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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卫生城镇创建评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卫生城市、卫生县、卫生乡镇(以下统称卫生城镇)创建工作,规范卫生城镇创建评审程序,保证评审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卫生城镇创建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卫生城镇评审管理办法XX省爱国卫生办法,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卫生城镇创建遵循“自愿申报、逐级推荐、专家评审、常态巩固提升”的原则。鼓励推进全域创建,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XX省卫生城市、卫生县、卫生乡镇以及本省范围内国家卫生城市、卫生县、卫生乡镇的申报评审工作。第四条XX省卫生城市、卫生县、卫生乡镇由XX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爱卫会)组织评审,具体工作由XX省爱国卫生运动
2、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爱卫办)承担,XX省卫生乡镇由省爱卫办组织市州、直管市和林区爱卫办评审,省爱卫办组织抽查。国家卫生县、国家卫生乡镇由省爱卫会组织评审,具体工作由省爱卫办承担。第五条XX省卫生城市、卫生县(市、林区)、卫生乡镇标准参照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县标准国家卫生乡镇标准执行,不再单独设立省级标准。第六条卫生城镇评审每3年为一个评审周期,原则上每周期第3年第4季度按照管理权限集中命名。第二章申报第七条国家卫生城市和XX省卫生城市申报范围为设区的市;国家卫生县和XX省卫生县申报范围为县、县级市、直管市、自治县及林区;国家卫生乡镇和XX省卫生乡镇申报范围县、县级市、直管市、自治县及林区
3、建成区之外的乡镇。第八条卫生城镇每个周期内各市州仅限申报一次。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县标准国家卫生乡镇标准以及评价体系,自评达到720分以上可申报省级卫生城镇,已命名的省级卫生城镇自评达到800分以上的,可申报国家卫生城镇。第九条设区的市经过组织卫生城镇创建活动,由本级爱卫会自查评估,评估结果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的,可在一个周期内次年9月底前向省爱卫办提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申请,并通过爱国卫生信息系统提供自查报告等材料。省爱卫办接到自查报告,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决定是否受理申报,并将审核结果告知设区的市爱卫办。第十条县(直管市、县级市、自治县、林区)经过卫生城镇创建活动,自查结果符合国家
4、卫生县标准要求的,逐级推荐。县(县级市、自治县)爱卫会向所在设区的市爱卫办提出XX省卫生县或国家卫生县申请,设区的市爱卫办组织考核评估,评估结果确认符合要求的,可在一个周期内次年的6月底前向省爱卫办推荐,并通过爱国卫生信息系统提供推荐报告、专家考核鉴定意见等资料。直管市和林区爱卫办可在一个周期内次年的6月底前,直接通过爱国卫生信息系统向省爱卫办提出XX卫生县或国家卫生县申请。省爱卫办接到推荐报告后,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决定是否受理申报,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所在的设区的市爱卫办或直管市、林区爱卫办。第十一条乡镇经过卫生城镇创建活动,自查结果符合国家卫生乡镇标准要求的,可在一个周期内次年的3月底前向所
5、在县(县级市、自治县、直管市、林区)爱卫办提出创XX北省卫生乡镇或者国家卫生乡镇申请。县(县级市、自治县)爱卫办组织考核评估,评估结果确认符合要求的,可在一个周期内次年的6月底前通过爱国卫生信息系统向所在设区的市爱卫办申报。设区的市爱卫办根据申报情况,经考核评估后确定推荐乡镇名单,可在一个周期内次年的9月底前通过爱国卫生信息系统向省爱卫办推荐,并提供推荐报告、考核鉴定意见等资料。直管市、林区爱卫办组织考核评估,评估结果确认符合要求的,可在一个周期内次年的9月底前通过爱国卫生信息系统向省爱卫办推荐,并提供推荐报告、考核鉴定意见等资料。省爱卫办接到推荐报告后,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决定是否受理申报,
