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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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一三四号)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0月28日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202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

2、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依法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工作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稳定

3、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并配备相应的动物防疫管理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第五条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置农业农村部门的相关区的动物防疫工作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和相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称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技术支持和工作监督。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绿化市容、商务、公安、

4、交通、城管执法、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动物卫生监督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无害化处理,流浪犬、猫的管控和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

5、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防止疫病传播。第九条本市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等创新研发动物疫病诊断、净化、防控技术,开展针对常见、多发动物疫病的新型生物兽药、兽用中药和兽用疫苗等的研制,为提升动物疫病防控水平提供技术支撑。本市完善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培养、引进以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服务的动物防疫人员在职称评审、晋升以及聘用中予以政策倾斜。第十条本市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以及与其他省市动

6、物防疫工作协同机制,在动物检验检疫、防疫风险评估、疫情分析预警、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等方面,开展协作及信息交流,保障区域公共卫生安全。市域外农场行政管理机构、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农场所在地政府沟通,推进落实域外农场的动物防疫工作。第十一条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和本市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会同市卫生健康、绿化市容、海关等部门开展本市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措施。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要求或者风险评估情况,作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调入或者调出本市的决定。对于禁止或者限制的特定动物

7、、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入或者调出本市。第十二条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市动物疫病流行情况,以及对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提出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

8、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确保可追溯。第十三条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结合本市动物疫病流行特点,制定本市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候鸟等野生动物携带病原体的情况实施监测。动物防疫、卫生健康、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动物疫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预警工作。第十四条本市支持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对

9、于通过国家或者市级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评估或者达到国家规定的净化标准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政策支持和经费补助。第十五条动物饲养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开办者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可以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进境动物隔离场所还应当符合海关的要求。动物饲养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通过建立车辆清洗消毒烘干中心等方式,保证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第十六条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区

10、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狂犬病免疫点应当与动物诊疗区域有物理隔离,相对独立。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应当建立免疫档案,记录相关信息,出具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制式的狂犬病免疫证明。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凭狂犬病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鼓励对饲养的猫实施狂犬病免疫,具体要求参照犬只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区公安、动物防疫等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有关犬类管理的规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相关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必要

11、措施,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管控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区公安、动物防疫等部门加强对流浪犬、猫管控和处置的指导和支持。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与对流浪犬、猫的管理。第十八条在商场等公共场所开设室内动物展示及互动体验场馆,提供观赏、接触、投喂动物等经营服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其中涉及受保护野生动物的,还应当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室内动物展示及互动体验场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关动物的检疫证明或者进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确保饲养动物的区域与其他区域相对独立,并根据动物的规模和种类,配备必要的专业防疫人员、设施

12、设备和药物耗材,对动物采取免疫、检测、消毒、驱虫、隔离、防逃逸等有效防疫措施,避免动物传播疫病。行政许可证、动物检疫证明等材料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行政许可证、动物检疫证明等材料进行核实。第十九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

13、、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市、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科学储备应对重大动物疫情所需的生物制品、诊断试剂、消毒药物、防护用品、防疫器械、交通和通讯工具等应急物资,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应急物资的及时供应。第二十一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成立市级或者区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指挥部,统一领导、指

14、挥本市或者本区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本市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置工作;公安、卫生健康、绿化市容、商务、市场监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工作。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畜禽养殖规模和消费习惯,合理布局畜禽屠宰加工场所,引导畜禽屠宰企业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情况下,整合屠宰资源,调整优化屠宰工艺和布局,满足饲养场(户)对于不同畜禽的屠宰需求。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病

15、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在一定区域、一定时间内禁止畜禽活体交易。第二十四条本市支持畜禽就近屠宰,采用冷链物流运输动物产品。除种畜、仔畜和符合“点对点”调运条件的畜禽外,逐步减少跨省份调运活畜禽。畜禽调运应当直接运抵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明的目的地,途中不得销售、调换、增减或者无正当理由转运。第二十五条通过道路向本市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并接受查证、验物、消毒等监督检查措施,经检查合格盖章后,方可进入本市。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指定通道的管理,配备与指定通道监督检查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以及辅助人员。在非指定通道发现运输动物、动

16、物产品的,由公安检查站、交通运政检查站交所在地的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处理。非指定通道未设任何检查站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设置公告牌、指示牌和禁令牌,必要时落实相关人员进行值勤检查。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统筹布局无害化处理场所,建立政府主导、公益为主兼顾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宠物饲养等情况,合理设置区域性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收集场点。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市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处理工作,市动物无害化处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动物饲养场(户)、动

17、物隔离场所的病死动物由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统一收集,送交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动物饲养场因开展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或者动物疫病净化,需要自行集中处理病死动物的,经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符合相关规定的自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相关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委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相关单位应当与无害化处理场所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屠宰、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O第二十八条财政对养殖环

18、节的死亡动物、屠宰环节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对其他需要无害化处理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由处理场所按一定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实行明码标价。第二十九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和诊疗收费标准,并定期向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部门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防疫措施,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安全防护、检验检测、消毒卫生、隔离、病死动物和诊疗废弃物

19、处置等工作,不得在动物诊疗区域内从事动物销售、美容、寄养等其他经营活动。本市对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由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任命。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本市推进兽医社会化服务发展,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以及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和组织依法参与动物免疫、动物诊疗、检疫辅助等工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要求,购买兽医社会化服务。第三十一条本市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和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推进动物防疫工作数

20、字化转型,实现饲养、屠宰、经营、运输、无害化处理等全链条可追溯,以及动物疫病监测、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处置、动物防疫违法行为等信息互通与共享,提高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效能。第三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动物防疫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对存在动物防疫失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实行重点监管,并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惩戒措施。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禁止或者限制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调入或者调出本市的,由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狂犬病免疫点未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未记录相关信息,或者未出具统一制式狂犬病免疫证明的,由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本市指定通道运载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对承运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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