示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检察官应当向辩护方告知他将要在法庭审判中作为指控根据使用的所有证据,这被称为“预先提供信息的义务”,就对可诉罪的正式审判而言,在案件移送的刑事法院事前检察官就要将本方全部证据的复印件移送给辩护一方,任何新的证据也要在以后的阶段展示给辩护一方

14、;二是检察官负有使辩护一方,得到他不打算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和证据,这种义务成为展示的义务。1996年刑事诉讼与调查法实施后,辩护一方在法定的情况下也有向检察官展示本方证据或提供本方辩护理由的义务。从此,证据展示由“单向”发展为“双向”。在程序上,第一次控方向被告方披露准备用于公诉的全部材料,并披露不用与公诉的材料目录。在被告方接到这些材料后,将辩护基本观点告知。辩方如有被告不再犯罪现场的证据、专家证人的证据和重大诈骗罪的无罪证据也须向控方披露。在得知辩方观点后,控方即有义务将其不准备使用的包括对被告有力的材料向被告披露。如果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中发生争议,由法官裁断。违反证据展示规定

15、的处罚由法官裁决,或排除,或先休庭经展示后复庭,不存在直接采信的可能。另外,根据1994年11月通过并于1995年4月10日生效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制度的修改,被告人在审判前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交待被合理要求应当提及的问题,但在法庭辩护时却将这一问题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从事所谓“突然辩护”),对被告人在庭审前保持沉默(不展示),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3、意大利和日本的证据展示制度运作情况。1988年通过的意大利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在保留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大规模地吸收了英美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要素,从而创造了一种“混合式”的审判制度。现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两方面的证据展示机制:

16、一是在预审程序举行之前允许辩护方对检察官的书面卷宗进行全面查阅;二是在预审结束后和法庭审判开始之前,允许辩护方分别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特别设立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根据该法典第416条和第419条的规定,检察官在申请举行预审时必须将“提交审判”的要求连同卷宗一起移送预审法官的文书室,卷宗包括犯罪消息、,记载已经进行的侦查活动的材料,在监督侦查的预审法官面前进行的活动记录,以及无需另地保存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和物证等。检察官记载其在提出上述要求后进行的侦查活动的材料也要及时移送预审法官。预审法官在通知辩护方预审举行的同时,也应告知其有权到预审法文书室对检察官移送的全部卷宗进行查阅。在其后的过程中辩护方人

17、有权到法院的文书室查阅,对检察官在预审法官发布审判令以后进行补充侦查的,也要将补充侦查中获得的证据材料放置于公诉人秘书室内。对于放置于公诉人秘书室的内上述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并取得得其副本。4、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展示问题的出现,也是源于对抗式审判程序的采纳和卷宗移送式的起诉方式的废除。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99条第1款对证据展示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头翻译人或书面翻译人进,应当预先给予对方知悉他们的姓名及住所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证据物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阅览该项证物的机会。但对方无异议时不在此限”。根据这一规定,控辩双方只要准备向

18、法院提出本方证据,就负有向对方展示该证据的义务,而且证据展示义务的履行必须以对方提出请求为前提。这就使检察官向辩护方展示的范围与辩护方需要展示的范围一样,限于将要在法庭上提出或用作指控根据的证据。但是,这种将证据展示范围局限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展示范围局限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使用的语气制度也引起了律师界与许多学者的批评。因为这样就使检察官已经掌握但不准备在法庭审判中使用的证据被排除在证据展示的范围之外。事实上,警察和检察官在侦查中经常会收集到一些对被告人有利而对追诉不利的证据材料,这些不会被指控方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材料往往可以成为辩护方进行有效防御的武器。如果不让辩护方预先查阅这些材料,

19、就会侵害被告人的辩护权。但是日本至今认为以法律明确规定检察官应向辩护方展示其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对被告有力的证据材料。法院对于辩护方提出的展示检察官不准备使用的证据态度显得过于消极。因此,在法学界的推动和律师界的倡仪上,日本近年来出现了声势浩大的证据展示制度的改革运动。从上述四国证据展示制度运作情况来看,对证据展示这一制度至少可以有如下认识:控辩式诉讼必然需设证据展示制度。证据展示具有时效性。控辩双方应当在法定期间对证据进行展示。基本要求时提出展示证据有阶段、顺序和时间的限制,否则,可能会产生证据失权或其它不利的结果。证据展示具有连续性。证据展示并非一次展示既告终结,而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证