6、并将审核结果告知设区的市爱卫办或直管市、林区爱卫办。第十二条申报资料包括:(一)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市)、卫生乡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卫生城镇创建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工作报告;(二)辖区内相关基础资料,包括建成区范围、地理位置、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辖区规划图和交通图以及所含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名单;(三)爱国卫生工作规范性文件,爱卫办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等情况;(四)辖区集贸市场名单及地址,公共厕所数量及地址,餐饮业名录等;(五)辖区内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生活污水处理率,农村“厕所革命”情况,健康细胞建设情况,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鼠、蚊、蝇、嶂等病媒生物控制达标情况,
7、学校卫生情况,无烟党政机关建设情况,健康影响评估情况;(六)近3年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食品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和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发生情况;(七)群众对卫生状况满意率等材料。第三章评审第十三条组建卫生城镇创建评审专家库。省爱卫办组建省级专家库,专家库专家由省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推荐和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领域专家组成;各市、州爱卫办参照省级专家库,组建本地专家库,并择优向省爱卫办推荐省级专家库专家。评审专家采取聘任制,每3年为一个聘任周期,实行动态管理。第十四条卫生城镇评审包括线上评估、现场评估、社会公示等程序。第十五条线上评估。各市、州爱卫办通过爱国卫生信息系统对
8、辖区提交的申报资料和数据进行审核确认,对资料、数据真实性负责;省爱卫办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资料、指标数据进行评估,并量化评分。第十六条现场评估。创建单位通过线上评估后,由省爱卫办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采取听取情况介绍、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现场随机抽查、暗访等方式,全面评估申报单位创建工作情况。评估重点包括:创建日常卫生管理、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重点场所卫生、食品和生活饮用水安全、生态环境、规划建设、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疾病防控与医疗卫生服务、病媒生物防制等,并听取当地群众意见建议,通过访谈、网络调查等形式开展群众满意度调查。评审组现场评估结束后,向创建单位反馈评审结论,评审结论为通过
9、、基本通过或不通过。评审通过的创建单位应继续巩固成果,建立长效机制;评审基本通过的创建单位应组织全面整改,由各市、州爱卫办验收合格后,向省爱卫办提交书面报告,申请二次评审;评审不通过或二次评审未通过的创建单位,评审工作终止。第十七条社会公示。省爱卫办综合线上评估、现场评审和满意率调查等结果,向全国爱卫办提出拟命名的国家卫生县(市)、国家卫生乡镇推荐名单,向省爱卫会提出拟命名的XX省卫生城市、卫生县(市)、卫生乡镇建议名单,并分别在XX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为期1周的公示,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对有争议的城市、县、乡镇,由省爱卫办组织市、州爱卫办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
10、见和建议。第四章命名第十八条经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省爱卫办将拟命名的XX省卫生城市、卫生县(市)、卫生乡镇名单及相关材料报省爱卫会,经批准后,由省爱卫会分别命名“XX省卫生城市”“XX省卫生县(市)”XX省卫生乡镇”。第十九条申报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卫生县(市)、国家卫生乡镇的,评审通过且社会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爱卫办向全国爱卫办推荐。第五章复审第二十条自命名国家卫生城镇和XX省卫生城镇后,每3年为一个复审周期。第二十一条国家卫生城市复审工作由全国爱卫办组织实施。省爱卫办每年将不定期对一定比例的国家卫生城市开展预审,做好迎检准备工作,巩固国家卫生城市成果。第二十二条国家卫生县和XX省卫生县复审工作由
11、省爱卫办组织实施。省爱卫办采用明查或暗访方式抽查复审,复审周期内实行全覆盖。未达到标准的,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属于“国家卫生县(市)”的,由省爱卫办向全国爱卫办提出暂缓或撤销其命名申请;属于“XX省卫生县(市)”的,报省爱卫会批准后,暂缓或撤销其命名。第二十三条国家卫生乡镇和XX省卫生乡镇复审工作由省爱卫办组织设区的市(含直管市、林区)爱卫办实施,省爱卫办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报设区的市(含直管市、林区)爱卫会。抽中未达到标准的,属于“国家卫生乡镇”的,由省爱卫办向全国爱卫办提出暂缓或撤销其命名申请;属于“XX省卫生乡镇”的,报省爱卫会批准后,暂缓或撤销其命名。第二
