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2份).docx

上传人:夺命阿水 文档编号:714804 上传时间:2023-10-26 格式:DOCX 页数:20 大小:26.39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2023年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2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0页
2023年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2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0页
2023年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2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0页
2023年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2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0页
2023年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2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2023年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2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23年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2份).docx(20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

2、病的免疫工作;(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第四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3、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第六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4、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第八条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第九条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

5、,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第十一条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

6、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第十二条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四)有专人管养犬只;(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独立的居所。第十五条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

7、明;(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第十六条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

8、,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XX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办法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第十八条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由区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十九条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

9、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第二十一条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

10、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第二十二条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七)违法养犬行为;(八)犬只伤人情况;(九)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

11、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第二十四条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四)餐厅和食品商店;(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第二十五条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

12、止携带犬只进入。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第二十六条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第二十七条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一)单位饲养的犬只;(二)未经免疫的犬只;(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第二十八条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

13、区域。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第二十九条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用犬绳牵领犬只;(二)为犬只佩戴犬牌;(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

14、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第三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第三十二条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公

15、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备案。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XX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三条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第三十四条养

16、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一)放弃饲养的犬只;(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El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

17、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第三十七条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

18、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地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第四十一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公

19、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

20、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

21、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

22、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的;(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

23、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

24、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XX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

25、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

26、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第六T-一条本条例自2023年XX月X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XX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XX市养犬管理:XX市养犬管理收费标准最终确定XX市市区养犬管理实施细则出台,XX种犬二环内禁养。自今年XX月XX日起,我市开展了为期4个月的市区养犬管理集中整治专项行动,饲养大型、烈性禁养犬种,犬只不免疫、不登记、携犬外出不戴嘴套、不牵犬链、

27、不清理犬只粪便以及犬只扰民、恶犬伤人等违法违规行为,或将面临高额罚款、拘留等行政、刑事处罚。专项行动由市公安局、畜牧水产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开展,市区二环以内的区域以及二环以外设立居委会的区域都被列入整治重点。开展专项行动的同时,我市公安等5个职能部门联合出台了XX市市区养犬管理实施细则,从养犬管理、免疫与登记制度、养犬人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同时,5部门还发布了市区个人禁养犬只品种名录,对69种市区二环以内及二环以外设置居委会的区域个人禁养犬只品种,以及61种市区二环以外未设置居委会的区域个人禁养犬只品种。费用出炉体型成关键,11公斤以上500元,以下300元,年

28、检费统一为200元。专项整治行动开展后,本报记者在大量走访中发现,办狗证的,登记费和年检费最为广大狗狗爱好者关注。或许正是因为关注人多,收费标准久久未出台,古城养犬再次处于混乱状态。10月20日,收费标准正式通过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并公布,试行期为两年。至此,XX养犬新规矩终于形成。据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介绍,依据我市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相关工作要求,我市犬只登记和年检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为:犬只登记费按照体高(肩高)40.7厘米(含)以上,且体重H公斤(含)以上的准养犬只,每只收费500元;体高40.7厘米以下,或体重11公斤以下的准养犬只,每只收费300元。同时,犬只年检费用每只每年收取200元

29、。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收费标准出台后,犬只登记工作已于10月23日开始进行。养犬人首先应到社区领取养犬人义务保证书,随后携带本人身份证、犬只防疫证和养犬人义务保证书到畜牧水产局指定的宠物医院进行防疫,随后为犬只体检、拍照,并植入芯片。由宠物医院工作人员将养犬人和犬只信息录入养犬管理系统,并上传到养犬登记站。随后,主人携犬只和本人身份证、犬只防疫证到位于XX南大街XX号的养犬登记站办理登记并激活芯片,咨询电话:XXXoXX市养犬管理:养狗扰民伤人最高罚500元按照XX市养犬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后XX城区居民养狗必须经过以下步骤:一、携户口本到居委会签订养狗义务保证书,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报当地派出所审核

30、;二、审核之后到宠物卫生安全监督管理站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疫苗,领取宠物防疫合格证;三、持养犬登记表和宠物防疫合格证到公安局指定地点进行登记,对犬只拍照,领取养犬登记证。值得注意的是,XX市养犬管理办法对养犬人的遛狗行为进行了细致的规定,规定每天早上7时之前、晚上8时以后为遛狗时间,交通主要干道禁止遛狗;遛狗必须由成年人牵领,同时携带宠物防疫合格证和养犬登记证;遛狗时必须携带清理犬粪的用具,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值得注意的是,XX市养犬管理办法对养犬人的遛狗行为进行了细致的规定,规定每天早上7时之前、晚上8时以后为遛狗时间,交通主要干道禁止遛狗;遛狗必须由成年人牵领,同时携带宠物防疫合格证和养犬登记证;遛狗时必须携带清理犬粪的用具,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在线阅读 > 生活休闲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1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