20、据展示具有双向性。证据展示在控方辩方之间双向进行,而非单向进行。控方应首先向辩方展示证据,辩方在一定条件下向控方展示证据。证据展示具有不对等性。即从证据展示的内容来看,控辩双方虽然都有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义务,但控方不仅应当向辩方展示支持其指控成立的证据,还要向辩方展示起诉前收集的其他证据,包括无罪的证据和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而辩方仅负有展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证据展示具有法定性。证据展示的原则、范围、地点、程序及法律责任等均应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之,具有法律的规范性和强制性。证据展示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中立的法官裁决。三、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证据制度的必要性1、证据展示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及缺陷

21、。立法和司法解释现状。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人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第150条规定,检察院对案件提起公诉时,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1998年1月19日“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庭审中,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控方提供的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作出解释(第116条)的同时,还在第119条中首次规定了辩护

22、人应于开庭5日前进行证据展示的内容。但没有规定检察院的阅卷权。(2)司法实践状况及缺陷。律师阅卷全“萎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向法院移送的只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而不是全部的案卷材料。这些规定被普遍认为设剥夺了律师的阅卷权,特别是和1979年刑诉

23、法规定相比,是一种倒退,而不是进步。有人戏称“复印件主义”。而即使如此,何谓“主要证据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3条即“六部委”文件第36条规定相互不一,而且“六部委”已将“主要证据”的确定权交给了检察机关。对于这一重要的诉讼行为,作为控辩一方的检察机关的灵活性之大,在中外立法史上实属罕见。至于辩方要获息侦查机关获取得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更“白条”。因为辩护律师根本无法知道侦查机关获取了那些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而且,即使申请也调取不到。而且律师阅卷的地点和谁有义务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不明,因为辩护律师阅卷范围很小,使其辩

24、护活动的效果大打折扣,造成诉讼中被告方辩护职能的萎缩,导致庭审中控辩对抗的失衡。这就“就等于缚住一个人的双手让他与庞然大物搏斗”法官职权主义“回潮”。被告方阅卷权的萎缩及先天的调查取证能力的缺陷,可能迫使法官在查明案情上更多依靠其职权行为来弥补控辩双方举证能力的缺陷,即可能直接导致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膨胀,使改革后的“辩论式”审判方式重新回到传统的强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中去。难免穿新鞋,走老路。书面证人证言“雾里看花。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的要求,但是实际操作中,证人的出庭率很低,绝大多数情况下仍是宣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率极低,(关于证人出庭极低情况可参见陈卫东在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

25、告第125129页)。对证人证言的质证也只能是控辩双方的争辩,而没有实现对证人当庭的交叉询问。同时,在这种控辩双方互相封锁信息的构架中,有效的交叉询问只能是一种奢望。因此无法保证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检察机关阅卷“一片空白”。虽然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辩护人可以将自己的对案件的有关看法告诉检察官,实践中辩护律师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可能这么做。同时,要求辩护方在开庭五天前将有关证据交法庭,也没有规定检察院有权到法院阅卷,检察院无法获悉辩方有关案件的信息恐怕也是检察官在移送证据复印件时“留一手”的原因之一吧!2、证据展示的诉讼价值。它有利于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的事实,实现司法公正。庭审的目的就是查明案

26、件事实,在英美法系中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自由心证”原则,如果没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就不可能有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流,那么庭审也就成了控辩双方的一个演艺场,双方可以漫无边际的各说各人所持有的证据和调查的有关事实。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所指出的:审判必须强调对事实的探求,而不应是竞技。只有辩方庭前充分了解控方证据及其来源,才有可能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从而保证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使对抗制庭审的弊端真正降至最低点,证据展示制度的目的在与使审理能够在光明之下进行,他必须排除借裁判演恶作剧的把戏。在可能的范围内基于展示的争点及事实展开争论,换言之,裁判不应是对立当事人

27、及其辩护律师开展智力竞赛的舞台,而应是追求真实和正当结果的场所。英国法官认为:“不展示证据是不正义的巨大源泉”我国法律是以求真求实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从一般意义上讲,在引进对抗制庭审模式的同时当然应当引进与之配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它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相对国家公权而言,刑事被告人处于弱者的地位。如何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一直为国际社会所关注。在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实质上取消了辩护人对全部案卷的查阅权,辩护人无法在庭审前看到全部的卷宗。辩护人对证据的了解、掌握必然不够完整、全面和系统。因而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的辩护将大打折扣,实际上削弱了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通过证据展示制度,被告人的权利将得到保

