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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公证员专业职称评价标准条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职称评价在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发展中的激励作用,根据国家、省有关深化职称改革系列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条件。第二条本标准条件适用于全省符合法定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第三条公证员职称包括:(一)正高级职称:一级公证员;(一)副高级职称:二级公证员;(三)中级职称:三级公证员;(四)初级职称:四级公证员。第四条坚持“破四唯”与“立新标”并举,实行代表作制度,公证书、理论文章、指导案例、创新业务等成果形式可作为业绩,重点考察成果质量,注重公证员的实际贡献。第二章基本条件第五
2、条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依法、规范、诚信执业。恪守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勇于担当,勤勉敬业,廉洁自律,作风端正,按照要求参加继续教育。第三章申报评审条件第六条学历资历条件(一)四级公证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2,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担任公证员满1年,且近1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称职)以上等次;3.具备大学专科学历,担任公证员满3年,且近3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称职)以上等次。(一)三级公证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 .具备博士学位;2 .具备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
3、,担任四级公证员满2年,且近2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称职)以上等次;3 .具备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或大学专科学历,担任四级公证员满4年,且近4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称职)以上等次。(三)二级公证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 .具备博士学位,担任三级公证员满2年,且近2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称职)以上等次;2 .具备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或大学专科学历,担任三级公证员满5年,且近5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称职)以上等次。(四)一级公证员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担任二级公证员满5年,且近5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称职)以上等次。第七条符合条件的技
4、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分别按大学专科、大学本科学历申报参评公证员职称。第八条能力业绩与成果(一)四级公证员1.基本掌握公证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3 .初步掌握公证员执业技能,能够独立承办基本的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视同具备四级公证员能力,符合学历资历条件的可直接认定为四级公证员。(一)三级公证员1.熟练掌握公证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能够准确理解、熟练运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4 .具有较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熟悉办证流程,能够独立承办公证事项和事务,近三年内在公证卷宗质量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
5、公开”等检查中无不合格卷,执业质量评定为“合格”以上,未出现错假证、无其他违法违规执业行为;5 .具有较丰富的公证管理经验,能够独立负责某领域公证工作,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方面作出一定贡献;6 .工作业绩与成果符合下列条件至少1条:(1)年均办理公证事项200件以上或办证数不低于所在公证机构公证员人均办证数,其中公益类案件或公益服务不少于2件(次),或者年均质检或审批公证事项200件以上;(2)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本专业论文1篇以上(每篇字数在3000字以上),或在设区的市及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公证协会组织的相关理论研讨会上获奖或交流论文1篇以上(每篇字数在3000字以上),
6、或被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选用的公证业务指导案例,其执业中独立完成涉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要素式公证书、法律意见书可替代论文要求;(3)工作业绩突出,获得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表彰奖励;(4)响应援藏、援疆、援青等号召,在艰苦边远或行业发展滞后地区工作1年以上。(三)二级公证员1.全面系统掌握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与公证业务相关的其他学科知识,全面了解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2 .具有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办理过一定数量的有较大影响的公证法律事务,能够组织和协调处理较为重大、复杂、疑难公证法律事务,近三年内在公证卷宗质量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等检查中无不
7、合格卷,执业质量评定为“合格”以上,未出现错假证、无其他违法违规执业行为;3 .工作业绩较为突出,能够指导三级公证员、四级公证员开展公证工作,具有丰富的公证管理工作经验,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依法运营、依法管理方面作出较大贡献;4 .有较强的理论研究能力,能够开展公证法律事务政策、实务研究,主持完成公证法律事务相关课题研究、调研报告,或参与公证法律事务相关重大课题研究、重大调研报告,有较高水平的代表性成果;5 .工作业绩与成果符合下列条件至少2条:(1)年均办理公证事项300件以上或办证数不低于所在公证机构公证员人均办证数,其中公益类案件或公益服务不少于3件(次),或者年均质检或审批公证事项
