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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2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省政府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及其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调控监管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发布和警示等活动。第四条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科学有效的原则,实行定
2、点监测与市场调查巡视、常规监测与应急监测相结合。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警体系,将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正常开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监测预警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粮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的有关工作。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3、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价格监测工作实行报告制度。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项目、标准、周期和指标、代码等内容,并适时调整。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一)有承担价格监测工作任务的人员;(二)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三)信誉良好
4、,社会责任意识强;(四)具备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收集和传输手段;(五)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随意调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价格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并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指导,开展免费业务培训,无偿提供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价格资料,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经费补贴。第十二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按照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
5、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报送数据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监测情况的分析、预测、预报,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动态及变动趋势,反映价格监测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建议。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应急监测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一)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较大幅度波动及异
6、常变动的;(二)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需要对相关商品和服务适度监管的;(三)出现抢购、囤积重要商品现象的;(四)其他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第十六条实施价格应急监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临时指定价格应急监测定点单位、确定监测项目、报告频次和时限。当引起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消失价格持续保持平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价格应急监测。第十七条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警情,并提出建议。第十八条与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较为明
7、显的波动,需要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发布预警信息。当前款规定情形消失时,应当及时解除该项预警。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制度,组织开展日常巡视和专项调查。专项调查主要包括价格热点调查、应急调查、舆情调查及预期调查等。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接受价格监测调查巡视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资料。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网站、报刊、政府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但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第二十一条价格监测
8、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未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的;(二)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