28、障,被告人可以通过辩护人了解提起公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的为自己辩护,辩护人则通过证据展示可以了解更多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它有利于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由于证据展示是双向的,检察官可以通过证据展示了解辩护人的辩护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不在现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等证据,从而有针对性的进行庭审出庭准备,避免辩护人当庭出示这些证据,搞“突然袭击”,造成控方不得不请求延期审理或者面对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尴尬局面。它有利于保障案件的审判质量,推进审判方式改革。以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契机,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庭审中虽然引进了对抗制,但是实际工作中,合议庭当庭宣判的比例并不高。究其原因,除了法官

29、的个人因素以外,还在于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证据往往不能充分展示,各执一词,法官为避免错案,只好依靠也只能依靠庭后阅卷,然后合议再行宣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庭前只向人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六部委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的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还有越立法权,规定法官可以在庭后进行调查的权力,制定这些规定的初衷实际上是法庭证据展示不力,居中裁判的法官并不能通过庭审获取最大量的信息来确定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真伪,故只能通过庭后阅卷来判别,这实际上乃是职权主义

30、思想和审判方式在我国刑事审判改革中的残留。它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效率也是证据展示欲实现的一项目标。因为如缺乏庭前的证据展示,庭审时诉讼当事人为了解和把握各种突然出现的情况往往要求中断开庭以核实有关情况。这不仅造成诉讼的拖延,而且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这又反过来影响庭审的质量。因为集中和不间断的审理是言词审理主义的必然要求。诉讼的拖延使法官难以形成正确的心证,势必增加法官的臆断。同时,随意休庭、延长宣判,还是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赖以滋生的制度温床。为此,我们要引进西方式的庭审对抗制的同时,必须要引进与之配套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控辩双方制衡的实现。在刑

31、事诉讼中,控方以国家公诉人的名义对被告人行使控诉权,且在调取证据和举证方面拥有绝对的优势。而辩护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没有法定的强制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或者要经被调查人的同意,或者要经检察院、法院的许可。可以说,律师的调查取证,可以因被调查人的任意拒绝而无法进行。证据上先天性的控优辩劣,势必导致庭审中的控强辩弱的局面。控辩双方的制约平衡作用也就难以实现。证据展示,无疑为控辩双方资源共享、控辩制衡的实现搭建一个平台。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有的人认为证据展示以后,对抗性比较弱,庭审会被“低调处理”,与对抗式的庭审要求不太吻合。笔者认为恰恰相反,实行证据展示大大增强了庭审的对抗

32、性。证据展示既使得庭审比较顺利进行,更重要的是明确了争议的焦点,突出了庭审重点,使控辩双方在庭上的论辩交锋更具有针对性。同时,考察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使律师能向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尽早地在适当时机提供这和查阅机会”。显然,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亦符合国际潮流。四、设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构想借鉴国外的证据展示制度,结合我国国情,笔者对建立我国证据展示制度提出如下构想:1、证据展示适度的确立宗旨。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应当以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维

33、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合法诉讼权利为追求目标。2、证据展示的原则。证据展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法定原则。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关于证据展示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不具任意性。对等原则。控辩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向对方展示己方所应展示的证据。这里的“对等”是一种形式上的“对等”而非实质上的“对等”。诚信原则。控辩双方不得利用证据展示所获取的信息,受益或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供翻供,不得授意或唆使证人拒证翻证,不的实施有碍证人、鉴定人等客观公正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行为;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案件秘密。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凡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与

34、证据有关的特情人员的情况、关系其他案件的证据、可能暴露特殊侦查手段的证据等,其展示可能会给其他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不与展示。3、证据展示范围。实行双向展示。关于证据展示的范围这一证据展示制度中的核心问题,针对控辩双方学者们都存在不同意见。对于控方证据展示范围有两种不同意见:(一)凡是控方准备在法庭审理中使用的证据都有应向辩方展示,不能留一手,搞突袭;(二)、凡是侦查、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包括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和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都应向辩方展示。对于辩方证据的展示范围也有两种不同意见:(一)、辩方也应向控方展示证据;实行对等展示即双向展示;(二)、不应要求辩方展示或辩方展示居于次要地位。这是

35、因为控方对案件有着长时间侦查,而辩方并无实质性介入权,要求辩方对等展示对被告不公平。大多数学者主张控辩双方都不宜在证据上有所保留,庭上搞突然袭击的方式将会导致庭审中断,结果仍需补充侦查或调查,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笔者认为,凡是侦查、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都有应向辩方展示,这与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责相适。我国的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在于查证、指控犯罪,还负有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所以控方不能隐瞒对被告人有利证据材料,否则就是失职。至于辩方,则只需展示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而不应展示对被告人不利的材料、否则有悖于辩护人的职责,也不利于律师业的发

