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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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7年5月31日甘肃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和从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保障和促进广播电视事业持续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予以重点扶持,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

2、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与广播电视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广播电视发展规划;(三)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台(站)的工作;(四)组建和管理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五)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放、视频点播业务、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的电视播放实施管理;(六)制定广播电视安全播放应急预案,处置重大突发事件;(七)教育和培训广播电视从业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发展与改革、文化、建设、财政、教育、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3、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采取网上举报、专线投诉、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第二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设施第七条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其许可证的审批和需要办理的其他手续,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第八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九

4、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名称、呼号、频率、频道、技术参数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广播电视台(站)终止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确需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三十天的,视为终止。第十一条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和安装。第十二条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和传送。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进行城镇改造、道路改扩建、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确实无法避开需要

5、迁建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章广播电视节目第十四条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一)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二)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三)侵犯著作权的;(四)未取得制作许可和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第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转播或者传输中央和省广播电视第一套节目。第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专业频率、频道播放的节目不

6、得擅自向综合性节目转变。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听监看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经营和播放商业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广告审查员制度和广告经营播出管理制度,对涉及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广告,应当严格审核其有关证明和批准文件。第二十条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第二H一条禁止播放有偿新闻和虚假新闻。第四章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建设的原则,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整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资源,提高利用率。第

7、二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第二十四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维护人员,定期检修设备,及时排除故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为用户提供优质安全服务。有线电视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电视接收设施的,负责安装的部门应当在其公布承诺的时限内保证开通。第二十五条有线电视用户应当缴纳收视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所在地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线电视用户电视播出发生故障的,负责传输、安装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时起,城镇二十四小时内、农村五日内修复开通;因传输、安装部门的原因逾期未能恢复中断信号

8、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退还故障期间的收视维护费。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巩固农村有线广播,发展调频广播,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第二十七条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宾馆饭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在车站、码头、广场、街道、楼宇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进行电视播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播放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五章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第二十九条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

9、证。申请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三十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应当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制作、播放侵犯著作权和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节目。第三十一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来源等信息,取得许可证的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第三十二条鼓励、扶持广播电台、电视台将本台节目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播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

10、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许可证:(一)擅自增加节目套数或者变更名称、呼号、频率、频道、技术参数和地址的;(二)出租、转让频道、频率或者播出时段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和节目类别从事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播放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节目的;

11、(二)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节目的;(三)播放未取得制作许可和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的;(四)超过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商业广告的;(五)在车站、码头、广场、街道、楼宇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进行电视播放未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的。第三十五条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广播电视新闻报道失实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虚假广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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