8、300件以上;(2)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本专业论文2篇以上(每篇字数在3000字以上),或在设区的市及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公证协会组织的相关理论研讨会上获奖或交流论文2篇以上(每篇字数在3000字以上),或被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选用的公证业务指导案例,其执业中独立完成涉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要素式公证书、法律意见书可替代论文要求;(3)牵头或参与制定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4)工作业绩突出,获市级以上党委政府或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表彰奖励;(5)在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的公证业务培训活动中担任主讲1次以上;(6)开拓创新,独立或作为主要参与者研发具备一定市场推广性的新型公证业务1项以上;
9、(7)响应援藏、援疆、援青等号召,在艰苦边远或行业发展滞后地区工作1年以上。(四)一级公证员1 .具备系统、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精通本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及本单位相关制度,并掌握同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2 .具有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和公证管理工作经验,办理过一定数量的本专业领域有重大影响的公证法律事务;3 .能够独立负责某领域的公证员管理工作,能够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重大、复杂、疑难公证法律事务,能够办理、指导开拓新兴公证业务;近五年内在公证卷宗质量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等检查中无不合格卷,执业质量评定为“合格”以上,未出现错假证、无其他违法违规执业行为;4 .工作业绩突出,能
10、够指导二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四级公证员开展公证工作,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依法运营、依法管理方面作出较大贡献;5 .理论研究能力强,能够组织领导公证事务理论、政策和实务重大课题研究,取得重大研究成果,在推动公证制度改革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或具有较高影响力的代表性成果;6 .工作业绩与成果符合下列条件至少3条:(1)年均办理公证IOo件以上或办证数不低于所在公证机构公证员人均办证数,质检或审批公证事项400件以上;(2)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本专业论文3篇以上(每篇字数在3000字以上),或在设区的市及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公证协会组织的相关理论研讨会上获奖或交流论文1篇以上(每篇字数在4000
11、字以上),或被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选用的公证业务指导案例,其执业中独立完成涉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要素式公证书、法律意见书可替代论文要求;(3)牵头或参与制定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4)工作业绩突出,获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表彰奖励;(5)在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的公证业务培训活动中担任主讲2次以上;(6)开拓创新,独立或作为主要参与者研发具备一定市场推广性的新型公证业务2项以上;(7)响应援藏、援疆、援青等号召,在艰苦边远或行业发展滞后地区工作1年以上。第四章破格申报条件第九条实行职称破格申报举荐制。不符合规定学历、资历条件的三级、二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现职以来,执业3年以
12、上,且任现职以来至少2年考核结果为优秀,经2名在职一级公证员推荐,可以破格申报高一级职称。申报评审前,须参加职称高级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的业务测试。破格申报须具备基本条件和第八条规定的能力业绩条件。第十条三级公证员破格申报二级公证员职称的,须符合二级公证员评审条件“工作业绩与成果”中的3项以上,其中必须符合前4项中的2项。第十一条二级公证员破格申报一级公证员职称的,须符合一级公证员评审条件“工作业绩与成果”中的4项以上,其中必须符合前4项中的2项。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标准条件中涉及的工作经历、工作业绩、表彰奖励、研究成果、论文论著等,应当以现职称期间取得为准,并提供相应有效证明材料或业务主管
13、部门、公证协会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本标准条件中相应词语或概念的含义:(一)公证业务指:公证工作相关的法律服务业务;(二)从事公证业务工作年限指:从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之日起,并经考核合格的有效执业期限;(三)本标准条件所称论著指:法学理论、公证实务或公证制度等方面进行专门研究的著作,应是正式出版的书籍,译著指:全文翻译的公证专业著作;(四)本标准条件所称的论文与论(译)著的作者,应为独著或第一作者;(五)本标准条件所称“理论研讨会上获奖论文”指:在各类专业理论研讨会上获奖的论文,“学术会议交流的论文”指:在学术会议上进行交流的论文,论文的级别由会议的主办单位级别确定,在没有正式刊号的内部刊物上刊登的论文,视为学术会议交流论文;(六)本标准条件中涉及的年限均按整年计算;(七)本标准条件中的表彰,指经党中央、国务院或省委、省政府批准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经党中央、国务院或省委、省政府批准评选颁发的奖项,可作为评审依据。第十四条本标准条件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现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工作过程中,如遇其他重大政策调整,按新的政策执行。第十五条本标准条件由XX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标准条件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