36、展。据此,控方应展示:检察官所掌握的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和补充侦查获得的材料。对于符合“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证据,检控方有权拒绝向辩方展示,但应说明拒绝展示的原因,有争议的由法官裁断;辩方应展示:所有对被告方有利的证据材料;此外,还应展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发现的新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的展示不得与“保密法”相抵触。4、证据展示的主体。证据展示作为控辩双方以交换信息为主要内容的诉讼活动,其参与主体首先应是控辩双方。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被害人的代理人应有资格参与证据展示,因为从诉讼职能上讲,被害人的代理人承担的实际上也是控诉职能,如不允许其参与证据展示将不利于代理人职能的发挥,

37、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且可能因此影响庭审的效率。辩方参与证据展示人的范围有人主张限定为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刑事公诉案件实行证据展示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就采此说。主要理由是因为辩护律师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他们更多的权利,也让他们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如果违反,将根据律师法等对其进行必要的处罚。只有权利与义务并存的辩护律师才能参与证据展示。其他辩护人过早获悉案件信息可能有碍诉讼进行,而律师有相应的职业规范约束。笔者认为,此说并无道理,刑诉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除辩护律师外,“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38、”若将其他辩护人一律排除在证据展示主题之外,难免有违法之嫌;二是这样也会显示公正。所以可以套用上述规定,既其他辩护人参与证据展示应经法院许可。止匕外,法官也应是证据展示的参与主体,法官参与证据展示一者可就控辩双方就证据展示问题发生争议居中裁断,另一方面法官也应将其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向控辩双方展示。5、展示时间、地点。一般情况下,证据展示的时间应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至开庭审理五日以前。此时可分两次展示:第一次展示应在检控方审查完毕以后提起公诉以前,第二次可在第一次展示后至开庭审理五日前。这两个阶段展示在检察院进行,可在检察院设立证据展示室,作为证据展示专用。特殊情况下可在第二次展示后至判决下达

39、以前,作为控辩双方在此阶段新发现的证据以及由法院命令双方应展示而未展示的证据,还包括法院依职权在这一阶段调取的证据,此作为例外。这些证据的展示地点,为避免使法官产生预断,可设在法院立案室由立案法官负责。6、证据展示的方式:在一般情况下的展示,由检察长指定的非承办本案的检察官主持。先由公诉人宣布证据展示开始,然后简要宣读展示规则和应注意的事项。接下来首先由控方向辩方展示证据,其次由辩方向控方进行展示。如果控方不展示证据,辩方有权拒绝向控方展示其掌握的证据。并且控方还可以向辩方进行第二次展示,但其前提必须是辩方履行了展示义务(辩方无证据不在此限)。如果辩方拒绝向控方进行展示,那么也就无权要求控方进

40、行第二次展示。控辩双方经过证据展示之后,双方应对展示的证据展开讨论,确定哪些证据无分歧,哪些证据有分歧,争点是什么,并由书记员制作证据展示纪要,由双方参加人员签名,一式三份,控、辩、审三方各持一份。如果在展示证据的过程中,双方就某件证据是否应该展示意见不一,且争执不下的,公诉人应宣布证据展示程序暂时中止。书记员应将这一情况记录在案。证据展示中止后,争执各方应尽快将有关争执情况、争执的事项和原因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法院在接到争执各方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争执证据是否展示的裁决。对法院的裁决,争执各方必须遵行。特殊情况下,由立案法官主持,展示程序大致同上。证据展示纪要应包括以下内容:(1)

41、证据展示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记录人、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证据展示过程;(3)控辩双方对案件的简要意见、理由以及争议焦点。同时附上以下目录:公诉方展示的证据目录;辩护律师展示的证据目录;无争议的证据目录;有争议的证据目录;拟出庭的证人名单以及例外证据目录、不展示理由的简要说明。7、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所应采取的措施。有学者指出,证据展示是一个司法操作问题,然而,鉴于证据展示中存在立场和利益的冲突,仅有对控、辩双方的诉讼操作要求是不够的。事实上,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往往处于保持诉讼优势并求得有利于己的诉讼结果的本能,都乐于尽可能多地从对方获取有关的证据信息,而有意无意的向对方

42、展示证据上表现出消极的不合作的态度。因此在证据展示中,必须采取综合性的措施,以求证据展示制度的切实贯彻。其中尤为重要的有三点:第一,应当制定证据展示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并没有为证据展示设置法律框架,这也使司法解释缺乏基础,而靠内部协调文件难以有效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而“要求检察官给予维护程序公正的目的出发不隐瞒对其诉讼不利的证据和事实,无异于痴人说梦”补充、修改立法,才是推进证据展示最有效的手段。第二,要发挥法院在展示程序中的作用。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为防止其攻防受到损害,总倾向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对方的知情。有了证据展示的制度规定,不能忽视个案中法院的司法审查和推动证据展示的作用,否

