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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作用,更好地支持缴存职工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住房问题和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相应商业银行,向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职工个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时,因资金不足而发放的政策性贷款。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第三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第四条管理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
2、贷款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第五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受托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按月、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按规定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O新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引进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军转干部,属财政全供单位的,所在单位按规定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不受缴
3、存期限的限制,开设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后即可申请公积金贷款;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第七条借款人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后,又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在提前还清商业住房贷款后,可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注:转为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和期限不得超过原商业个人住房贷款余额,以及管理中心规定的贷款限额和期限)。商转公贷款业务仅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普通自住房时申请,且不能与直系亲属参贷业务叠加办理。第八条本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异地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可在本地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在就业地缴存的职
4、工,在户籍地购买普通自住住房,可申请公积金贷款。第九条借款申请人未缴存公积金的可以利用已缴存公积金直系亲属的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直系亲属指在本市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的,未负有公积金或商业贷款债务,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直系亲属参贷的贷款期限以借款人可贷期限为准。直系亲属参贷业务仅限于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自住房时办理。第十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购买普通自住住房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对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
5、,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自住住房,最低首付比例为30%,贷款利率按照首次贷款政策执行;(四)本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异地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须提供经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三年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在本地可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五)住房公积金在就业地缴存的职工,在户籍地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须在就业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和明细,及其它相关材料;(六)购买普通自住住房,须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三年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买卖契约;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具有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证明、房屋权
6、属证明、工程预决算及支付费用凭证;(七)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第十一条管理中心在管委会批准的最高贷款额度内,确定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第十二条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运行标识及以上“绿色”建筑住房的,贷款额度可以上浮20%。第十三条管理中心可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连续缴存时间、月缴存额、工资基数(或工资表)、首付比例、贷款期限综合确定单笔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按下列情形分别核定:(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屋总价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
7、房所需费用的80%;(二)对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屋总价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70%;第十四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最长期限在法定退休年龄基础上再延长5年;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执行。已发放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不分段计息;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年内不执行新利率,于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同档次最新法定利率;已办理贷款手续但未发放的新增贷款,贷款发放后按照当前的法定利率执行。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8、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导致每期还款金额变更的,管理中心应通过媒体、网站公告、短信等形式提示借款人新的还款计划。第四章贷款担保第十七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提供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两种:(一)抵押担保。借款人所购住房已具备抵押条件的,可用所购住房抵押提供担保;借款人所购住房暂不具备抵押条件的,或者属于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产权的房产抵押提供担保。已设定抵押的房产及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二)保证担保。由借贷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9、,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房产抵押提供担保。第十八条借款人以所购自有住房为贷款抵押物的,应将房产价值的全额用于抵押。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产做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第五章贷款程序第十九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填写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一)借款人及配偶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二)借款人及配偶的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三)借款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或单位出具的最近3个月的工资表;(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0、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买卖契约及相关资料;(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首付款证明或自筹资金证明;(六)管理中心须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条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人贷款申请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完成对贷款申请的审核,并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第二十一条经管理中心审核准予贷款的,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必须以当面形式分别与借款申请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和银行借据;不准予贷款的,当面告知或者书面、电话等方式通知借款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管理中心审核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与相关部门办理完全部借款手续。管理中心应在抵押登记办理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住房销售收款账户。因
11、特殊情况,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被告知不能放款时,可暂缓或者终止贷款资金的划拨。第六章贷款偿还第二十三条借款人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第二十四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月还款额=贷款本金X月利率X(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一1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第二十五条贷款自发放之日起,借款人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委托
12、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提前将每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受托银行还款账户内,并由受托银行通过还款账户代扣。第二十六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可根据自身情况,按管理中心规定,申请提前偿还贷款的剩余本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应根据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已计收的利息不随还款期限、国家法定利率的变化而调整。第二十七条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在一个月内到房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或债权债务履行终结、房产抵押解除证明书,办理注销(预)抵押登记手续。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必须遵守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配合管理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
13、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资金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或者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又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者新的抵押的;(三)借款人不按照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四)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者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者重复抵押的;(五)借款人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贷款偿还或者损害管理中心利益的;(七)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
14、其他情况。第三十条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或者未能在贷款期间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管理中心有权对贷款的剩余本金,按同期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计收剩余期次的利息。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对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O第三十二条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依法宣告失踪或者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要求处理抵押物,或者保证人对担保贷款承担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抵押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后,所获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抵押房产的拍卖和处理费用;(二)扣除抵押房产处理时应缴纳的税款;(三)冲抵借款人应偿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罚息;(四)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处理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罚息等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需解除或变更贷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贷款合同继续有效。第三十五条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据约定向管理中心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14日发布起执行。