12、十四条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需推迟复审的,应及时通过设区的市爱卫办向省爱卫办提出延期复审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可延期1年复审。第六章职责和要求第二十五条省爱卫办负责全省卫生城镇创建及复审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畅通社会监督渠道,接受群众反馈意见,每年年底向全国爱卫办和省爱卫会提交卫生城镇创建及巩固情况报告。设区的市和直管市、林区爱卫办负责辖区内卫生城镇创建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做好新申报卫生城镇的推荐工作,组织卫生乡镇复审工作,并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爱卫办和同级爱卫会提交辖区内卫生城镇创建及巩固情况书面报告。县(县级市、自治县)爱卫办负责辖区内卫生城镇创建的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设区的市
13、爱卫办和同级爱卫会提交辖区内卫生城镇创建及巩固情况书面报告。第二十六条组织卫生城镇创建及复审工作中,应严格遵纪守法,严肃工作纪律,不得搞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不得阻碍群众反映问题,不得干预评审工作。现场评估期间,只准备工作汇报,其他材料均放置在接受评审的职能部门及属地单位备查,不得层层复印资料、编辑繁琐台账等。申报单位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相关廉政纪律要求,不得安排与评审无关的活动,不得向评审组赠送任何钱物。违反本条规定的,视情节严重程度进行批评直至终止本周期评审或复审工作。第二十七条评审专家应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评审工作,不受外界干扰,实事求是作出结论,对评审结论负责。评审组成员应
14、严格遵守评审纪律,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擅自透露评审情况;坚持廉洁自律,不得借助成员身份谋求私利;不得收受钱物,不得参加与评审无关的活动,出具评审意见应客观真实。评审组专家每次参加评审均需签订评审工作责任书和回避声明等。在卫生城镇评审工作中,违反本条规定的,省爱卫办将取消其专家资格并通知其所属单位,涉嫌违纪违法的,将转交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八条卫生城镇应当持续巩固创建成果,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已经命名的卫生城镇应在辖区醒目位置设置卫生城市、卫生县(市)、卫生乡镇标识,接受社会监督。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省爱卫办建立卫生城镇创建和复审情况通报制度。被全国爱卫办通报暂缓或撤销国家卫生城镇的
15、,省爱卫办将暂停下一周期设区的市(含直管市、林区)国家卫生城镇的推荐资格。同一周期新申报省级卫生城镇有1/3及以上未通过评审的或者抽查的省级卫生城镇有1/3及上未通过复审的,省爱卫办将通报所在设区的市(含直管市、林区)爱卫会并暂停下一周期省级卫生城镇的推荐资格。第三十条已命名的国家卫生城镇或者XX省卫生城镇发生因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的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或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食品安全、生活饮用水安全、职业病危害、实验室生物安全等事故以及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件、重特大刑事伤医案件等情形之一的,省爱卫会将视情予以通报,性质特别严重的,并向全国爱卫办或者省爱卫会申请撤销其称号。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
16、含直管市、林区)爱卫办在复查辖区内国家卫生乡镇或者XX省卫生乡镇时,认为达不到标准的,可向省爱卫办提出取消其命名申请。已被命名的国家或XX省卫生城镇,经自查认为没有达到标准的,可直接向省爱卫办提出自愿撤销命名申请。省爱卫办将向全国爱卫办或者省爱卫会申请,经批准后,取消其命名。第三十二条在一个复审周期中,省爱卫办在省级卫生城镇复审中,对复审成绩前5名的县(市)和前10名的乡镇予以表扬。对工作不力、滑坡严重、群众意见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报省爱卫会批准后,撤销其命名。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XX省爱卫办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此前有关卫生城镇创建评审的政策措施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