43、则,当事人尤其是辩护权就难以切实保障。因此,控辩之一方在对方未依法展示的情况下,都可以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和司法保护。法律制度对法院的这种权力应当予确认。第三,要确定违反证据展示程序的制裁。违法制裁是克服基于对立立场进行信息封闭的基本手段。国外对违法证据展示程序采用的措施主要有:(I)强制违反展示义务的一方向对方作庭展示,并给对方一定的诉讼准备时间;(2)批准延期审判,待证据被展示并作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3)违反展示义务造成诉讼拖延的,可以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4)禁止违反义务的诉讼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最后一种措施,即禁止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是最有力、通常也是最严厉的制

44、裁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除强制展示和批准延期审判外,可以考虑相对禁止和绝对禁止两种方式。一般使用相对禁止,即展示前禁止向法庭出示这种证据,展示后并待诉讼对方准备好后允许其于庭上提出;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绝对禁止,即诉讼一方有意不展示应当展示的证据,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同时由于时过境迁,对这种证据因时机的丧失难以核实和反驳,法庭可以始终禁止其向法庭出示或宣布证据无效,使这类材料丧失证据能力。五、证据展示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英美法系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主义的基础之上,其背景是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辩方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各自出示自己所收集的证据,并对证人进行交

45、叉询问、质证,从而向陪审团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罪重,以使陪审团作出对己方有利的结论。为了防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突然袭击,所以才逐步制定出规范双方当事人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而在我国,检察机关不是一方当事人,也不设陪审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在理论上检察院掌握的应是案件全部证据,而辩方所掌握的证据亦应该全部在检察官的了解之中,如果检察官没有掌握辩方手中的证据,只能说是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失职。这样在理论上就似乎失去了引进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或者即

46、使设立证据展示制度也和国外证据展示制度有很大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也是如此,辩护律师除了一些有争议的证人证言外,一般很少再有其它的证据。2、在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进程中,借鉴、引进西方的一些有益的作法是应当的也是不可少的,但是在引进的过程中不能生吞活剥,更不能一味追求其外在形似而忽略了其厚重的文化积淀。英美法系庭审的背景和构成是它的三权分立制度、陪审团制度、交叉询问制度以及相应的法庭规则和证据规则。反观我国,具有与上述制度的根本不同和相关规则的极不成熟,如果急功近利仅仅是将其庭审方式移植过来的,在没有相应的文化、法律、社会背景的前提下看似热热闹闹,实则是无本之木,难以存活。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

47、规定,“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但紧接着“六部委规定”第4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的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就“异化”成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在庭后移交全部案卷材料,合议庭完全可以在庭后审查全部卷宗后再下判决。而检察院又要在庭前复印一大堆主要证据,又要在法庭上质证、示证、辩论,而结果是法院在休庭后仍要求移交案卷,早知如此又何必要移送证据复印件呢?这本身就是极大的浪费。笔者认为,如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框架不变,在庭审改革

48、中引进庭前展示制度,仍然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因此如何把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机结合在一起才是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着眼点,而不是一味地摒弃我国的法律传统。3、如果要在我国庭审制度中设立证据庭前展示制度,必须解决其存在的法律依据问题。否则,将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50条之规定。目前国内对于引进该项制度的呼声较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均有相关的文章发表。笔者作为一名执业不久的律师,当然亦欣然接受。但是在这些文章中很少有学者注意到证据展示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依据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庭前展示的规定,相反在第6、43、44、45、46、48条等条款中对我国司法机关如何收集案件证据作了明确规定,如果

49、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对刑事证据的收集是完整的,只要规定辩护律师有到检察院阅卷权就可以了,因此没有设立证据庭前展示制度的规定;但恰恰又是同一部刑事诉讼法却又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庭前只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形成辩护人在检察机关只能查阅案件的诉讼文书,在法院只能查阅案件主要证据复印件,而不能查阅到案件的全部材料。这些问题并非制定出一个证据展示制度就能完全解决的。六、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刑事公诉案件实行证据展示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个别问题的简要评析1、关于证据展示的内涵及称谓。关于证据展示的含义,根据意见,可以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对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拟提起公诉的,在提起公诉前,向辩护律师公开全部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辩护律师将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在线阅读 > 生活休闲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1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